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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57號原 告 鄭朝湖被 告 曹雅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及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郁臻」。嗣「黃郁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伊親戚致電向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被告已明知上開金額係伊被騙匯入之款項,係屬於持有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提領、轉匯日期、時間、金額詳附件【提領一覽表】所載)而侵占入己,致伊受有36萬9,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洗錢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玉山帳戶內款項,係屬原告之財物,卻將之提領、轉匯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36萬9,000元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9,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9,000元,及自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