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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附民字第883號原 告 郭丞峻 住○○市○鎮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被 告 邱昱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買點數可退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514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當日16時1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3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