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02號原 告 張芳榕訴訟代理人 謝政哲被 告 黃慧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慧芳於民國114年8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世濤」之人,並依其指示擔任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工作,而加入由LINE暱稱「Finally」、自稱投資平臺「CMC index」客服人員、「黃世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資料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Finally」向原告張芳榕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CMC
index」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原告於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貴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黃世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收取後,再依「黃世濤」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指定地點放置地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無法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8日當庭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紀錄可參,應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