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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11號原 告 蕭伊楷被 告 林楠智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2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前,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內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駕照、身分證與健保卡、台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卡共4張、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5張)後離去,嗣持原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於同日晚間盜領12,000元及2,900元後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錢包(內有2,000元),嗣被告持原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12,000元、2,900元後花用殆盡,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900元(計算式:2,000+12,000+2,9000=16,9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