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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原 告 林彥廷被 告 劉奕辰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兩造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被告並於翌(22)日匯款給付原告4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115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卷第15至16頁)。

從而,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所約定之給付亦已履行完畢,堪認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