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原 告 呂文龍被 告 施權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9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李世雄警員」、「高國文檢察官」,對原告騙稱有人拿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以文字訊息、群組電話指示原告分別於:(一)114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上開帳戶,含密碼)、黃金飾品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給被告,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被告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交付給原告,以取信原告使其未能即時發現其遭詐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原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公務員。被告隨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復將上開黃金飾品4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層交上手,因此致詐欺所得去向遭到隱匿;(二)114年5月2日10時6分許,原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由不詳身分車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詐欺所得去向遭到隱匿。嗣因原告於114年5月5日經郵局員工通知上開帳戶金流異常,而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05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再提領款項、轉交財物、金融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1,055,4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0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詳本件附民卷內之起訴狀首頁),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35,000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29日 17時19分、 17時20分、 17時21分 名間松嶺郵局 分三次,各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114年4月30日 0時24分、 0時25分、 0時26分 南投中山街郵局 分三次,各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 114年5月1日 10時12分 烏日郵局 5萬5,000元 4 114年5月1日 12時3分 全家臺中金福廣門市 4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2日 15時58分 南投南岡郵局 6萬元 2 114年5月2日 16時27分8秒 16時27分56秒 南投中山街郵局 分二次,各 6萬元、 3萬元 3 114年5月3日 15時22分、 15時23分、 15時24分 南投中興郵局 分三次,各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4 114年5月4日 12時25分、 12時26分、 12時27分 彰化芬園郵局 分三次,各 6萬元、 6萬元、 2萬6,000元 5 114年5月5日 南投南岡郵局 5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