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63號原 告 許書瑋被 告 陳立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悟空」、「通天」、「通天2.0」、「松鼠」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金額0.5%之報酬,藉此牟利。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投資股票直播,原告點入廣告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嘉(櫻桃貼圖)Annie」、「頂富在線營業員」加入原告,並邀請原告下載「頂富-行動」APP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大北門福營宮交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持頂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嘉昇)及收據,向原告收取41萬5,000元,並交付其收據,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松鼠」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三分之一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詞向原告行騙後,由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41萬5000元,原告因而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