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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原 告 謝佩汶被 告 陳姸霏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幣獲利等語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星巴克和美店,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被告收受,隨即遭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後,原告因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收受,隨即遭被告提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60萬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8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