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原 告 葉恩廷被 告 余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入境臺灣後,與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起,向原告誆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由被告提領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後將金錢交付上手,致原告受有1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96,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