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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17號原 告 吳怡欣被 告 張筠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YAN」、Telegram暱稱「Xua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昕苓」、「柏言」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OPENIV A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彰化北斗門市,向原告出示「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羣公司)」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款之人,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菱羣公司。原告因此受有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賠償,我只是依照指示收取款項,我只有拿到1,000元報酬。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昕苓」、「柏言」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OPENIV A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uan」指示,於114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彰化北斗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菱羣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29萬元,被告於同日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款之人,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菱羣公司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2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29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