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20號原 告 王嚴漢被 告 BUI THI THANH HIEN(中文名:裴氏清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進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中,嗣並由被告提領其所匯入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之實施詐騙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4日匯款2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嗣所匯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萬8000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5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自114年8月4日起計遲延利息,然未提出此前(114年8月4日)曾催告被告給付之事證,難認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