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更改姓名為甲○○。惟被告於婚後不久性情丕變,每每遇心情不佳即藉故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毆打原告。原告本為珍惜彼此之間得來不易之感情及婚姻而百般隱忍,以期被告能回心轉意愛惜原告,然而被告不僅未收斂其慣有家庭暴力之惡習,且有日趨嚴重之傾向,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被告住處對原告再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右肩淤青之傷害。原告為避免再次受到被告之暴力傷害,遂不得不搬遷至原告娘家住處(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二)復查被告素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其曾因屢次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多次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鈞院聲請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又被告雖屢吸食毒品而多次遭裁定移送至勒戒所觀察、勒戒,惟其仍不思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許再次吸食毒品,案經檢警查獲,並由鈞院裁定將其移送至臺灣雲林監獄施以強制戒治(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而關於被告吸食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懇請鈞院調閱被告前科記錄,以明事實原委。
(三)又兩造曾基於婚姻產生嚴重破裂無法復合、感情不復存在及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認知,迭多次簽立協議離婚,惟因兩造尚未前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離婚效力,而被告見兩造婚姻無法挽回,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被告仍在台灣雲林監獄實施強制戒治中,而無法協同原告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離婚未果。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的凌虐,不僅身體受到傷害,在精神上更因長期處於暴力恐懼的陰影而焦慮不安;又原告對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司法機關裁定移送至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乙事備感到羞愧,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令原告無法坦然面對周遭親友鄰居。顯見原告長期處於被告暴力傷害及不可預知的犯罪行為雙重壓力下,無論在身體上或心理精神方面均已遭致到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虐待,而達到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應屬有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素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其曾因屢次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多次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鈞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且其不思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次吸食毒品,此案經檢警查獲,並由鈞院裁定將其移送至臺灣雲林監獄施以強制戒治(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十條之規定,被告連續三次以上吸食毒品者,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處罰。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故吸食安非他命被判刑者,自應屬於「不名譽之罪」,可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要旨。是以,原告自可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六)又原告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七○號受理中,惟原告不明所以,致撤回起訴,迄今被告仍無法與原告協議離婚,基於兩造之婚姻感情不復存在及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存在,則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另原告所檢據之證物等均已卷附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七○號卷內,懇請鈞院調閱,以明事實原委,而利訴訟之終結。
(七)末按「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有暴力傾向,經常對原告施行暴力,致兩造婚姻經常在暴力恐懼下度過,亦即兩造婚姻感情不復存在,實係名存實亡;復被告染有吸食毒品惡習後,對兩造婚姻家庭更是不聞不問,從未給付生活費,且被告經常往返於監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正治療,兩造之間可謂聚少離多,夫妻關係更是如形同陌路;而兩造亦深知婚姻感情不復存在及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存在,乃多次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在強制戒治中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而作罷。綜觀現代婚姻之意義,係以夫妻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並祈能互相溝通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主觀上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實質之意義。本件綜合以上事實,已足證明雙方之情感在事實上已蕩然無存,而生活互動之關係又如同水火,顯見兩造之婚姻在主觀上認知及客觀上事實均已破裂,而無法維持婚姻生活。是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陳,原告長期受被告暴力侵害,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且被告吸食毒品而犯有「不名譽之罪」之行為,亦令原告感到羞恥;復兩造婚姻在主觀上及客觀事實方面均已破裂,而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裁定文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各乙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七○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且被告在婚後確有毆打過原告。
(二)被告確有吸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遭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未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案件卷宗,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七0號離婚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吸用毒品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裁定文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影本附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在監所資料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全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具狀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