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融洽,惟相處一段時日後,原告竟發現被告染有吸毒惡習,經被告好言相勸,原告依然故我,兩造間口角紛爭亦因此增多。被告吸毒情事嗣即遭警查獲,並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間出獄後,初期尚能潔身自愛,詎未幾又故態復萌,續沾染毒品更因向原告索錢購買毒品未果,即對原告拳腳、惡言相向,復於九十年間遭警查獲,現仍在台灣雲林監獄服刑中。按被告吸毒之惡癮,戒斷不易,兩造更因此時常劇烈爭吵,乃至無言以對,形同陌路,被告自作自受深陷牢獄,更將雙方婚姻推入有名無實之地步,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雲林監獄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希望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又稱被告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復於九十年間因違犯毒品防治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毒品案件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現正執行中,且被告向原告索錢購買毒品未果,即對原告拳腳、惡言相向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考,又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按婚姻生活本應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用心經營,被告染有吸毒惡習,經原告苦口相勸仍無法戒斷,曾分別被判徒刑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且現正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述情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