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28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
(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間結婚,原本幸福美滿,後因原告
工作繁忙(原告擔任警員),陪被告的時間較少,遂遭被告指責,感情因而漸漸疏遠,被告屢次提出離婚要求,並經常離家,原告獨自一人照顧一歲餘之小孩,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工作,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卻揚言『你沒有工作關我何事,我就要離婚。』原告被吵得忍無可忍,終於在 93年7月28日下午於被告原已準備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終止婚姻關係。
㈡惟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證人欄均已簽名蓋章,當時原
告與被告在三張協議書上簽名時,證人欄係以複寫之方式為之,且兩位證人均為兩造所不認識,嗣後原告才得知該二位證人係被告以新台幣3000元請渠簽名蓋章為證。而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二位證人均不在場,且其上離婚條件係被告到戶政事務所才書寫,在未寫離婚條件之前,二位證人已在其上簽名蓋章。
㈢其次,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兩造所生小孩己○○之監護權
屬於被告,被告請求原告應每月支付撫養費,原告尚在考慮期間,被告卻揚言其無法撫養小孩,已經找到一對夫妻願意收養己○○,原告為求小孩能有健康之成長環境,盼能再續此一婚姻。
㈣緣被告是到了戶政事務所才在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面寫離婚
條件,在未寫離婚條件之前證人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據原告瞭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壬○○○已經中風二、三年了,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日期 93年7月28日,是時,該證人在何處就醫看護?心神、精神狀況如何?是否缺乏完全知識?㈤被告於其 93年9月29日狀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
,以證明兩名證人確實親聞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惟:
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證人在兩願離婚書面上之
簽名,係屬協議離婚法定要件之一,該簽名或蓋章自屬該離婚書面的一部分。
②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經鈞院通知到庭作證,卻
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開庭通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且據聞其中之證人壬○○○在當時已中風,在此種情形下,原告有必要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壬○○○簽名及蓋印之真正。
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請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壬○○○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④縱使真如被告93年11月23日狀紙所稱「觀諸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之證人筆跡確為不同人所書寫」云云,亦不足證明「壬○○○」之簽名及蓋印之真正,併此說明。
㈥原告於戶政事務所前面才看到此三張離婚協議書,證人拿離
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拿三千元給證人後,證人就走了,證人完全沒有在場,他們是職業證人。除兩造的簽名及證人的簽名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本人寫的,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原告均有看過,但原告認為兩造的離婚不合法。為此,請求判決兩造之離婚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3年7月28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時,證人欄均已簽名蓋章,蓋兩造均在三張協議書上簽名,而證人簽名則係以複寫方式,被告係以新台幣三千元請人簽名蓋章云云。
㈡兩造確實於 93年7月28日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均有離
婚之合意),且兩名證人亦確實親聞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為證,而兩造並於同日會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自難謂無效。又原告身為公職之警察,對於離婚應有兩人以上證人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知之甚稔,倘兩造離婚有無效之原因,何以原告竟會於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規定男方擁有小孩之探視權,而未主張離婚無效?,顯然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另,證人確實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且係於兩造離婚條件協議完成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雖二位證人之簽名之簽名係以複寫方式為之,但其印文及簽名均屬真正。
㈢兩造確實因原告屢次對被告施以性虐待等家庭暴力而兩願離
婚(緣被告曾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而向鈞院訴請裁判離婚,後因原告懇求被告顧及顏面而要求協議離婚,被告故而撤回起訴,甚至原告亦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再動手毆打被告及小孩否則願無條件離婚),並已完成離婚之法定要件,然原告卻在離婚後心有不甘,時常跟蹤被告、撥電話及傳簡訊騷擾被告,甚至不時揚言要將被告婚前曾有妨害婚姻前案紀錄情事散佈給周遭親友知道,其提起本訴,真正目的在使被告生活陷入惶惶不安,精神上痛苦,絕非為了兩造之子能正常成長而欲維持兩造婚姻,其心殊為可議。
㈣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離婚時之證人之一中風多年在床不可能親
聞見證離婚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蓋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筆跡確為不同人所書寫,而原告迄今為止仍不能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未親自見聞離婚,所言自難足取。
㈤雖然證人乙○○○已經死亡,但距兩造離婚已有數月之久,
不能從戶籍謄本記載乙○○○之死亡日期來證明證人未到場見證的事實。
㈥經由鈞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診所函查結果,
可知當時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乙○○○係於 93年7月29日才住院治療,因此兩造係於 93年7月28日離婚,故證人乙○○○仍有可能至現場見證兩造離婚,足證原告主張證人中風不可能至現場之說詞不足為採,原告訴請離婚無效自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係於 91年1月22日結婚,婚前反訴被告曾承諾不追究
反訴原告婚前之交友狀況,孰料婚後竟不斷利用其警察職務上之便違法調閱反訴原告之前案紀錄(按反訴原告婚前曾遭他人告訴妨害婚姻罪後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持以質問反訴原告原委,反訴原告拒絕回答或答案令反訴被告不滿意即動手毆打反訴原告,甚至在 91年2月25日反訴原告檢驗出懷孕後,仍不斷要求反訴原告與其性交,騷擾反訴原告睡眠以致反訴原告寢食難安,甚至造成反訴原告子宮異常出血,然反訴被告仍不改其懷疑之本性,長期在家中裝設錄音機監聽反訴原告之電話(反訴原告係於 91年6月15日才發現),竟於:
①91年 4月18日凌晨,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號住處,因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質問拒絕回答或否認有其事,反訴被告居然用拳頭毆打反訴原告,並以「下賤」等字眼不斷辱罵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由於反訴被告體型壯碩,反訴原告根本無力反抗,只好等反訴被告上午四時多上班後才偷溜回反訴原告娘家,而由反訴原告之母丁○○○陪同至醫院治療。
②又於91年 5月下旬,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原告就上開所受
之胸部挫傷傷害至醫院驗傷時坦露胸部給醫生看因而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反訴被告竟在兩造上開住處拉扯反訴原告衣服、頭髮,反訴原告不堪其擾,趁其上班後返回反訴原告娘家,反訴被告下班後發現反訴原告不在家,於是追到反訴原告娘家門口,在門口大聲叫罵,反訴原告怕其吵到隔壁鄰居,遂開門讓其進入,反訴被告竟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兄戊○○。
③復於91年 6月初在兩造上開住處,在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
後,居然將反訴原告之信用卡剪掉,眼鏡及化妝用品全部扔掉,皮包割破,甚至強走反訴原告之行動電話並將反訴原告所記之朋友電話簿撕走,令反訴原告身心受創。
④尤有進者,於91年6月15日0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因
追問反訴原告婚前交友之細節而反訴原告之回答不如其意,即用拳頭毆打反訴原告,並拉扯反訴原告頭髮將反訴原告頭撞衣櫃、掐反訴原告脖子,及向反訴原告身上吐口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胸、左手背挫傷併瘀血、右手擦傷等傷害,甚至恐嚇逼反訴原告必須將所有衣物割破否則將打反訴原告,更強迫反訴原告要以跪姿幫其進行口交達到射精時又將精液噴在反訴原告臉上,並命反訴原告吃其精液,期間還出言恐嚇反訴原告:要將反訴原告手腳綑綁在反訴原告身上滴蠟油,於反訴原告生產後要用工具凌虐反訴原告私處,要將小孩打到流產,致反訴原告身心恐懼,不敢回上開住處而利用反訴被告上班時逃回娘家,詎料反訴被告發現反訴原告跑回娘家後,仍不斷打反訴原告行動電話以髒話辱罵反訴原告,並命令反訴原告手機要二十四小時開機供其辱罵,以上情形有反訴原告彰化縣○○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反訴被告於虐待毆打反訴原告後以手機傳簡訊予反訴原告道歉之簡訊內容為證。
以上家暴行為日前曾經反訴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起裁判離婚訴訟在案,可請鈞院調卷即明事實,然由於反訴被告長輩之介入調處,希望反訴原告再給反訴被告一次改過機會,反訴被告復向反訴原告保證決不再犯,反訴原告一時誤信,礙於擔心該保護令會影響反訴被告警察之工作,故而向鈞院撤回離婚之起訴並聲請撤銷保護令,反訴被告並立具切結書保證以後絕不再犯,孰料反訴被告仍不改其懷疑之本性,更變本加厲,將反訴原告當成妓女般的辱罵、踐踏,不僅在反訴原告甫生產剛做完月子,即強迫反訴原告行房,造成反訴原告生殖器感染發炎,更因為反訴原告前去婦產科就診而診治者為男醫師,認為讓男醫師內診是骯髒齷齪之行為,而將反訴原告所有內衣褲衣服全部燒掉,甚至限制反訴原告不得回娘家,並經常在深夜反訴原告熟睡時動手掐反訴原告脖子、干擾反訴原告睡眠,更曾因看電視報導一名嬰兒被保姆帶到變成植物人,竟對兩造之子大聲怒吼:「如果你變成植物人就去死」,直到最近92年4月23日凌晨,竟又再度為逼問反訴原告過去結婚前之事,而恐嚇反訴原告如果不說就要掐反訴原告脖子,要置反訴原告於死地,反訴原告堅持不回應,反訴被告居然真的動手掐反訴原告脖子,反訴被告凡此種種均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反訴被告屢次毆打辱罵反訴原告,甚至對反訴原告凌虐為性
侵害,進而出言恐嚇反訴原告,立具切結後又數度再犯,造成反訴原告至今都不敢回家,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反訴離婚。
㈢又兩造所生之子己○○(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小即由原告
親自扶養迄今,且反訴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之子暴力相向,造成兩造之子心中迄今仍對反訴被告有陰影存在而不敢與其相處,而反訴原告目前有固定之收入,身體堪稱健康,故以反訴原告之職業、品行、健康及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均較反訴被告為佳,甚至在反訴原告外出工作時亦有反訴原告之父母可代為照料,且觀諸兩造之子之意願亦較喜歡跟反訴原告居住,因此以其最佳利益之考量,仍以由反訴原告任其監護人較為妥適。
㈣反訴被告確實於婚姻中對反訴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虐待:
①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懷孕中違反反訴原告意願強行性交致
反訴原告子宮異常出血:反訴原告於91年 2月25日驗出懷孕,反訴被告於懷孕期間違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意願強行性交致反訴原告子宮異常出血,而反訴被告於準備狀第二頁以下中亦自承「實際上驗出懷孕後,丙○○即藉口無理要求我必須到其生產都不可再與其有性生活,…那次是不小心才造成子宮流一點點血…」,亦足徵當日確實係反訴原告因懷孕而不願意為性行為,反訴原告強要而造成反訴原告子宮流血。
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多次施暴,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保護令:
⑴關於91年 4月28日:反訴被告質問對反訴原告婚前交友
狀況,其不滿反訴原告之答覆,即辱罵並毆打反訴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反訴原告自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後,驚恐之餘由其母陪同就醫。反訴被告辯稱當日是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取名事宜起爭執,係被告及反訴原告自己搥打胸部頭部所致,顯然係偏離一般事理而不足採信。
⑵又91年 5月30日: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原告就醫驗傷時
坦露胸部,又對反訴原告拉扯,反訴原告不堪其擾而趁其上班後返回娘家,反訴被告當日深夜下班到反訴原告娘家門口大聲叫囂,為免深夜吵到鄰居,始開門讓反訴被告進門,未料反訴被告入門後即對反訴原告兄長戊○○施暴,反訴原告兄長不得已始施以防衛,竟然誣指反訴原告之父兄預藏棍棒無故毆打欲置之於死地,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
⑶關於91年 6月15日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之事:反訴
被告否認有爭吵、毆打情事,並以反訴原告親屬為受理報案分局之組長,質疑其保護令非公平公正取得云云。
惟反訴被告於91年6月15日0時30分於兩造住處又追問反訴原告婚前交友細節,反訴原告之回答不能令其滿意,又因此遭反訴被告以拳頭毆打、拉扯頭髮、撞衣櫃、吐口水,致受有右前胸、左手背挫傷併淤血、右手肘擦傷。反訴被告更強迫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口交,並恐嚇將對反訴原告施以性虐待、要將小孩打到流產云云,反訴原告身心恐懼返回娘家,仍遭反訴被告不斷以行動電話辱罵反訴原告,還不准關機。反訴原告因遭連番毆打,實忍無可忍,始於91年 6月17日向○○分局申告遭受家暴,當日係由員警洪詩發受理報案,絕無利用親屬關係謊報家暴情節,況保護令之核發亦經過法院調查,絕非濫發,豈容其質疑司法之公正性?而反訴被告於91年 6月18日至20日接連傳簡訊給反訴原告道歉,亦足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對反訴原告施暴,否則不會無端道歉。⑷反訴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書,足證其確有限制反訴原
告返還娘家之自由、毆打反訴原告等情:由於因長輩介入調解、反訴原告恐保護令將影響反訴被告警察之工作,而撤回對反訴被告離婚之訴並撤銷保護令,豈料,反訴被告仍不思悔改,仍對反訴原告暴力相向,而後簽立有切結書(其上有雙方簽名及指印,反訴被告單純否認自難足採)承諾自92年元月1日起不約束限制反訴原告返回娘家之自由、不故意毆打對方,又於92年元月20日按捺指印,承諾在外租屋、酒後不再吵鬧、做出非理智行為及擾亂睡眠、不就婚前事件辱罵爭執,更足見其確有限制反訴原告返回娘家自由、毆打反訴原告之情節。
至於反訴原告狡稱該92年元月20日之保證書為反訴原告自行書立,趁其熟睡而偷偷按捺指印云云,顯違常情絕非事實,反訴原告鄭重否認之。
⑸92年 4月間原告掐被告脖子欲置之死地:反訴原告於92
年 4月23日凌晨故態復萌,對反訴原告質問婚前之事,反訴原告堅不回應,而遭反訴被告掐住脖子,造成反訴原告脖子紅腫。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指家暴行為一一答辯,卻獨漏當日情節未予否認,顯然係心虛,可認當日反訴原告脖子紅腫之傷害,確實係反訴被告所為。
⑹93年6、7月間原告持刀威脅、趕被告離家、虐待幼子:
因為反訴原告一再姑息,反使反訴被告更形乖張,雖其曾簽立切結書及保證書保證不再犯,仍不時於午夜下班後帶酒意回家、以反訴原告婚前之前案紀錄辱罵反訴原告、騷擾反訴原告及幼子睡眠,甚至於93年6 月間持剪刀要脅反訴原告如要離婚即要將反訴原告刺死。而93年7月16日中午,因反訴被告睡過頭上班遲到而責罵反訴原告並趕反訴原告出去,反訴原告心灰意冷而攜子離家,於7月20日將幼子托給公公代為照顧,言明找到房子即會帶幼子一同離開,豈料,當日下午反訴被告即將幼子送至反訴原告娘家,在車上擰小孩耳朵,造成幼子耳朵紅腫疼痛而啼哭,並揚言將小孩遺棄任其自生自滅,反訴原告母親親眼見反訴被告其對幼子施暴。而關於上開92年6月遭反訴被告持剪刀威脅、7月16日遭反訴被告趕離家門等事件,均未見於反訴原告先前訴狀中,反訴被告竟先於反訴原告指述而答辯,顯然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可認有上開持刀威脅等情。其竟然顛倒是非,謂係反訴原告自己揚言要將婚前醜事公開、遺棄幼子揚長而去云云,其心殊為可議。
㈤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反訴被告仍不時以電話傳簡訊騷擾反訴原告:
93年 7月28日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後,反訴被告仍不時以電話傳簡訊騷擾反訴原告、甚至跟蹤反訴原告上下班,反訴原告不得不關機並請求其主管能私下勸導反訴被告不要再騷擾反訴原告,絕無出言恐嚇、無故打擾反訴被告上班等情。
㈥反訴被告所指稱並非事實: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趁其熟睡
按押其指紋於 92年元月20日保證書、於90年10月9日執玻璃杯砸反訴被告、於 92年8月22日抓傷其手臂、婚後不作家事、計畫墮胎、迷信、虐待幼子等情,均非實在,反訴原告鄭重否認之。而其所稱證物,均未附於繕本,使反訴原告難為攻擊防禦,雖承諾補寄證物予反訴原告,惟至今仍未履行,自難信其所述為真。
㈦由訪視紀錄之評估可知兩造之子對於反訴原告會有分離焦慮
症,且可知主要照顧者為反訴原告,因此最適任兩造之子之監護人應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所以小孩出生後,均由反訴原告照顧,反訴被告的父母務農,並無法照顧小孩。又反訴原告目前在○○鎮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二萬餘元,且週休二日,有足夠的時間陪伴小孩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子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丙○○謊稱我曾動手毆打她,我於第一次法官審理其聲請保
護令時,即於庭上向法官說明,丙○○因婚前曾遭受性侵害有自虐傾向,我從未動手毆打過她。
㈡丙○○所指稱之 91年2月25日驗出懷孕後,我仍不斷要求與
其性交以致造成其子宮異常出血,實際上驗出懷孕後,楊淑君即藉口無理要求我必須到其生產都不可再與其有性生活,我也於陪丙○○產檢時當面問過醫生,醫生也告訴我們,懷
孕後當然也是還可以維持有性生活沒關係,那次是不小心才造成子宮流一點點血,我當時也很擔心胎兒,也馬上陪丙○○連夜至○○鎮○○婦產科掛急診診斷,○醫師也告訴我們夫妻說沒關係(這種事常發生在生第一胎夫妻),只須拿藥服用回家休息就好了,在我第一次看到訴狀上丙○○連這種診斷都可逼○醫師開立,真讓人吐血痛心,其為達離婚目的,無所不用其極到如此地步!其誣蔑我於其甫生產剛做完月子即強迫與其行房,實際上我是於其生產後,我都依照婦產科醫師指示,體貼的幫他按摩腹部,好讓子宮收縮恢復完全,且我們是於產後第三個月才有行房,再者丙○○本身嫁我時即常患有婦科宿疾,且其有個壞習慣就是每次洗澡時或行房後都得把自己陰部,用蓮蓬頭水沖搓十幾分鐘之久,好像覺得自己性交過之生殖器很污穢般,這可能與其本身第一次性經驗,是在被強制性侵害的情形下而發生,而存有生殖器很污穢的心理陰影存在,曾勸他說這樣對身體不好,他說沒辦法停止如此異常行為,也勸他可去看心理醫師治療,他也不願意,也曾經陪其去婦產科診治時當面詢問醫師,醫師也告知如此沖洗陰部會將陰部處一些益菌也一併沖洗掉,導致易受感染發炎,因此其生殖器感染發炎並非我所造成,其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呀!連這也可以拿來誣蔑我,而每次行房都是在經其同意的情形下發生的,且其誣蔑我強迫其行房,用「強迫」二字對身為其夫的我是天大的污辱。
㈢丙○○所指稱之 91年4月18日凌晨謊稱我毆打她致傷,記得
那天我與丙○○是因爭論未出生小孩名字該取何名才好,因其自小即在很迷信神明的家庭長大,並堅決要問神請神明來決定小孩該取何名,誰知其當時情緒即開始歇斯底里,並搥打自己胸口、頭部,她當時還揚言要打肚子讓胎兒流產來威脅名字一定得讓神明取,我趕緊抱住她,她情緒才平靜下來,我看到此狀也不敢再與其爭論小孩取名字之事(而小孩出生後己○○這名字也確實是其去請神明乩童所取的),而當天我於早上八點下班後沒想到丙○○已又負氣離家出走,當我打電話向其娘家詢問時,她娘家人也騙說丙○○沒回家不知去向,想到懷有身孕的妻子離家出走,我雖剛上完夜班,也四處尋找丙○○去向。其所呈證三,顯然是其自虐捏造出來的。
㈣又於91年5月30日0時,我下班回到家時,又發現丙○○竟不
在家,且我的車子也不見了,心想這麼晚了開車去那了,這任誰也會非常擔心,我也打電話向其娘家詢問丙○○是否有回家,她娘家人卻也騙說丙○○沒回家,我因此才去她娘家察看,到她娘家後確實發現車子停於她家們門前,我才敲門要詢問其父母,丙○○為何沒說一聲就回娘家,電話也不接讓我著急,誰知丙○○其兄戊○○與其父辛○○一打開其家鐵捲門,即對我叫罵,並早已預藏並分持棍棒(鋤頭柄)打我,並想致我於死地朝我頭部毆打,造成我左頭部受有開放性傷口(傷口達長四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一公分),至今我頭部的永久性傷疤還清晰可見,所幸我當時即時逃離她家,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更可看出其一家人對我惡劣之行徑,我又是如何的以包容之心對待其家人。
㈤並無丙○○所謊稱於 91年6月初我有剪掉其信用卡、皮包、
衣服、眼鏡、化妝品、或拿走其行動電話、電話簿之事,這些都是其子虛烏有捏造出來。
㈥並無其所謊稱於91年6月15日0時30分,我毆打她等情事,此
係誣賴。其聲稱幫我口交,又說我把精液射在其臉上之事,事實上丙○○懷有身孕後我們夫妻性生活即少之又少,偶爾才以彼此相互為對方口交方式來解決彼此生理需求,誰能保證不會不小心噴到臉上呢?如果夫妻床第之間,連這也要計較或拿出來作供詞的話,那丙○○也常趁達到高潮時故意噴出尿液在我臉上,且在其產後到婦產科檢驗得知陰道感染有滴蟲黴菌時,還強迫我與其性交時則必須對其口交,我又該做何想啊!我記得當天我們並沒有發生爭吵之事。再者其仗勢利用其舅舅庚○○,為當時我所任職單位○○分局第三組(刑事組)組長(該91年6月17日10時於○○分局刑事組製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上面,有其舅舅所蓋庚○○組長之職章可茲證明,亦可想像該提出家暴之過程都是他們自己親戚關係瓜田李下,未公平、公正、客觀之情形下申請得來的),而謊報遭受家暴,遂請其有親戚關係舅舅庚○○處理,無非只是想假藉此層親戚關係以達成其順利取得保護令之目的,而當時丙○○即揚言申請保護令後目的,即是要聘律師向鈞院提出裁判離婚訴訟,當時並揚言離婚後生下小孩要將自己剛出生之幼兒送到孤兒院給人養來報復,而其所指稱我撥傳簡訊給丙○○手機道歉之事,是其自行憑空想像所寫出來的不實內容(真不可思議)。
㈦更有甚者,其在93年元月份某日有次趁我因感冒服用感冒藥
熟睡之際,竟拿著其自己事先寫好的保證書(即其向鈞院所出示之93年元月20日那紙保證書),偽簽上我姓名,並偷偷的抓著我手在該張保證書按印指印,該張保證書上完全(都是丙○○之字跡)沒有我的字跡可知是偽造出來的。
㈧丙○○於 91年10月9日,因我欲向其索回我本人○○農會之
存摺及經金融卡,其不肯還給我遂發生爭執,並揚言若我向其索回我本人○○農會之存摺及經金融卡就要離婚,丙○○當時亂摔臥房內家具,並拿起其摔碎之玻璃杯砸向我,我當時用手架開,遂造成我右手肌腱斷裂傷。
㈨再者丙○○於 92年8月22日,因我發現他又再喂食幼兒○○
吃燒過的金紙(是向坊間私人神壇求得)符咒水,遂要阻止他喂食該符咒水,丙○○即像發瘋似對我咆哮,指責我若不讓他喂食幼兒○○吃向神明求得的金紙符咒水小兒○○會夭折,在我將該符咒水搶下時,於拉扯時丙○○用其手抓傷我的手臂,我好幾次與其溝通該燒過的金紙符咒水含有毒素,不可喂食給幼兒○○吃會影響小兒健康,但他還是堅持己見迷信神明,只要小兒○○半夜哭鬧或不喝牛奶或出門時遇到喪家或生病感冒,就會去求神明賜金紙符咒,再喂食幼兒國敏吃燒過的金紙符咒水。
㈩丙○○誣指我於93年6月初及6月底,拿剪刀威脅若其要離婚
要將他刺死,並無其所誣控之事,記得我當天於半夜12點回到家,上了整天的班也很累了回房準備要睡了,不知其為何無故來敲打我房門,我跟他說我很累了有事明天再說好嗎?本想不理會他睡我的覺,誰知他即在房門外大嚷著「我要離婚」,聽到這句話我那還敢不理會他,於是在其堅持要到家中客廳談時,我也跟他說這麼晚了會吵到住隔壁棟我父母,所以兩人便發生爭執而將我父母給吵醒了,而當時丙○○更威脅說若不答應其離婚,則要將伊自己婚前與人通姦之醜事全告知我父母,簡直好無羞恥可言,因其知道我害怕給家中任何人知道其婚前與人通姦之醜事,其之前也好幾次揚言要告知我父母其婚前醜事,其知道我深怕家人知道其婚前醜事,我會沒臉活下去的,如給家人知道,如何面對父母及祖先,那是多麼不堪呀,屆時真的只有離婚一途了,也等於是要逼我當場羞愧無地自容(任誰也不想讓父母知這種醜事),而我也會沒臉再住在家中,我努力要維繫這段婚姻,所有苦嘆自己獨自承受,有苦無處說,怎能讓年邁雙親得知其婚婚前醜事,而連累痛苦其兒子怎麼會取到這種女人,我努力保護其顏面,其卻不感激珍惜自己的貞節名譽,卻要我陪他一起丟臉。
丙○○誣指我於 93年7月16日責罵他未叫我起床上班又趕他
出門之事,事實上當天我即叮嚀告訴他,因我臥房內鬧鐘壞了,麻煩其記得中午12點叫我起床上班,他辯稱十二點有叫我起床,我也只是回說那你明知道自己丈夫做何工作,上班遲到則會遭受懲處,已經到了12點半了看我還未起床上班,難道真的這麼沒肚量,若自己丈夫上班遲到遭主管指責你會好受快樂嗎,此時丙○○即大聲嚷「若你看我不爽那我回娘家去好了」,我當時也很生氣其未同理心來看待我的遲到,只是順口回他說要回去就回去,而當時我也趕著要上班便沒理會他,孰知其竟當日下午 2點多負氣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且據聞當日離家時硬是要將幼兒○○狠心的遺棄給我父母照料,不打算帶走幼兒○○,是我父母苦求其不可意氣用事,勸其不管做何打算應把年幼小孩先帶著,更有甚者其於離家第三天,又突然的抱著幼兒○○跑○○○鎮○○路一家金紙店,堵到我父親正在該家店裡與朋友聊天,又強行將幼兒○○丟棄給我父親,隨即坐上其朋友的車狠心的揚長而去,我父親見狀一臉驚愕不知所措,回過神後趕緊抱起被親生母親丟棄啼哭的幼兒○○,其對待親生幼子如此無情惡劣之行徑枉為人母。並其兄戊○○於當月22日結婚宴客也未回去,我也連絡上,是其父母兄弟姊一再拜託我一定得去參加他們家婚宴,保住其家顏面,不然親戚一定會笑說其女兒女婿怎麼沒來參加婚宴,更沒想到的是竟於當月月底,即收到丙○○聘請律師向鈞院提出告訴裁判離婚之訴狀(這是第三次收到其向鈞院提起的訴狀),且看了訴狀所寫日期竟是 7月20日,讓人真的忍無可忍,想不到其竟於離家第 4天,就冒然聘請律師向鈞院提出告訴裁判離婚之訴狀,完全不留商量轉圜餘地,可見其多麼未改其惡劣刁橫之本性。
這段婚姻如要事事計較我才是無辜的受害者:婚後飽受其精
神及生理上虐待(拒絕與我同房、行房、親吻、擁抱都拒絕)婚後經常無理取鬧,動不動就出言要訴諸法院裁判離婚,也常抱怨說嫁來我家,只是被利用當成生小孩傳宗接代的工具(結婚生子乃是天經地義之事)是台傭,那我為這個家辛苦工作賺錢,我又算什麼,也竟時常對我出言侮辱抱怨說「後悔若當初沒給嫁我,則還有一推有錢開公司的大老闆等著要娶他」,以此話來譏諷羞辱我幹警察沒什麼錢,更無情的說當初會答應嫁我,也是去問神且依照神明指示才嫁給我為妻的,可知其並未真正愛上我即嫁給我為妻的,這就是其常堅持離婚而我堅持不離婚的感情差異,因我是真心愛上她才娶她為妻的,這對我來說有一種被其欺騙感情的感覺,更可惡的是在其得知懷孕已有兩個多月時,竟偷偷與其母親暗中計劃要將腹中兩個多月的胎兒拿掉,是我無意間聽到其與其好友癸○○對話中談到,說要以求神明賜符咒讓其服用墮胎,還跟其該好友說「這樣就不會有嬰靈討命了」,才得知其一家人這麼黑心肝,心機如此陰沈。之前曾當面請其父母評理誰對誰錯,其父母也當面指責錯都在其女兒丙○○,自小個性刁鑽嬌橫好記仇、好無理爭辯;其兄戊○○也曾當面評理過,並當著其妹丙○○面對我說:「這樣個性之妻子要是我,我也不敢要」。而婚後我是體貼的幫其飯後洗碗、拖地,而我只是有一次跟她說衣服沒洗乾淨,即指責叫我往後都得自己洗衣服,以致結婚至今我都得自己衣服自己洗,而每次開車載她時必先幫其開車門讓其上車後我再上車,對他的付出結婚至今沒變過;平日我都騎機車上下班忍受日曬雨淋,轎車都禮讓給其使用不捨得他騎乘機車出門,而自其生下小孩後即藉口我睡覺時會打鼾而不跟我睡同房(完全沒體諒可能是因上班勞累才致睡著時不自主地打鼾),其母親丁○○○還曾當著我面不恥的對我說:「夫妻不一定要睡在一起,像我跟你丈人現在不是也都各自分房睡嗎,如果有性需求看你婚前都怎麼解決的(意思要我自己自慰解決就好)」,連這樣的話都當著女婿面說,真讓我聽之驚愕!曾好幾次與丙○○協商,就算沒有性生活我只要抱抱你睡在一起也很滿足,但其仍不改其刁橫之個性堅持己意分房而睡(有違夫妻之倫),讓我在晝夜不分的辛苦工作之餘,回到家還得一個人孤單的抱著枕頭睡感嘆淚下,精神上的失落與折磨難以言喻,且丙○○在生下小孩後即不再煮飯給我吃,我只好得常買整箱泡麵屯積家中以便果腹,而我確是只要早上下班必買她喜歡吃的麥味登早點回家給她吃,若是晚上12點下班前也都打電話詢問她會不會餓要吃什麼帶回給她吃,放長假也常帶她們母子四處旅遊,其生下小孩做月子期間,我母親每天都端著燉好養身雞湯補品至二樓臥房讓她吃(一天樓得上下樓梯六次之多,且我母親還患有高血壓)這點做人感激之心都沒有,竟在一次發現我門居住這棟樓房一樓廁所馬桶裡,有未沖乾淨的糞便卡在馬桶裡,遂向我指責說我母親都沒沖乾淨,也不清洗馬桶,更可惡的是竟將一樓廁所內原本放置之衛生紙拿走,好讓我母親上完廁所才發現沒衛生紙用,因我父母是居住跟我們連棟隔壁棟樓房,有時會在我們這棟樓房一樓廁所如廁。結婚後我每月給父母共8000元作零用金,丙○○即要求我不必給我父母每月8000元零用金,我跟楊淑君說做人要感恩,我們居住的房也是我父母出錢蓋給我們住的,豈是每月給8000元零用金可以償付,丙○○確指責我是孝子。再者丙○○本身體質關係,常在睡覺起床後無故瘀血瘀清,其常跟我說晚都有陰間仙姑來整她捏她,才造成其皮膚時常清一塊紫一塊的,並時常對我說其前世是陰間裡七仙姑中排名老么,因偷偷投胎轉世做人,所以其仙姑姊姊們才常常來找其麻煩騷擾其睡眠,讓她常睡不好、吃不胖,是要來抓她回陰間當仙姑團圓,並時常跟我說其有「陰陽眼」常常可以見到鬼、神、魍魎,並跟我說常在我家樓梯間看到一雙鬼腳上樓梯或看到院前常有一堆鬼在那徘徊窺視,如此妖言惑眾,目的要讓我精神崩潰。我們常意見不合的是其太迷信,更威脅我說小孩五歲前不得帶小孩去廟裡,並說廟裡有千里眼、順風耳若看見我家小孩○○,我們○○一定會夭折死亡的;更有甚者其常虐待小兒○○,每當早上已八點若小兒○○先醒來吵著要下床玩,丙○○即出手毆打小兒○○,因其曾說這樣等小兒○○哭完後就會覺得很累又會想繼續睡覺,其也可以繼續睡,也因丙○○習慣睡到早上10點至11點才起床,所以只要小孩太早起床就會打小孩出氣,好能讓自己睡得晚一點起床,我經常目睹並阻止其如此虐待小兒,但丙○○都不聽勸,還說小孩是她生的,她要怎麼打我管不著。還經常對幼子大吼咬牙切齒嚷著說:生下你這麻煩,很想把你掐死等語,最近 93年10月5日早上到我家裡時,還揚言要帶小兒○○一起去自殺;並經常當著年齡這麼小的○○大吼說:「媽媽不要你了」把小孩嚇哭(每看到小兒哭喪著臉任誰看到此境都會很不捨),且常常在小孩面前亂吐口水(因其本身有不由自主性常亂吐口水的壞習慣),以致於最近即發現小兒○○也學會亂吐口,並以為吐口水是件很有趣之事,小兒○○在其疏於照料下至今還不太會說話,至今(兩歲了)說話才只會發一個單音,比一般同齡幼兒還慢許多,我叮嚀他須帶小兒○○去醫院檢查,如發展學習緩慢必須適時矯正,以免錯失矯正時機害了小孩,丙○○一樣固執己見不予理會我的叮嚀,且將我拿給他要為小孩買營養品吃的錢,全拿去聘請律師來與我相告離婚無效之訴訟。
再者丙○○本身無力照顧好小孩,其母親丁○○○每天下午
5點必須到○○○○羊肉爐上夜班,至隔日凌晨 3至4點才下班,下班後也都睡到下午2至3點才起床,而接著 5點又得去上班了,如何能幫其女兒丙○○照顧小兒○○,其父辛○○連出門工作賺錢都懶,平日成天遊手好閒常在○○公園內與一群同樣遊手好閒的人玩象棋或賭博,也不可能幫其女兒丙○○照顧小兒○○。而丙○○本身雖有工作,但其在每一家公司工作時間,常不超過三個月或半年即又換工作(因其常因與公司同事處不來),因此無穩定之收入維持平日生活開銷;而若如丙○○所說其自誇自己品性良好,那為何能做出與性侵害她(年紀和其父親辛○○相當之老男人)的男人,且是有婦之夫的人通姦八年之久,破壞別人家庭呢?據此可知其倫理道德行為、羞恥觀念非常偏差,如何教導好小兒國敏之品性。丙○○先是破壞別人家庭的第三者,其與我結婚至今 2年餘,又多次(三次之多)無故聘請律師向鈞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且至今還時常向我服務單位亂檢舉我騷擾他,並刻意阻止我看小孩,我雖於 9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二張勸阻其停止騷擾我的工作場所,但他依然不聽勸阻更變本加厲,更有甚者竟然於93年10月間,具名向警政署檢舉誣控我騷擾他,無非是要讓我因此被服務單位上級長官,對我產生壞印象及指責,或讓我在工作場所中同事間取笑議論,丙○○時常向我上級長官亂檢舉,騷擾影響我工作時的精神情緒及上級長官對我的觀感,更影響我個人之年終考評考績之取得甚鉅,亦有損我個人在分局裡的名譽,可知身為堂堂正正公職的我被這樣的妻子鬧到什麼地步,又得專心工作賺錢養家,若不是不捨小兒○○在單親家庭長大,恐會影響小兒自小人格發展而遺憾,請問我有何理由再容忍這樣一天到晚胡鬧上法院的妻子。
綜上所述,對造所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指控,完全是她
自己所編造出來的,又縱使婚姻走到此地步,是誰造成的?這些事由都是丙○○所應負責的,她有權請求離婚嗎?如果是這樣就可達到離婚之目的,那麼想離婚的人豈不會先將婚姻關係弄得難以維持,然後再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因此請鈞院詳查,勿為丙○○片面之詞所欺矇。
兩造婚後,反訴原告即要求反訴被告需將所賺得之薪資提款
卡及提款簿均需交由其保管,卻私下偷偷拿回娘家供其花用。並花用反訴被告結標之會錢30萬元,結婚至今所賺薪資約二百萬元,及結婚金飾均遭其典當,而花用殆盡。嗣後反訴被告要求是否由自己掌管生活金錢開銷,反訴原告即要求離婚。
反訴原告婚後經常離家,兩造結婚二年餘,其回娘家之總日數超過六個月。並經常與其婚前通姦之男子偷偷聯絡。
反訴被告從未毆打兩造所生小孩己○○,反而若己○○較早
起床吵醒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會毆打小孩的臉頰或小手臂出氣,讓小孩大聲哭嚎後即會覺得累又睡著,而反訴原告好能繼續睡到早上十一點才起床。
我與丙○○ 91年122日結婚,婚前丙○○向我保證表示其從
未交過男朋友,沒有過性經驗,其還是處女之身,直至結婚初夜才得知其與我性交並無落紅,事後丙○○更向我謊稱其小時候被其哥哥戊○○騎腳踏車載不幸摔倒,以致於處女膜早已破裂而喪失處女之身,(我本身觀念並無處女情節,但婚前被丙○○欺騙說其還是處女,造成我心理上的落差如此之大,喜極而悲鳴!)更令人難堪的事我於婚後才得知,楊淑君於嫁我時更隱瞞其婚前,曾與有婦之夫通姦當人家的小老婆同居八年墮胎數次之事,還被通姦之對方老婆告妨害婚姻之事(我與丙○○結婚前一個月其被告與人通姦之訴才被撤銷),婚後丙○○才向我訴說,其於十九歲時曾於○○鎮一家○○汽車修理廠工作擔任會計一職時,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年紀比丙○○大二十歲左右)在一次該汽車修理廠同事晚間聚餐後,其老闆佯稱要順路載其回家,熟知確將其強行載往○○交流道旁一家○○汽車旅館內強姦得逞,並表示其處女膜也在那次被強姦時破裂不復存在,且並跟我說該老闆強姦她的時候,有將該性交過程用錄影機拍下,並威脅公開該錄影帶給好友共賞,其老闆遂於事後又在該家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強姦她多次得逞,並且都時常將和她時性交過程用錄影機拍攝下來觀賞,當時其老闆早已是有婦之夫了,並在其老闆要公開該錄影帶之威脅下,才有違社會人倫與大她將近二十歲可當她父親年紀之老闆有婚外情之性關係,且她老闆通姦八年期間與其性交時皆常用錄影機拍下與其性交過程,約有上百卷性交錄影帶之多,並跟我說最後是在該老闆之妻在無意間於 91年6月份左右觀看到該批性交錄影帶內容,才據以該批性交錄影帶,向員林地院提起通姦妨害婚姻之告訴,我得知此事時,真是有如晴天霹靂,不敢置信外表看似單純的妻子,竟有這麼不堪且難以想像的遭遇,心中之痛感同身受,更何況是我最愛的妻子遭遇此事呢?我即向丙○○提議應向其老闆之妻拿回該批性交錄影帶,避免萬一流入市面被烤貝販售將影響我們婚姻及一家之顏面名譽甚鉅,如被強姦是事實那我們應該向法院提起強制性交罪之訴,讓姦淫人之惡徒繩之以法(我本身從事警察工作偵辦過好幾次強制性交罪案,確碰上自己妻子被強姦之事,心裡的痛如針刺心難以言喻)。熟知丙○○確再次欺騙我說,其母親丁○○○及好友癸○○已連繫其老闆之妻拿回該批性交錄影帶,並已銷毀該批性交錄影帶,而事實上該老闆之妻深怕丙○○再與其先生發生婚外情性關係,保留著該批性交錄影帶為證不願交出或銷毀,丙○○一家真是自欺欺人;更可惡的是我之前曾好意勸丙○○沒事儘量少回娘家,必竟性侵害她的老闆有可能會再去她娘家(或娘家附近)找她,丙○○確對我惡言相向說回娘家是其自由我管不著怎樣!我是一番好意(也是彼此互重),也是避免其與強姦她的老闆再碰上,影響我們平靜婚姻生活(難道有錯嗎),且當時丙○○竟欺騙我說,強姦她的老闆在我們結婚後即未再與之連絡,且說她那老闆是住彰化縣○○鄉人離她娘家○○鎮又遠不會來她娘家找她,並騙我說該老闆人已前往大陸做生意人沒在台灣了,而我於九十四年初才得知,她那老闆實際上住在她娘家隔壁路約二百公尺那麼近,且並無到大陸做生意之事,到現才知其一家人欺人之行逕真讓我很難過,我是如此包容愛她,如丙○○仍堅決否認此事,這種事要不是情非得已任誰都不願意說出讓人知(甚至是在法庭上),我今在法庭上說出這些難堪事只希望這社會還有公理公平,我是如此的在為丙○○付出,所有眼淚只能往自己肚裡吞,『誰能』忍受著自己老婆婚前曾與通姦性交錄影帶還遺留在強姦他的老男人那任人把玩觀看呢!我像啞巴吃黃蓮;有苦難喻!我沒做錯什麼,這樣包容她,卻換得被丙○○不時要遺棄這個家、這段婚姻的回報,如此誰會甘心承受?致今我都不敢要我父母來法院做證論丙○○在我家時的惡行惡狀,我深怕老父母上法院後會因此得知其婚前醜事,這樣打這場官司就沒什麼意義了!如給家人知道,如何面對父母,那是多麼不堪呀,屆時真的只有離婚一途了,也等於是要逼我當場羞愧無地自容,我也會沒臉再待在家中,我努力要維繫這段婚姻,所有苦嘆自己獨自承受,有苦無處說,怎能讓年邁雙親得知其婚婚前醜事,而連累痛苦呢?我努力保護其顏面,其卻不感激珍惜自己的貞節名譽,硬是無端數次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訟(口中時常動不動就嚷著要離婚),不知檢討自己婚後是如何嚴苛斤斤計較對待我的,而且其於每次向法院提出的訴狀中都寫道其婚前被告妨害婚姻之內容,更讓我不時在精神上非常恐懼,深怕法院寄到家中的信件若被父母無意間拆閱得知內容,那該如何是好,而丙○○不知感激,更是以為我身為公務員都怕事不敢與其走法院爭理,而得寸進尺欺凌我,上次開庭時癸○○刻意於庭上不斷重覆提到我身為警察人員如何如何,警察也是人,也有人格尊嚴,其仗著我的工作是警察所以動不動就打電話向我服務單位所長或督察室騷擾,我所長不耐其煩及騷擾,當然就指責我、看衰我可見一般,更可惡的是竟將該通我傳給她的簡訊內容:「你不要常常打電話給我那沒有LP的所長(前○○派出所所長)騷擾」,竟把這通簡訊內容故意轉傳到我所長之手機上,害我被所長指責更看衰我,其惡劣之本性可見一般,今日丙○○若不是仗著我的工作是警察而屢屢騷擾我的長官,讓我在工作場所遭同事歧視損及我在分局裡的名譽(更讓我無端遭受分局列入教育輔導,被列入輔導者兩年內不得逕陞或報考警官學校,也沒有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可領);將心比心我從未打電話到其工作場所要求其主管處置讓其難堪,而其更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我依約定時間要前往載小孩回家時,竟又藉口小孩又生病了不讓我載回,並當場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要警方處理,來處理的員警見她不可理喻,才搖頭離開(因我依約定來載小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熟知丙○○見狀更變本加厲,又當場打電話給我○○派出所所長,我那時即當場又接到所長打電話給我,隔天督察室組長又叫我去督察室報到,該組長也很無奈的跟我說:「你妻子丙○○又打電話來亂投訴你了」;丙○○與其兄戊○○竟無端亂向我服務單位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不實檢舉,檢舉污衊我喝酒後攜帶著警槍至其丙○○租屋處持警槍對丙○○恐嚇威脅,對於此事我於前陣子請律師調卷時才得知有一張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回覆給檢舉人丙○○的函狀(彰化縣警察局發文字號彰警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 據此我認為不可再忍受其一家人欺我是個公務人員身份,本人已向○○鈞院按鈴對戊○○及丙○○提出毀謗及毀損名譽之訴。其一家人為了要在法庭上污衊本人之形象真是不擇手段啊!這段婚姻如要事事計較我才是無辜的受害者:婚後飽受其精
神及生理上虐待(拒絕與我同房、行房、親吻、擁抱都拒絕、)下了班想擁抱最愛的妻子入睡、卻時常獨自獨房擁抱枕頭落淚中睡去、回家衣服得自己洗、下了班還得買便當或早餐回家給她吃、吃完飯還經常榨果汁給她喝、放假也經常帶著她一同旅遊山水;誰知其婚後經常無理取鬧,動不動就出言恐嚇要我服務單位主管出面處理,要讓我沒工作,要訴諸法院判決離婚,我又要面對工作場上同事異樣眼光,下了班得面對包容這樣一而再不知檢討自己行徑,任性刁鑽蠻橫的妻子,對她一切的好得到竟是如此回報?這段婚姻裡我才是無辜的受害者,妻子婚前與人相姦之性交
錄影帶上百卷,至今還遺留在性侵害他的老闆那未取回銷毀之,還被其經常吵著要離婚,只能以「情何以堪」四字來形容我的遭遇;我沒做錯什麼,丙○○憑藉著其污衊之能事動不動就要訴訟離婚,卻不敢站出來告性侵害她八年的老闆,且曾聽丙○○提起當時其被通姦之對方老婆告妨害婚姻時,就曾要聘請這位現當庭為其辯護的何志揚大律師向法院要提告與她通姦之老闆那男的和誘罪(和誘丙○○),最後卻沒告,如今丙○○卻無端於 94年2月間向法院告我和誘罪(和誘自己小孩己○○)此部份員林地院 94年6月份已作不起訴判決,卻讓本人無辜在人生的名譽上有了一項和誘罪如此骯髒污穢的前科紀錄,據此本人亦哀痛地向員林地院對丙○○提起誣告之訴,我的境遇情何以堪啊!這社會還有公理正義嗎?在本人於上次庭審時向鈞院要求調閱證人之一乙○○○(已
因病死亡)之健保就醫紀錄中查閱可知,乙○○○年已七十歲且身患高血壓中風等重病症,與另一證人子○○是母子關係,以一職業是幫人做離婚證人的人來講,會背著一位生重病垂死的老母親四處替人做離婚證人嗎(有違常理)?丙○○人格(不倫)上異於常人,要不然不會跟一位性侵害
過她的老男人通姦長達八年之久(破壞他人婚姻),何況那男的年紀與她老父辛○○相當,如此異常之人格如何教導好小兒。
丙○○因婚前曾遭受性侵害,所以其曾跟我說她覺得性交是
很骯髒的事,所以經常刻意不與我有性行為,每次性交後都會用蓮蓬頭沖洗其私處陰部十分鐘之久(平日洗澡時也是如此),最後因而造成其陰道常感染霉菌、滴蟲等婦科疾病,卻又賴在我頭上說是跟我性交才感染的。而丙○○到現在(於93年7月至94年7月)已和我分居一年多,其還是染有霉菌、滴蟲等婦科疾病,可見其之前誣指是我與其性交造成其感染霉菌、滴蟲都是不實且荒謬的誣控。
該名訪視之社工人員是到丙○○娘家對其做訪視報告,並未
到丙○○租屋處進行訪視,沒能提供鈞院了解到小孩的居住環境是多麼不良,實際上其居住於髒亂之小巷內(在該巷子出租的房客有酒家女等,出入的房客很複雜,會影響小孩身心發展),租屋處連一間廚房煮飯給小孩吃都沒有,生活居住環境非常惡劣及狹窄(小孩的生活圈很狹窄人格發展越來越自閉怕生)。丙○○之前會約社工人員到其娘家做訪視,無非是要欺滿社工人員其能給小孩的生活環境。
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發文字號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303
9 號函覆說明中即記載,病患乙○○○因腦部病史「長期臥床」,且為糖尿病病患者等重病症;又於○○診所回覆函所載病患乙○○○因腦中風住院(本人質疑病患乙○○○已無言語表達能力或行為能力),如此嚴重之病患如何「當場見證」離婚過程呢?丙○○其一家人都有暴力傾向及行為,本人於 91年5月底也
被其父親辛○○及哥戊○○暴力相向毆打致傷(頭部傷口長
4 公分、寬0.5公分、深1公分之傷口)並住院觀察兩天之久有憑有據,而其母丁○○○及丙○○都辯說是我先動手毆打其辛○○及哥戊○○兩人,又說被我打得很嚴重,為何辛○○及戊○○他兩人一點點受傷的診斷證明都沒有,又辯說都去給密醫看開不出證明,如此說謊技巧實在拙劣可笑,其姑姑就曾跟我說戊○○與其弟楊文進及其母曾連手毆打其父親辛○○致傷,如此暴力家庭可見一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93年7月28日下午於被告原已準備好的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終止婚姻關係。惟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證人欄均已簽名蓋章,當時原告與被告在三張協議書上簽名時,證人欄係以複寫之方式為之,且兩位證人均為兩造所不認識,而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二位證人均不在場,且其上離婚條件係被告到戶政事務所才書寫,在未寫離婚條件之前,二位證人已在其上簽名蓋章,況其中證人乙○○○於當時已罹患中風病症,無法到場見證,因而據此否認離婚之效力云云。被告則以二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且係於兩造離婚條件協議完成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雖二位證人之簽名係以複寫方式為之,但其印文及簽名均屬真正等語置辯。經查:兩造確實於 93年7月2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診所調取證人乙○○○之病歷資料結果,經○○診所於94年 4月15日函覆稱:乙○○○自93年6月1日後即未至○○診所看診,又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彰基院字第9403039號函覆:乙○○○於93年 7月29日至93年8月5日因急性腎盂腎炎、褥瘡、低血鈉而入院治療等情,有各該覆函在卷可考,衡諸上情,並不能直接證明乙○○○於93年 7月28日無法當場見證兩造之離婚協議,矧乙○○○業已於93年11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更無法訊問乙○○○,末查:證人子○○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說明,而兩造離婚協議書於形式上確實由二位證人即乙○○○及子○○簽名蓋章於其上,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聲請再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證人乙○○○自92年 1月以後所有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部分,因查:證人乙○○○係於91年10月29日至○○診所初診,其主訴於89年 3月15日因腦中風造成右邊肢體偏癱,嗣藉由復健增加行動力,雖不幸於91年11月18日跌倒,造成右側股骨骨折,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固定,又自91年12月27日再開始復健,至92年 4月11日止,已開始練習走路,嗣又於92年 5月12日再次中風,退步到無法起身端坐,惟自92年 6月16日迄93年6月1日,其間均斷斷續續在做復健,自93年6月1日以後,證人乙○○○即未再至○○診所門診,此據○○診所函覆在卷,又證人乙○○○係因罹患急性腎盂腎炎、褥瘡、低血鈉等病症而於93年 7月29日至93年8月5日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甚明,觀諸證人乙○○○之上開診療說明,均未述及證人乙○○○已喪失意識能力,或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故不能因證人乙○○○曾有中風病史,即遽論該證人於93年 7月28日應無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是本院認並無再調閱其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之必要,併敘明之。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係以書面為之,且其上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首開條文規定,兩造離婚具法定要件,是兩造協議離婚合法有效,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雖原告主張其中證人乙○○○因中風無法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然原告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之離婚無效,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前揭條文規定,在於本法對於婚姻爭訟事件係採別訴禁止主義,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裁判矛盾、追求身份關係之強烈安定性等目的,而不許與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與本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之其他訴訟,基此有全面放寬婚姻事件當事人為訴之合併、變更、追加、反訴之必要,使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紛爭,是前揭條文所稱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等,應解為例示規定,始符前揭立法目的。故本件之本訴雖為離婚無效之訴,然被告提起離婚之反訴,二者間仍具有牽連關係,應認本件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本件本訴部分,本院認兩造間既已因兩願離婚而使婚姻關係消滅,則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