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壬○○兼上列被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及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
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被告庚○○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被告辛○○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均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被告己○○、辛○○、庚○○則各負擔貳仟零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胞弟謝瑞竹於民國(下同)87年05月13日歿,原告與被告己○○、庚○○、辛○○四人依法繼承其遺產。
㈡被繼承人謝瑞竹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部份(附表一至
附表三),請求被告己○○、壬○○、辛○○返還後予以分割:
⒈請求權基礎:
⑴按「借名登記....,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緣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財產借
名登記在被告己○○、壬○○、庚○○名下,謝瑞竹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等自應將上開財產返還予原告、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
⒉謝瑞竹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壬○○、庚○○帳戶下,所操作股票及剩餘存款之部分:
⑴借名登記緣由:
此緣於謝瑞竹於死亡前已罹患鼻咽癌多年,恐隨時辭去人世,為分散財產,遂利用被告己○○,壬○○、庚○○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操作股票,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股票買賣均係謝瑞竹自行處理,被告等人從未過問。
⑵借名登記之證據:
原告已提出被告己○○手寫書函,說明如下:
①被告己○○以代書為業,謝瑞竹死亡時,遺產申報均由己
○○為之,其手寫之遺產申報申請書,與手寫書函之字體無分二致,可證該書函係己○○親筆書寫,所陳事實亦為真正。
②而己○○手寫書函第㈡點即敘明:「老四遺留在他名下財
產有百川醫院旁土地約壹佰柒拾餘坪及五米路房屋一棟及金融機構存款約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整並寄託他人名下股票及北頭二棟房屋。」可證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
③另原告已提供被告己○○、庚○○之帳戶存摺,且:若非
該帳戶存摺係被告二人借名登記,並於謝瑞竹歿後主動提供給原告參酌,原告何有可能影印或持有上開存摺呈為證物。
⑶另原告所提被告庚○○與原告女婿黃榮政之錄音帶譯文內容
,亦可證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雖謂此係因被告與黃榮政不熟,故虛委與蛇為之,惟被告所辯明顯不實,詳述如後:
①觀錄音帶內容,被告係言之鑿鑿,絕非虛偽應付:
錄音帶內容為:
「黃:就是說,可是聽他的意思,就是當初買的股票是小叔(謝瑞竹)買的。
謝:股票是小,小,小叔買的,買在……買在那個…黃:買在二伯的名下。
謝:對,對,對,對。
黃:還有在姑姑的名下嘛!謝:不多啦!我的名下不多啦。」(第2頁參照)。
是以被告係因對借名登記情形知之甚詳,不僅於黃榮政
表示股票是買在二伯(己○○)名下時,連續表達極為肯定之語氣,甚至提及自己借名登記之帳戶時,還表示出借名登記股票數量之多寡,此與一般不知詳情之人,就不知之事項僅會含糊其詞帶過,而不會言之鑿鑿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所辯明顯不實。
②另錄音帶譯文亦多有提及借名登記之股票後續如何處理之事宜,說明如下:
被告庚○○稱:「我就是想說讓他去處理,結果他也沒
處理。那種事(賣股票的事),一天幾個價位,對不對,對啊,他不處理就丟著,然後遺產稅,那時候,他也不拿出來繳,他說他沒有錢,那以後都沒有錢,就什麼都沒做,那以後就什麼都,我們都沒有處理,像那些他…:那些股票連動都沒動到現在為止哦!」(譯文第 2頁)亦即向黃榮政表示借名登記之股票要讓原告癸○○處理,但原告未處理等情,可知股票確實為借名登記,否則何須原告幫忙處理。
被告庚○○稱:「他一直爭著,那個股票是小叔叔的,
當初小叔走的時候,很很憑良心就說,那些股票是誰的,是誰的。他沒有去處理... 」、「你姑丈不喜歡我管錢,他甚至叫我自己把股票賣掉」(庭呈錄音帶譯文第
1、2頁),亦再次強調當初謝瑞竹去世時,被告係明白表示借名登記之股票為何(原告即依此打勾註記),希望原告能夠處理,但原告未處理一節。
⒊謝瑞竹登記於庚○○名下之兩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註:建物部份因無登記,故原告未將其納入借名登記之列,而列入其餘謝瑞竹應分割之財產(附表四),惟於此併予說明):
⑴借名登記緣由:
按兩造之父親謝應欽從事房地產業,為分散財產,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暫以庚○○之名義登記,並為房屋起造名義人,謝應欽死後,兩造間立下遺產分割同意書,並經庚○○、辛○○之承認,該同意書第三點載明:「參子癸○○(即原告)…取○○○鎮○○路參層樓房壹棟…。」;第四點載明:「肆子謝瑞竹…取○○○鎮○○路參層樓房壹棟…。」(按:該同意書所謂之樓房係包括土地),係由原告及謝瑞竹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嗣後將上開房地出賣給謝瑞竹,是謝瑞竹即為兩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⑵借名登記之證據:
①遺產分割同意書:
被告己○○已稱:「原告訴代所提準備書狀所附同意書…我確實有簽名沒錯...。」(見94.03.23筆錄)該同意書為真正無誤,又同意書所載之「○○○鎮○○路參層樓房壹棟」,確實係原告附表四所請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該房屋臨永泰路,故以此簡稱之,故係爭房屋確係因遺產分割及原告嗣後出賣一節均歸為謝瑞竹所有。
②被告己○○手寫書函:
己○○手寫書函第㈡點即敘明:「老四遺留在他名下財產有百川醫院旁土地約壹佰柒拾餘及五米路房屋一棟及金融機構存款約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整並寄託他人名下股票及北頭二棟房屋。」可證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所謂「北頭」,則是當地人所指鹿港媽祖廟附近,因系爭借名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12號二棟房屋位於此處,故以此簡稱。
⑶至被告庚○○抗辯其已為登記及納稅名義人一節,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
①土地部份,被告庚○○雖為登記名義人,然: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庚○○雖為登記名義人,仍無礙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
②房屋部份,被告庚○○雖為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然:
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83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雖為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然非代表即為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屋確為謝瑞竹所有,已如前述。
⑷被告庚○○另提出資力證明,以證明有買受土地,興建房
屋之能力,惟被告所辯不實,蓋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格,絕非實際交易之價格:
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551-21、551-22、551-23地號土地之價格(即公告現值)固為262000元,惟依經驗法則即知,此買賣契約書價格僅提供予地政機關作為節稅之用,絕非實際售價,實際之買受價格通常高出此價額之數倍之譜,以系爭房地而言,土地價值總計約為120萬;建物之成本造價則是:○○○鎮○○路○○巷○○號房屋:約30萬。②同巷12號房屋:約30萬。③比鄰前開①②之永泰路20號房屋:約66萬,房地合計價值在數百萬之譜,以被告斯時薪資,係絕無能力出資,謹請鈞院明察。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於70年間已登記為庚○○名下,
如該房地為謝瑞竹所有,為何遲不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遲未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系爭房地興建之初,用意即再出售他人獲取取利潤,並非作為自宅使用,是以房地既已暫掛被告庚○○之名義,嗣後亦勢必出賣,實無必要刻意先移轉予真正所有權人,再移轉予買受人,以增加稅捐負擔,爰陳明上情,免生誤解。
㈢被繼承人謝瑞竹尚未分割之財產部份(參附表四):
謝瑞竹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棟,均為原告、被告庚○○、己○○、辛○○四人共同繼承,雖未為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亦請求鈞院一併分割,由繼承人分別共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㈣請求返還租金部份:
⒈請求權基礎: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參照。
⑵謝瑞竹生前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包括:
①瓦斯行部分:
第三人洪華泰、洪瑞典(父子)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經營瓦斯行。
②百川醫院部分:
第三人百川醫院即丙○○承租彰化縣○○鎮○○段3798、4048之3地號及埔崙段36、745之6地號、埔崙段745-6地號五筆土地。
③上開不動產,原告已繼承登記取得4分之1權利,原告為
所有權人,然被告己○○逕自收取全數租金,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租金計算:
⑴原告起訴狀原主張被告己○○收取下列租金:
①瓦斯行部分:被告收取之金額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3年07月10日止共136萬(起訴狀誤植134萬)。
計算依據:依被告93.10.25答辯狀所付之房屋稅明細
表、及瓦斯行負責人洪瑞典存證信函、以及第一商業銀行95.10.27函覆鈞院之己○○領取支票款項影本,可知租金均由被告己○○收取,且自87年起每半年租金100000元;91年起每半年租金為110000元。
計算式:87年07月10日起至93年07月10日止共 136萬②百川醫院部分:租金138萬元,被告並未爭執。
③上開金額由原告分受1/4,即685000元。
(0000000+0000000÷4=685000)⑵原告於95年06月28日準備狀追加請求之租金如下:
①瓦斯行部分:追加自93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
止共44萬。惟因兩造嗣後合意,租金僅收取至95年01月10 日(參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合意瓦斯行租金總額為169萬元,亦即收取至95年01月10日止),故此部份追加金額更正為33萬(000000-000000=330000)。
計算依據:同前所示;另被告己○○於95年06月28日辯論期日亦自承有收取此部份租金。
計算式:原告追加自93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1月15日房屋稅部分:
被告雖主張應扣除87年至95年之房屋稅57826元,惟其中93年至95年之房屋稅共計14056元,係被告己○○代庚○○、辛○○繳納,原告之部分則已自行繳納,不應扣除,故應扣除房屋稅之金額為43770元。(00000-00000=43770)②百川醫院部分:依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函覆被告己○○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己○○尚有收取下列租金:
90年01月15日收取148500元:
此金額雖跳票,惟據被告於95年06月14日庭訊時曾表示,百川醫院嗣後仍有以現金交付被告,故仍予請求。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取90年01月15日租金148500元云云,然不足為採,蓋:
A、被告於訴狀已自承:「被告固於庭訊時表示百川醫院90年1月15日之租金支票遭退票,嗣由百川醫院給付現金..。」。可見被告確實有領取90年01月15日租金之事實,否則被告無可能有上開陳述。
B、再被告已自承有領取90年04月15日之支票租金,以經驗法則觀之,承租人實無可能跳躍一期之租金未給,而直接給付下期租金,可見被告必先有領取90年01月15日之租金,再領取下期之90年04月15日租金,謹請鈞院明察。
90年04月17日收取148500元(即發票日90年04月15日之租金支票)。
③上開金額由原告分受1/4,即145807元。(000000-
00000+148500+148500÷4=145807)⑶原告於95年06月30日準備四狀再追加請求之金額如下:
請求百川醫院所承租另一筆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租金7968元。
①第一年租金:3565元(票期87.5.20)。
②第二年租金:8980元(票期87.10.15)。
③第三年租金:9430元(票期88.10.15)。
④第四年租金:9900元(票期89.10.15)。
以上共計31875元(3565+8980+9430+9900=31875),當時支票係由第三人乙○○代已故之謝瑞竹領取,並將之轉交被告己○○,被告己○○亦自承:「對於調漲租金的部分差額,我收取了四次」,原告爰向被告己○○請求應分受4分之1金額即7968元。
⑷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38775元(000000+145807+7968+=838775元)。
⒊被告答辯四狀雖以:「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並非謝瑞竹之
遺產,而係被告之財產,此部分被告乃撤銷上開自認,蓋:
⑴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實係謝瑞竹居住使用被告房屋之對價,自係被告之財產。
⑵又支票受款人均係百川醫院丙○○應謝瑞竹之要求,更改
謝瑞竹為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後兌領,亦證係被告財產。」云云,惟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且顯不可採,詳述如後:
①被告所述上開租金對價一事,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
百川醫院租金支票受款人更改緣由:
按謝瑞竹於87年05月13日歿後,被告己○○為方便兌領支票,遂要求百川醫院更改支票受款人「謝瑞竹」為「己○○」,並非丙○○應謝瑞竹本人之要求更改,此觀:
A、百川醫院負責人丙○○親筆書函載明:「支票塗改,受款人為己○○,是因為當時即謝瑞竹過世後,己○○持該支票來要求本人塗改受款人為己○○..」等語可證。
B、又支票受款人更改之發票日時間點,恰好為謝瑞竹歿後,益可見受款人之更改確係謝瑞竹歿後由謝秀松為之:
按百川醫院租金支票之發票日係自86年10月15日開始,其中第一期(86年10月15日)、第二期(87年01月15日)、第三期(87年04月15日)之租金支票均由謝瑞竹領取,受款人亦未有更改情事,而第四期之後之租金支票(87年07月15日)方有更改受款人情事,發票日時間點恰在謝瑞竹歿後,可見受款人之更改確係謝瑞竹歿後由己○○為之。
綜上事證觀之,支票塗改既係謝瑞竹歿後為之,事實即
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謝瑞竹生前即要求百川醫院更改受款人,以作為居住使用被告房屋之對價,被告恣意編撰事實,其心可議,且被告所辯亦顯悖於常情,蓋:
A、若謝瑞竹有以百川醫院租金抵付被告房租之意思,大可一開始即請百川醫院以己○○為受款人開立支票;亦或於86年收受支票後即請百川醫院更改所有支票之受款人,怎可能於收取三期租金支票後方突發奇想以租金支票抵付房租,顯見此事實乃被告恣意編撰,毫不足取。
B、再被告與謝瑞竹為親兄弟,借住房屋乃情理之當然,實殊難想像謝瑞竹尚因此須支付租金,。
②另被告亦從未就撤銷自認一事舉證實說,本無撤銷自認之餘地:
被告前已自認收取百川醫院租金138萬元,被告欲撤銷自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事實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僅空言稱: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乃謝瑞竹居住
使用被告房屋之對價,而根本未提供任何證據以玆證明上開情事,且被告所述不符事實,已如前述,自不適用撤銷自認之規定,併為敘明。
㈤被告主張謝瑞竹存款債權及租金應扣除遺產負債一節,並不足採:
⒈被告主張應扣除庚○○所支出之遺產稅632158元一節:
⑴按謝瑞竹歿後,己○○旋於87年07月20日自謝瑞竹之亞太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5400元;並於同日提領謝瑞竹借名登記於庚○○名下帳戶之632158元,金額共計 0000000,恰為遺產稅之繳納日期及繳納數額,其存摺亦均有己○○載明「納稅」之筆跡,則遺產稅額既已由謝瑞竹之帳戶或借名登記之帳戶繳納,即不應扣除。
⑵何況,庚○○亦自承「遺產稅都是由己○○先墊的,我沒
有支付。」,是以庚○○已自承並未支付遺產稅;更遑論主張抵銷遺產稅,實無由以被告己○○名義主張抵銷之理。
⒉被告主張應扣除己○○代為償還謝瑞竹生前積欠第三人戊○借款375,000元一節:
被告雖舉戊○95年04月13日筆錄證詞及被告己○○於87年05月16日於帳戶內曾提領上開金額為證,惟:
⑴被告未曾提出借款證明,僅憑債權人戊○一面之詞,實難採信。
⑵己○○之帳戶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己○○有提領上開金錢
,無法證明謝瑞竹有積欠戊○借款,亦無法證明該金額提領後係用以償還借款。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⑴被告己○○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再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由原告、被告己○○、庚○○、辛○○各按其應繼分取得四分之一。⑵被告壬○○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再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由原告、被告己○○、庚○○、辛○○各按其應繼分取得四分之一。⑶被告庚○○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再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由原告、被告己○○、庚○○、辛○○各按其應繼分取得四分之一。⑷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①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編號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及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②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存款,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⑸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借名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壬○○、庚○○名下如附表一、二
、三原告自行勾選之股票,係謝瑞竹所借名登記之股票,被告否認。
⒉謝瑞竹為買賣股票,在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設有帳戶,
謝瑞竹既有自己之帳戶可用,當可以該帳戶自由買賣股票,並不需要向被告等人借名買賣股票。原告雖舉被告己○○所立之書函及被告庚○○之錄音譯文證明借名買賣股票之情事,惟:
⑴依被告己○○所立之書函第(二)點,固記載「…寄託他
人名下股票…」等語,惟「他人」係被告己○○聽謝瑞竹生前提及,究何所指?寄託之股票名稱及數量為何?均無可知,原告逕自將「他人」解釋成被告己○○、壬○○及庚○○等人,並自行圈選被告等人名下之股票指稱此即為謝瑞竹借名登記之股票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再者,細繹前開書函全文可知,被告己○○若提及自己,
則書立「老二」,若提及原告,則書立「老三」,若提及謝瑞竹,則書立「老四」,若提及被告庚○○、辛○○,則書立「大妹、小妹」,倘如原告所言「‧‧‧寄託他人名下股票‧‧‧」之「他人」為被告己○○、壬○○及庚○○,則被告己○○逕載明「老二、老二之子榮修、大妹」即可,何須記載「他人」?足見此之「他人」,並非被告己○○、壬○○及庚○○。
⑶謝瑞竹死亡後不久,因謝家子女中惟獨原告一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不合,原告深恐謝瑞竹若留有遺產將被其他兄弟姊妹瓜分,遂一直吵鬧要求檢視被告等人之存摺,被告己○○、庚○○不疑有他,即提供存摺與原告檢視,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己○○、庚○○之同意,將存摺取走,迄今未還,故原告於94年03月18日準備一狀第三頁稱若該帳戶存摺非被告二人借名登記,並主動提供給原告參酌,原告何有可能以此為證物云云,係不實之推論,應不足採。
⑷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係原告刻意委請訴外人黃榮政(
原告之女婿)所為,觀諸譯文內容「謝:股票是小,小,小叔買的,買在‧‧買在那個‧‧‧」、「黃:買在二伯的名下。」、「謝:對,對,對、對。」、「黃:還有在姑姑的名下嘛!」、「謝:不多啦!我的名下不多啦!」等語,皆係黃榮政設計誘陷,被告庚○○之談話究係出於真意或虛與委蛇,不得而知,縱係出於真意,依其談話內容,對於謝瑞竹所買股票之名稱及數量如何,均無提及,自不得執此非經正當程序且內容未臻明確之錄音為借名登記股票之證明。
㈡被告己○○、庚○○之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係自有
之財產,並非謝瑞竹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告空言指稱,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庚○○名下二筆土地 (○○○鎮○○段551-21
、551-22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及12號)( 下稱系爭二棟房屋)均為謝瑞竹之遺產,被告庚○○否認,實則:
⒈被告庚○○於70年02月26日以 26萬2千元之價款向謝聖瑞買
受鹿港鎮551-21、551-22及551-23等三筆土地,並分別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蓋建三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及12號、永泰路20號),起造人即為被告庚○○,其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庚○○並將永康路31巷10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丁○○迄今,故原告所稱之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二棟房屋,實均係被告庚○○之財產,並非為謝瑞竹之遺產,原告所認,顯難憑採。
⒉原告固舉被告己○○所立書函及謝瑞竹所立遺產分割同意書用證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二棟房屋均為謝瑞竹之遺產,惟:
⑴依被告己○○所立之書函第(二)點,固有提及「北頭二
棟房屋」,惟此乃被告己○○聽謝瑞竹生前提及,究何所指?謝瑞竹於北頭有無二棟房屋?謝瑞竹是否已處分完畢?實已無從得知。原告稱此係○○○鎮○○路○○ 巷○○號及12號房屋,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⑵依謝瑞竹所立遺產分割同意書第四點,固有提及○○○鎮
○○路參層樓房屋壹棟」,惟此與「永康路」之「二棟」房屋並非同一標的。何況,永康路之二棟房屋均為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該份遺產分割同意書亦未經被告庚○○、謝金鑾簽名確認,原告執此稱被告庚○○所有永康路二棟房屋為謝瑞竹之遺產,即無可採。
⑶原告空言稱遺產分割同意書經被告庚○○、辛○○之承認
及該同意書所謂之樓房包括土地且謝瑞竹為該二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均屬不實,被告否認。
⒊被告庚○○為00年出生,61年畢業於私立弘光護理專科學校
,隨即於61年12月07日進入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直至79年03月06日從端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至內政部老人養護中心任職至今。而系爭二筆土地由庚○○於70年02月26日以新台幣262000元之價額向訴外人謝聖瑞購買,系爭二棟房屋由庚○○出資於70年12月25日建築完成,當時庚○○為29歲,未婚,累積工作年資為09年,其於68年、69年70年之年度所得依序為172933元、240 759元、193371元,依此資力及工作情形以觀,庚○○絕對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及興建系爭二棟房屋,原告於94年05月27日鈞院審理時稱:「...當時庚○○只有二十幾歲哪有那麼多錢。」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顯非可採。
⒋關於庚○○名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格:
⑴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金額
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於答辯二狀提出庚○○資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不當臆測實際交易價格約為120萬元,並稱庚○○絕無資力出資購買云云,顯無依據,並不可採。⑵再者,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民國70年間買入及興建完成,若
係被繼承人謝瑞竹所有之財產,有何理由要登記於庚○○名下?謝瑞竹何以不自為登記名義人?而被繼承人謝瑞竹於87年05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有長達10餘年之時間何以均不要求庚○○返還登記?在在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謝瑞竹全然無關,原告不當臆測系爭房地為謝瑞竹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之財產,毫無依據,其主張即非可採。
㈣對被繼承人謝瑞竹之積極遺產之意見:
⒈存款834415元,被告不爭執。
⒉出租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經營瓦斯行)之實際租金收入計0000000元:
⑴瓦斯行之租金固如原告所稱自87年起每半年10萬元,自91
年起每半年11萬元,惟原告準備三狀主張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之租金共180萬元,應有誤算,經被告核算結果,此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169萬元,始為正確。
⑵另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自民國87年起至民國95年止合計為
57826元,均由被告己○○繳納,應自房屋租金總額169萬元中扣除,故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入實收金額應為0000000元。
⒊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
日)共0000000元,扣除租賃所得稅136552元後,實收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追加90年01月15日收取之148500元及90年04月17日收取之148500元,惟被告固於庭訊時表示百川醫院90年01月15日之租金支票遭退票,嗣由百川醫院給付現金云云,然被告僅陳述前段事實,事實上被告當時並未收受現金,而係要求百川醫院另外開立支票,此即為被告帳戶中90年04月17日存入之148500元,故原告追加被告90年04月17日收取之148500元,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稱被告有收取90年01月15日之148500元,被告否認。因此,實收金額為0000000元加上追加148500元,應為0000000元。
⒋原告於準備四狀主張追加百川醫院所承租另一筆土地即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7968元云云。惟上開租金被告僅收取前三年共 21975元,並未收取第四年租金,而被告所收取之 21975元悉數交給母親保管,作為被繼承人謝瑞竹祭祀費用(含做七、百日、對年及作三年等費用)之開支。故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雖係被繼承人謝瑞竹之積極遺產,惟現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列入本件之分割標的。
⒌其他原告所主張屬於被繼承人謝瑞竹之積極遺產部份,均有不實,被告否認。
㈤關於原告所提之二份錄音譯文之意見:
第一份之錄音譯文內容並不明確,庚○○之真意為何?是否被告己○○等 4人均有提供帳戶給被繼承人謝瑞竹買賣股票?若有,則被繼承人謝瑞竹所買賣之股票名稱及確實數量如何?均未具體明確。第二份之錄音譯文內容中,係談及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向己○○、庚○○借錢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買股票之事。因此,原告所提之二份錄音譯文,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股票之事為真實。
㈥應從被繼承人謝瑞竹遺產中扣除之項目及費用:
⒈關於被繼承人謝瑞竹喪葬費之支出,有墓園道路鋪設施工
費15700元、承購國有土地手續費4000元、整理墓地雇工費6000元、墓地埋葬規費4000元、殯儀館規費4800元、葬儀社費用153000等(其餘被告己○○所支出之款項因無收據,茲捨棄主張),合計為187500元,上開費用由被告己○○支出,應由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己○○,若有剩餘,再行分割。
⒉關於被繼承人謝瑞竹遺產稅之支出,合計為0000000元,
係由被告己○○分別從謝瑞竹、庚○○之存摺中提領405400元及632158元所支付,庚○○所支出之632158元,應由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庚○○,若有剩餘,再行分割。
⒊關於被告己○○代被繼承人謝瑞竹返還其生前積欠訴外人
戊0000000元借款之部分,業據證人戊○於鈞院95年04月1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己○○庭呈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足認己○○確於87年05月16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己○○,若有剩餘,再行分割。
⒋基上,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中,應扣除返還予被告己○
○之金額為562500元,應扣除返還予被告庚○○之金額為632158元,若有剩餘,再行分割。
㈦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0000000元(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並非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0000000元(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前固已自認為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惟當時係因百川醫院尚未提示之租金支票在被繼承人謝瑞竹死亡後均由兩造之母親保管,而兩造之母親死亡後亦無交代該等支票,故被告對該等支票之記載印象模糊,現找到該等支票後始想起,支票之受款人均係被告,且係禁止背書轉讓,此乃因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因自77年間起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為給予被告租金補償,因此謝瑞竹生前於民國86年間收到百川醫院之租金支票後(舊租約係於民國86年間所簽),事後又要求發票人丙○○將所有租金支票之受款人由謝瑞竹更改為被告,此由尚未提示之支票影本足證(正本已供鈞院及原告當庭核對無誤),謝瑞竹並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以做為給予被告之租金補償。因此,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均已由謝瑞竹更改為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後兌領,顯非屬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此與被告前所自認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依法撤銷此部份之自認,並更正陳述為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 0000000元(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係被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
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謝瑞竹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係做為給予被告之租金補償,故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均已由謝瑞竹更改為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後兌領,顯非屬謝瑞竹之遺產。何況,「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自可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與前述謝瑞竹是否將該等票據做為給予被告租金補償乙節之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以,姑不論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被告既為該等票據之權利人,則該等票據兌領後之金額,顯非屬謝瑞竹之遺產,此與被告前所自認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依法撤銷此部份之自認,應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⒈被繼承人謝瑞竹於87年05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己○○、庚○○、辛○○四人為其合法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謝瑞竹遺有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共計834415元,且全數由被告己○○領取。
⒊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於87年07月10日至95年07月1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169萬元,且全數由被告己○○領取。
⒋被告己○○先行支出被繼承人謝瑞竹之喪葬費187500元。
⒌被告己○○先行支出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稅稅金0000000元。
⒍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全部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全部、坐落彰化縣○○鎮○○段40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3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745—6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遺產,已於87年07月23日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登記完成,已非遺產範圍。
⒎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百川醫院(負責人丙○○)就坐
落彰化縣○○鎮○○段3798、4048之3地號及埔崙段36 、埔崙段 745-6地號等四筆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業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08月01日與訴外人百川醫院再行訂立租賃契約而分割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部分:
⒈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 169萬元,是否應扣除己○○所代繳之房屋稅57826元?⒉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百川醫院(負責人丙○○)就坐
落彰化縣○○鎮○○段3798、 4048之3地號及埔崙段36、埔崙段 745-6地號等四筆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自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收益金額為何?被告己○○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可否主張抵銷而扣除被告己○○所代繳之租賃所得稅稅金136552元?⒊被告己○○是否清償被繼承人謝瑞竹對戊○之借貸債務37
5000元?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
之遺產?⒌如附表四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瑞竹
所遺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竹於87年05月13日死亡,其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親於其死亡前死亡,而其母親謝陳好則於87年05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法其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兄弟謝景星、謝耀東已分別於78年07月09日、85年12月28日死亡,則依法應由其兄弟姊妹即本件原告癸○○、被告己○○、辛○○、庚○○四人繼承,且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06月02日彰院鵬民樂87年度繼字第 360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件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積極財產:
⑴被繼承人謝瑞竹遺有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共計837023元(兩造均誤載為834415元)。
⑵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及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 169萬元是否為遺產?①按分割遺產事件為形成訴訟,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租賃權亦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依法應由繼承人繼承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於86年01月10日定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01月10日至87年01月09日,租金全年為200000元,承租人應於86年01月10日及86年07月10日各一次給付半年租金100000元,而於上述租賃期間屆滿後,洪華泰曾於87年01月10日交付租金予謝瑞竹,謝瑞竹死亡後,洪華泰係將租金交付予被告己○○,而訴外人洪華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繼承人謝瑞竹並無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被繼承人謝瑞竹於87年05月13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此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從而該租賃權應屬遺產之範圍。
②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租金收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依法應予分割。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 169萬元為被告己○○全數收取,係屬己○○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返還其利益之四分之一予原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亦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 6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惟查該租金收益係屬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財產之孳息,自應屬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該租金收益既為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遺產依法自應一併予以分割,而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瑞竹所
遺之遺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謝瑞竹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庚○○、壬○○名下,而實為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云云,固分別提出被告己○○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鹿港分公司(現已改名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影本、被告庚○○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鹿港分公司(現已改名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影本、被告壬○○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鹿港分公司(現已改名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影本、被告己○○之亞太商業銀行(嗣改名為復華商業銀行,現則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庚○○之亞太商業銀行(嗣改名為復華商業銀行,現則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錄音帶暨錄音帶譯文為證,被告己○○、庚○○、壬○○則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查:綜觀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謝瑞竹於生前確有借被告己○○、庚○○、壬○○之名義買賣股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錄音帶暨錄音帶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均有提供帳戶給被繼承人謝瑞竹買賣股票,縱認被繼承人謝瑞竹有借渠等名義買賣股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股票、存款確為被繼承人謝瑞竹所借名買賣之部分,然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股票、存款部分即非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
⑷如附表四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瑞
竹所遺之遺產?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之遺產,因兩造之父親謝應欽從事房地產業,為分散財產,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暫以庚○○之名義登記,並為房屋起造名義人,謝應欽死後,兩造間立下遺產分割同意書,並經庚○○、辛○○之承認,該同意書第三點載明:「參子癸○○(即原告)…取○○○鎮○○路參層樓房壹棟…。」;第四點載明:「肆子謝瑞竹…取○○○鎮○○路參層樓房壹棟…。」(該同意書所謂之樓房係包括土地),係由原告及謝瑞竹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嗣後將上開房地出賣給謝瑞竹,是謝瑞竹即為兩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同意書影本、被告己○○手寫書函影本為證,被告庚○○、己○○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經查: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僅為被繼承人謝應欽之繼承人謝景星、己○○、癸○○、謝瑞竹簽名同意,並未經其他繼承人謝陳好、謝耀東、庚○○、辛○○之同意,亦即該同意書未經當時被繼承人謝應欽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協議分割,是該同意書於法難認有效,就本件爭點而言,該同意書即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庸認定其證據力。又觀諸被告庚○○所提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上登載起造人為庚○○,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確實為庚○○所繳納,而庚○○亦曾將系爭附表四所示編號二建物以出租人之地位出租予承租人丁○○,綜觀前揭事證,具見被告己○○、庚○○前揭辯解較為可採,此外,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實,故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均非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
⒉消極財產:
⑴被繼承人謝瑞竹之喪葬費為187500元。
⑵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稅稅額為0000000元。
⑶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及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 169萬元是否應扣除己○○所代繳之房屋稅57826元?原告主張被告己○○所代繳系爭房屋稅稅額為 43770元(自87年起至92年止),被告己○○則辯稱其所代繳之稅額為57826元,經查:被告己○○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之87年度至92年度止之房屋稅分別為9007、7354、7231、7113、6589、6476元,有被告己○○所提出之87、88、89、90、91、92年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該部分共計4377 0 元之支出,應認係被告己○○因管理遺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上開建物自93年度以後之房屋稅已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別向各個繼承人開單課稅,被告己○○已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房屋稅,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⑷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是否欠負戊○之借貸債務375000元
?被告己○○主張伊清償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欠負訴外人戊0000000元借款債務,該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己○○,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己○○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己○○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⑴綜上所查,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及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
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係原告、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之遺產,原告就該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既非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之遺產,則原告所為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再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由原告、被告己○○、庚○○、辛○○各按其應繼分取得四分之一。②被告壬○○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再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由原告、被告己○○、庚○○、辛○○各按其應繼分取得四分之一。③被告庚○○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庚○○、己○○、辛○○四人公同共有,再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由原告、被告己○○、庚○○、辛○○各按其應繼分取得四分之一。④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等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被繼承人謝瑞竹遺有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共計837023元,被
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洪華泰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自87年07月10日起至95年07月1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169萬元,二者積極遺產合計0000000元。
⑶被繼承人謝瑞竹之喪葬費為187500元、遺產稅稅額為0000
000元、被告己○○代全體繼承人繳納87年度至92年度止之房屋稅即因管理遺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3770元、被告己○○清償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積欠訴外人戊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是被繼承人謝瑞竹之消極遺產合計0000000元。
⑷上開積極遺產合計0000000元,扣除消極遺產合計0000000
元,剩餘883195元,該剩餘遺產由原告、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取得四分之一,則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庚○○、辛○○各220799元。(四捨五入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辛○○、被告庚○○各220799元及自被告己○○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7條第1項、8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竹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3798、4048之3地號及埔崙段36、 745之6地號等四筆土地,業經繼承人己○○、辛○○、庚○○、癸○○於87年07月23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又於91年08月01日與訴外人百川醫院(負責人丙○○)分別就其應有部分另定租賃契約,是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已非本件所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瑞竹與訴外人百川醫院即負責人
丙○○所訂立坐落彰化縣○○鎮○○段3798、4048之3地號及埔崙段36、745之6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收益金額為138萬元,另被告己○○分別於90年01月15日、90年04月17日又向百川醫院收取租金148500元,四年調漲租金之部分共計31875元,是被告己○○向百川醫院共收取租金0000000元,依各個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可向被告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27219元(四捨五入之結果)即自被告己○○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系爭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共0000000元,扣除租賃所得稅136552元後,實收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追加90年01月15日收取之148500元及90年04月17日收取之148500元,然百川醫院於90年01月15日之租金支票遭退票,嗣被告要求百川醫院另外開立支票,此即為被告帳戶中90年04月17日存入之148500元,故原告追加被告90年04月17日收取之148500元,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稱被告有收取90年01月15日之148500元,被告否認。因此,實收金額為0000000元加上追加148500元,應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追加百川醫院所承租另一筆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7968元云云,惟上開租金被告僅收取前三年共2197 5元,並未收取第四年租金,而被告所收取之 21975元悉數交給母親保管,作為被繼承人謝瑞竹祭祀費用(含做七、百日、對年及作三年等費用)之開支,故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雖係被繼承人謝瑞竹之積極遺產,惟現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列入本件之分割標的;被告對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0000000元(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前固已自認為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惟當時係因百川醫院尚未提示之租金支票在被繼承人謝瑞竹死亡後均由兩造之母親保管,而兩造之母親死亡後亦無交代該等支票,故被告對該等支票之記載印象模糊,現找到該等支票後始想起,支票之受款人均係被告,且係禁止背書轉讓,此乃因被繼承人謝瑞竹生前因自77年間起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為給予被告租金補償,因此謝瑞竹生前於民國86年間收到百川醫院之租金支票後(舊租約係於民國86年間所簽),事後又要求發票人丙○○將所有租金支票之受款人由謝瑞竹更改為被告,此由尚未提示之支票影本足證(正本已供鈞院及原告當庭核對無誤),謝瑞竹並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以做為給予被告之租金補償。因此,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均已由謝瑞竹更改為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後兌領,顯非屬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此與被告前所自認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依法撤銷此部份之自認,並更正陳述為出租予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0000000元(87年07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係被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謝瑞竹之遺產云云。經查:系爭百川醫院之租金收入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瑞竹給予被告己○○借住房屋之租金補償,被告己○○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遂其說,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尚難據此依法撤銷前揭自認。又被告己○○主張應扣除租賃所得稅136552元部分,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惟查:觀諸被告己○○所提之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係分別列載所得人己○○、庚○○、辛○○,是稅捐機關係分別向被繼承人謝瑞竹之繼承人開單課稅,尚難謂被告己○○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租賃所得稅,是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調取被告己○○(帳號:51—00950—1—11)帳戶自90年0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往來明細查核結果,訴外人百川醫院(負責人丙○○)所開立票載90年01月15日之支票面額148500元遭退票,又於同年04月17日代收乙紙支票面額148500元而獲兌現,有該行中華民國95年06月12日彰鹿字第1278號函覆之己○○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堪予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此外,被告辯稱伊所收取之 21975元租金悉數交給母親保管,作為被繼承人謝瑞竹祭祀費用(含做七、百日、對年及作三年等費用)之開支,然被告就前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己○○向訴外人百川醫院(負責人丙○○)所收取之租金共計0000000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得之租金收益為386481元。(四捨五入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38648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被告己○○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607280元(000000元
+386481元)、被告庚00000000元、被告辛00000000元及均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杰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