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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肆陸貳點陸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五分之四八之土地權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肆陸貳點陸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五分之四八之土地權利全部分歸原告己○○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梅係原告之母、被告丙○○之外祖母,然因被繼

承人林梅不幸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27日死亡,而林梅身後除原告外尚有繼承人丁○○、戊○○、楊心慧及被告丙○○等五人,其中丁○○、戊○○、楊心慧等三人業於93年08月26日具狀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蒙鈞院以彰院鳴家勇93年度繼字第 673號函准予備查,則被繼承人林梅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原告與被告丙○○二人,又林梅身後尚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持分515分之48之土地一筆,經原告向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進行調解,卻因被告丙○○屢次拒不出面調解,致無法成立,且因被告拒絕配合共同辦理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㈡被繼承人林梅於去世前,因罹患老年痴呆、巴金森症、兩側

髖關節置換、臀部褥瘡等病症,而由原告代替被繼承人林梅僱請看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看護費,此外,林梅去世時,原告亦替其支出70萬元之喪葬費,總計原告替林梅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120萬元,此部分原均屬被繼承人林梅生前所應負擔之債務或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費用。原告本無義務替被繼承人林梅墊支。故此部分債務既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上開債務,亦即被告尚應給付上揭墊付總額之2分之1即60萬元予原告,始為合理。

㈢原告認為本件繼承不動產部分應抵扣喪葬費用部分已經不足

扣抵,其餘喪葬費用部分不再請求,但看護費用50萬元之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㈣證人戊○○於庭訊中曾供稱系爭彰化縣○○鄉○○段 485地

號土地上有一建物,惟該土地上所登記之合法建物乃同段12建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洪清祥,非本件被繼承人林梅名義,且林梅亦未曾收受任何房屋稅繳納通知單。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梅應無該建物之所有權。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及喪葬費已為自認: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此於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165號、同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77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既於94年08月24日之言詞辯論中表示「【對單據原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意見」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依被告自認之事實,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故被告嗣後又爭執看護費用之數額、日期與喪葬費收據之真正及有部分屬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資為抗辯,顯不足採。添⒉看護費用係被繼承人林梅生前所負債務,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務: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同法第 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僱請訴外人乙○○擔任看護工,因而對訴外人乙○○負有超過50萬元(本件僅取50萬元整數請求)之債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支。又原告既未受被繼承人林梅委任,自無義務代替被繼承人墊支看護費用,惟原告既有替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50萬元,且該項支出行為原屬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乙○○應負之債務,故應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從而,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債務,替被繼承人支出上開必要之費用50萬元,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又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梅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職是,被告辯稱看護費用屬扶養義務之範疇,應非可採。蓋扶養義務之履行應不包括受扶養義務人所負債務之代為履行。

⒊喪葬費用係屬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費用: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10款設有規定。準此,被告既自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則原告自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但因被繼承人身故後,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分之 48之土地一筆,此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除。則倘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喪葬費用後,作為遺產分割之依據。故若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637426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扣除喪葬費用 700000元,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喪葬費用,從而,被告亦無權再繼承系爭土地。

⒋被繼承人林梅生前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並非遺產:

證人戊○○雖證稱位於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林梅所有,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關於被繼承人林梅之遺產僅登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持分48/515 土地ㄧ筆,並無上開房屋。且經鈞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亦經該分處於95年09月04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函覆表示「查無該房屋設籍資料」,足見該房屋應非被繼承人林梅之遺產。實者,上開房屋據原告探悉乃是原告之父先前向屋主借用,自不在被繼承人林梅所有遺產之列。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併依民法第

176 條規定,請求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46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分之 48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己○○取得。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由民法第1114、1115條等規定可知應以親等近者負扶養義務

,且扶養義務無關繼承權,故既然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孫輩之被告即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更非「無義務」,故被告毋需負擔「看護費用」,且三年多之看護費為何會是整數50萬元呢?且為何只至92年05月07日呢?且依診斷書不可能授權原告代僱工。再者,原告為扶養親屬親等近者,故負有扶養、照料、安葬之義務,因此被告毋庸負責,且證人均稱是被繼承人之女兒所雇用,因此並非生前債務,且非無因管理,因原告負有義務。

㈡喪葬費收據乃一花店收據,卻包含地理師、撿骨灰、火化等

項目,即知不實,因非「葬儀社」,且93年07月27日去世,收據卻也同日,故顯然造假。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收據之真正。

㈢喪葬費用應屬於繼承費,並非債務,更非無因管理債務,因原告原為扶養義務人。

㈣更何況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分割等之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之,豈能由繼承人負擔呢?喪葬費用應屬於遺產分割的費用。更且該條但書明定「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而依卷附三合花店收據可知「大鼓陣」、「電子琴」、「樂儀隊」、「毛巾」、「禮盒」、「50桌」、「紅包」等等均非喪葬所必需,尤其毛巾,必有「奠儀」收入,故為繼承人過失支出,即不應由其他繼承人或遺產支付,尤其遺產之公告現值不過63萬多元,卻支出70萬元喪葬費,實在浪費。再者,喪葬費縱有支出,遺產也只值637426元,但喪葬費卻高達70萬元,顯然不相當,故喪葬費縱為遺產費用,亦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出,更何況證人稱『禮盒部分是指答禮給至親來拈香答禮用的』、『五十桌』給幫忙的人所吃的等,尤其陣頭等,更非必要,故應扣除不相當者。

㈤被告自小即遭母拋棄 (約7、8歲),完全未再聞問,且被告

父親殘障,經濟生活不佳,均需親友接濟,又被告現在學(東南技術學院),乃半工半讀,故並非無由爭產。

㈥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認為應分割成分別共有之

狀態,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被告否認為遺產之債務,故不宜分割。

㈦原告已自認林梅確有房屋之遺產,並有其妹己○○證實,先

此敘明。今原告卻又否認,惟斗苑西路332巷 16號確有房屋,並非只有洪清祥之房屋,故原告顯然有意隱匿被告之遺產。

㈧威名不動產之鑑定實不可採,因為只有市價高於政府公告現

值,且權利為持分,自應估價整筆土地之價額再換算持分價值,豈能以現占用位置估價呢?故不足採。

㈨被繼承人之占有及使用借貸之債權均為遺產,自應一併分割。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梅係原告之母、被告丙○○之外祖母,被繼承人林梅不幸於93年07月27日死亡,而林梅身後除原告外尚有繼承人丁○○、戊○○、楊心慧及被告丙○○等五人,其中丁○○、戊○○、楊心慧等三人業於93年08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彰院鳴家勇93年度繼字第 673號函准予備查,則被繼承人林梅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原告與被告丙○○二人,且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彰鳴家勇93年度繼字第 673號函影本各一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 6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應繼遺產僅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46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分之48之土地一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又系爭遺產經本院函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鑑估總值為567849元,有該所95年11月17日95年威名彰字第1102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乙冊附卷可稽,核其報告內容確以不動產估價師專業立場詳盡分析上開遺產之特性並進行客觀之價格評估,關於系爭遺產之價額以上開估價結果為依據,自屬公允,被告就此辯稱:「威名不動產之鑑定實不可採,因為只有市價高於政府公告現值,且權利為持分,自應估價整筆土地之價額再換算持分價值,豈能以現占用位置估價」云云,難認有理由,即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系爭遺產上之建物雖非被繼承人所有,但被繼承人之占有及使用借貸之債權均為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乙節,經查:據證人戊○○(即原告妹妹)到庭證述:早期渠等所居住為鐵皮屋,伊不知道何人所建築,僅記得並未繳納租金,且伊並無印象該鐵皮屋係他人借其全家居住,對於該屋究否為使用借貸毫無所悉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查門牌「彰化縣○○鎮○○○路 ○○○巷○○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結果,係『查無該房屋設籍資料』,有該處中華民國95年09月04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53020074號函在卷足稽,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梅除遺有上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持分515分之48之土地權利外,尚有其他之遺產,是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僅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分之48之土地權利,且其價額為567849元。

㈢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林梅去世時,原告代墊喪葬費用70萬元

,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但因被繼承人林梅身故後,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46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分之 48之土地一筆,此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除,則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之價值637426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應以上開鑑價價額567849元為基準),扣除喪葬費用700000元,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喪葬費用,從而,被告亦無權再繼承系爭土地等事實,並提出三合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三合花店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三紙、屍體火畫證明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影本及慈魂塔骨骸進塔收據聯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育宏、戊○○(即原告妹妹)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關於喪葬費用雖應由遺產支付,但本件遺產之公告現值不過63萬多元,卻支出70萬元喪葬費,實在浪費,且有浮誇之嫌,故喪葬費用縱為遺產費用,亦因原告之過失而支出,更何況證人稱『禮盒部分是指答禮給至親來拈香答禮用的』、『五十桌』給幫忙的人所吃的等,尤其陣頭等,更非必要,故應扣除此等不相當之部分」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之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又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由上揭條文意旨觀之,喪葬費用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之支出,亦符合中國人生養送終之傳統孝道倫理,而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多寡無涉,是上開被告之辯解即不足採,而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㈣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之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又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各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為公允。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824條第二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梅所遺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權利一筆,其鑑價價額為567849元,已論述如上,又被繼承人林梅並無立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之遺囑,又系爭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間又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系爭遺產價額567849元扣除上述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用700000元,已無剩餘,且尚不足132151元,而原告就此不足扣除之喪葬費用額未再向被告作何請求,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尚屬公允、適當,爰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復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部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該部分請求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㈥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履行扶養義務人有其先後順位之關係,而所謂扶養義務包含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看護費用自屬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項目之一。本件原告另行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僱請訴外人乙○○擔任看護工,因而對訴外人乙○○負有超過50萬元(本件僅取50萬元整數請求)之債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支。又原告既未受被繼承人林梅委任,自無義務代替被繼承人墊支看護費用,惟原告既有替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50萬元,且該項支出行為原屬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乙○○應負之債務,故應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從而,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債務,替被繼承人支出上開必要之費用50萬元,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又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梅之繼承人之一,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二分之一即25萬元等事實,被告則抗辯:「上開看護費用係屬扶養義務之一環,應由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履行對於被繼承人林梅之扶養義務,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梅之外孫,係屬親等較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之支付」等語。經查: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法官問:妳是由何人僱用妳的?)是林夫人的女兒,他們都是用現金給付我的,他們僱用我的時候,林夫人的狀況已經有點老人痴呆了,無法自理生活。』等情,足證被繼承人林梅生前之看護契約並非由林梅親自與訴外人乙○○訂立,而係由林梅之女兒與其訂立,故系爭看護費用並非林梅生前所遺債務甚明,次查被繼承人林梅生前受看護期間,尚有子女丁○○、戊○○及原告己○○,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看護費用之負擔係屬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之內涵,自應由被繼承人林梅之子女負擔該費用,而被告丙○○係被繼承人林梅之外孫,亦有戶籍謄本足稽,其依法並非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部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其該二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