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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8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代 理 人 陳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05月26日結婚,當時原告尚在服兵役中,不料婚後第二天,被告趁原告返回營區部隊,即離家出走,原告於假日時,曾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回夫家遭拒,嗣後曾向警局申請協尋及曾於民國91年連續二次刊報尋人啟事,惟音訊全無。民國91年11月初,原告母親接到被告來電稱她將要生產了,嗣產下一女即劉于菱,被告返回夫家與原告同住一段期間,並做月子,惟於91年11月25日,被告利用原告及家人裏工作(按原告家中從事秧苗育種工作),拋下未滿月女兒,攜走金飾等細軟,離家出走,迄今已三年餘。期間,被告曾以電話稱她欠債務要錢,希望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先後多次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給她,但被告仍拒絕返家。原告曾於93年3月29日、30日刊登尋人啟事,然被告仍不為所動,毫無返家意願,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尋人啟事報紙五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金桂。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原告尚服兵役中,兩造約定於原告休

假時,始一起返回夫家,其餘期間被告可居住在娘家,原告本知悉被告確實居住在娘家,況當時被告已有身孕(女兒劉于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能往那邊跑?原告於91年08月初驗退不用當兵,兩造見面時發生爭吵多次,原告從未關心懷孕的被告,明知被告去處,為何故意向警局申請協尋及登報尋事啟事?又亂稱被告行蹤不明。

⒉原告於婚前、後即不思工作,經常往後跑,到深夜才回家

,回家後又自行改裝自小客車,又不肯幫忙帶孩子。且原告曾有吸毒情事。女兒出生後,被告本高興地與原告返回夫家做月子,但被告惰性未改,夫妻二人並無收入,女兒嬰兒用品僅靠公公拿五千元支應,家中經濟來源全由婆婆一手掌握,曾向婆婆數百元,婆婆竟說幾天前不是才給?而遭拒絕。被告一再勸原告要自己工作,才會有收入,惟被告視若無睹,原告思及必須自己賺錢,始於91年11月25日將女兒託小姑照顧始離去,並藉此盼望原告能憤發圖強,但事與願違,原告仍未工作,且仍有在吸毒及與搞外遇情事。

⒊被告離家後去工作賺錢,休假時多次探視女兒,而原告沒

錢時,就會向被告伸手要錢,怎可能是被告向原告要錢還債務?被告本欲帶同女兒返家,但原告恐嚇稱「妳如果帶走孩子,就一命配一命!」,被告始作罷。且離家期間,被告曾發現原告與一名「怡潔」女子有曖昧關係(通姦行為),該女子多次到原告住處,二人同宿,被告曾與姐姐前往查獲。被告離開不久,原告就搞外遇,怎能與原告再同居?況被告已訴請離婚(95年度婚字第317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姐陳金桂。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於91年11月25日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自承,然民法第1001條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所爭議者,係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按兩造間結婚時,原告尚在服兵役中,則被告自無從與原告同居,當時,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尚難認無正當理由,況迄兩造子女劉于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前,此期間被告既懷孕,皆居住於被告娘家,為證人即被告姐陳金鈴證述屬實。原告提出之尋人啟事登所載「警告逃妻陳慈洪,妳於91年4月離家出走... 」,惟兩造於91年05月26日始行結婚,被告怎於91年4月離家出走?又被告於做月子期間之91年11月25日將女兒託小姑照顧始離去,衡諸常情,應如被告辯稱因原告不肯工作,且兩造間毫無金錢收入及可自由供支配(此由原告之母林金桂亦到庭稱整個庭家中由她掌控經濟,亦可佐證),否則,被告豈會於做月子期間忍心拋下女兒,自行離去?又原告自承於兩造同住期間,雙方爭吵不斷。再者被告離家後,原告曾於民國94年間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為原告自承,且有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95年婚字第317號卷可稽;又被告曾會同警員及被告之姐陳金鈴於95年01月20日凌晨四時許,到原告住處,該名「怡潔」女子確實在場,業據證人陳金鈴證屬實,且由該名女子與被告、陳金鈴間於當天對話錄音,「怡潔」稱:

「不怕跟原告在一起有孩子」、「有孩子一定拿掉的,也沒什麼」、「沒有拿過」、「沒有吃避孕藥、沒有射進去」等語,堪信原告與該名女子間關係,確實十分曖昧,此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7號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一案足憑。而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與該名「怡潔」女子過從甚密交往,「怡潔」並住到原告家中,堪信兩造間婚姻誠摯、互信關係產生裂痕。原告自難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