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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辛○○

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子○○

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癸○○

號己○○甲○○

128號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明雄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癸○○、己○○、甲○○、丙○○、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明雄所有遺產分割,其中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遺產債務新台幣(下同)721,62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90,203元、被告賴季菘應給付原告90,203元、被告賴湘翎應給付原告90,20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0,203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90,203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3,165元、被告丑○○應給付33,165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10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102元等語,嗣變更聲明為:①兩造應依被繼承人賴明雄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告。②被告子○○應給付66,328元、被告賴季菘應給付66,328元、被告賴湘翎應給付66,328元、被告己○○應給付66,328元、被告壬○○應給付66,328元、被告辛○○應給付33,165元、被告丑○○應給付33,165元、被告甲○○應給付33,165元、被告丙○○應給付33,165元,及均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等語,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九人應依被繼承人賴明雄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於原告。②被告子○○應給付66,328元、被告賴季菘應給付66,328元、被告賴湘翎應給付66,328元、被告己○○應給付66,328元、被告壬○○應給付66,328元、被告辛○○應給付33,165元、被告丑○○應給付33,165元、被告甲○○應給付33,165元、被告丙○○應給付33,165元及均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賴明雄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死亡,而次男

賴文信早於賴明雄死亡,由賴文信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丑○○二人代位繼承;三男賴一中早於賴明雄死亡,由賴一中之繼承人即被告子○○一人代位繼承;次女賴玉卿早於賴明雄死亡,由賴玉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二人代位繼承,其餘均為賴明雄之子女。是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賴明雄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原告庚○○、被告癸○○、被告寅○○、被告己○○、被告壬○○及被告子○○(代位繼承)各八分之一;被告辛○○(代位繼承)、被告丑○○(代位繼承)、被告甲○○(代位繼承)、被告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㈡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所遺之遺產:⑴積極遺產:僅坐落彰化

縣○村鄉鎮○段○○○○○○○○○○號(即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號地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目前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⑵消極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喪葬費用花費共計227,502元,已由原告代墊支付。另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生前年老體衰,長期來往於醫院及安養院,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付,共計494,126元。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之遺產債務共計721,62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將彰化縣○村鄉鎮○段○○○○○號、權

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遺產分割於原告取得,係依據被繼承人賴明雄92年9月19日所為代筆遺囑,請求履行。

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於92年9月19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依法辦理代筆遺囑及認證,遺囑明白記載:「立遺囑人百年後,依法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名下所有財產。惟因肆子庚○○平日照顧本人之生活起居負擔本人之生活費用,對本人非常孝順,深得吾心,故本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1820平方公尺全部由肆子庚○○繼承。其餘財產,即本人百年後如有其他剩餘之財產時,仍由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 」,足見本件已有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遺產彰化縣○村鄉○○段○○○○○○號即重測後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因繼承人均不願依照前開遺囑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幾經協調,均遭拒絕,原告僅得依法起訴請求。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惟依台灣之習慣,繼承人須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本件被告等人均為賴明雄之繼承人,自應分擔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喪葬費用,而原告並未受委任,且就被告等人應負擔之部分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人先行支出被告等應負擔之殯葬費,係有利於被告,原告特依民法第1153條之法理暨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喪葬費及法定利息,如被告等人就本件遺產主張特留分者,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子女,依民法相關扶養規定,共同擔負支付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義務,但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為被告代墊或支出原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利益及費用,查被繼承人賴明雄喪葬費用227,502元,勞工保險局針對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所核發於原告庚○○之喪葬津貼總額為153,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288,000元,因此尚有喪葬費用74,502元整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㈤又被繼承人賴明雄生前年老體衰,長期來往於醫院及安養院

,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代墊支出。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子女,依民法相關扶養規定,兩造應共同擔負支付被繼承人賴明雄之扶養費,但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為被告代墊原應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部分,是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返還其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被繼承人賴明雄喪生前養老院、醫療費、看護費494,126元,已由原告代墊支付,其中被告抗辯93年3月3日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保證金25000元及伍倫醫院95年1月10日預收住院費用13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惟查,關於被告抗辯原證七之單據中「和園養護中心」95年4月30日之收據其中掛號費1340元部分,並未列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此事實可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並無該筆金額之掛號費;故被繼承人賴明雄生前醫療及看護費用494,126元整,扣除被告抗辯93年3月3日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保證金25,000元及伍倫醫院95年1月10日預收住院費用13,000元,尚有456,126元整應由被繼承人負擔。另93年6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養護中心收據應該是重覆了。

㈥承前,本件喪葬費用餘額74,502元與被繼承人賴明雄生前醫

及看護費用456,126元,合計應為530,628元整,被告子○○應給付66,328元、被告賴季菘應給付66,328元、被告賴湘翎應給付66,328元、被告己○○應給付66,328元、被告壬○○應給付66,328元、被告辛○○應給付33,165元、丑○○應給付33,165元、甲○○應給付33,165元、丙○○應給付33,165元,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雄於95年4月24日死亡,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寅○○、子○○、辛○○、丑○○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明雄所遺之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答辯意旨略以: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賴明雄所遺由兩造繼承取

得並公同共有之1305地號土地,僅其中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另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5723之土地業於97年10月16日因「判決移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戊○○,職是,原告如以整筆土地為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顯然有誤。

⑵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固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同法第1065條規定所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應得特留分之人自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賴明雄固於生前立有卷附代筆遺囑,就其死亡時之遺產,指定系爭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然查被繼承人賴明雄於95年4月24日死亡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苟依前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顯已侵害原告以外繼承人之特留分,是以,被告等人依上開所述,自得行使扣減權,從而,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始為適法。

⑶縱認原告所稱伊曾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7,502元乙節

屬實無訛,伊請求被告等人分擔,亦無理由:喪葬費依通說見解固認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然而就本件言,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領得喪葬津貼288,000元,已逾伊所稱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竟又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喪葬費,自屬無據。

⑷縱原告於被繼承人賴明雄生前,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如原證

五、六、七之單據所示醫療費、購買生理用品及醫療用品之費用,以及看護費等花費,核上開支出之性質,係屬原告基於法定扶養義務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是以,至多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分擔其已支出之扶養費問題;原告竟將其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而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併於本件為分割之請求,於法顯有未洽。況原告之支出單據中,93年3月3日給付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保證金25,000元,應僅係履約保證之性質,於看護期間如確依約履行看護費之給付義務,嗣後應得請求返還,並非實際負擔,此參照翌日另有繳交同年月看護費23,000元之繳費明細,當可明白,是以,該金額應予剔除;又稽諸醫療費用單據中伍倫醫院所開立95年1月10日繳費憑單所載,其係預收住院期間之費用13,0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時已另開立總額18,085元醫療費用之正式收據,則後者已包含前者,原告加計醫療費用時復將上揭繳費憑單所載金額列入,顯有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再者,原證七之單據中「和園養護中心」95年4月30日開立之收據所列載掛號費1,340元,應已列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中,原告計算看護費總額時復加計該項掛號費,亦為重複計算;93年4月、5月均僅各支出18,000元之安養費用,同年6月竟有支付和群養護中心、惠群養護中心各18,000元之安養費用(不同之養護中心,經手人員竟均為張陳玉發。比對二張收據上填載內容,顯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其重複開立收據,而應剔除。⑸又稽諸賴明雄之代筆遺囑載明:「……『因』肆子庚○○

平日『照本人之生活起居、負擔本人之生活費用』,……『故』本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1280平方公尺,全部由肆子庚○○繼承。

……」,顯見被繼承人賴明雄指定系爭土地單獨由原告分割取得,係附有原告應「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負擔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之負擔,其意甚明。被繼承人生前,原告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不應請求被告等人分擔。又經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尚可分得系爭土地634.28㎡,較諸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八分之一即140.95㎡,仍多分得493.33㎡,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多分得之土地價值2,269,318元,高出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各項費用許多,原告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較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繼承增加取得財產價值範圍內,自有履行上開負擔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養老院安養費、看護費用等,應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得就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系爭看護費用、養老院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在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內,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與同法第1153 條第2項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所為規定者有間,原告援引該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顯然有誤;再者系爭看護費用、養老院安養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既屬原告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範圍內,則非「無因管理」。又被告子○○、辛○○、丑○○、甲○○、丙○○等同係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在世時既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屬為其扶養義務人,則扶養義務人自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縱原告得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系爭養老院安養費用、看護費及醫療費用,亦不應及於上揭屬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等語。

⑹被告寅○○另具狀表示:原告提出之安養及醫療費用一事

,應為扶養直系親屬費用的部分之一,並不適用在分割遺產之訴中提出。原告所提相關之支出費用從未對被告寅○○提出請求與協調既逕行提出訴訟,已對被告寅○○造成生活及精神上極大之不便與壓力,故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及支訴訟期間往返法院及住所之車馬費。生父賴明雄於92年9月19日遺囑中提到原告因負擔其生活費用才將名下之土地全部給原告,其可證庚○○理應負擔生父賴明雄生前之一切生活費用。被告寅○○從小既因生父賴明雄再納二房,對被告寅○○未盡扶養之義務,被告寅○○國中既北上新竹半工半讀,自行負擔生活及讀書之全部費用,且在生前數次不動產,動產分配、贈與,完全將生女寅○○排除在外,就連婚禮也不願參加,此時要被告寅○○負擔其生活費用情何以堪,反觀原告生前即取得賴明雄大部分動產、不動產,卻將扶養生父之開銷視為一種負債,實屬不當行為;況生父賴明雄無論在生前土地被徵收所得或往後生後農保喪葬補助奠儀之收入已足夠原告開銷,何以再讓被告寅○○分攤其所列開銷之理由等語。

⑺被告子○○另具狀表示:被告子○○從小因父親發生車禍

身故,便和母親在無人關心下搬回外婆家住,一直以來無論讀書或生活均為自力更生,雖被告為代位繼承人,但在法律順位下,原告是否應先履行該費用?現被告子○○尚再進修部讀書,亦是半工半讀,實無法分擔原告提出之龐大費用,但被告子○○願負擔一部分。況祖父賴明雄無論在生前土地被徵收所得或往後生後農保喪葬補助奠儀之收入均由原告取得,是否即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㈡被告癸○○、己○○、甲○○、丙○○、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賴明雄於95年4月24日死亡,其遺產為坐落彰化縣

○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另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5723 之土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戊○○,故非遺產),而次男賴文信早於賴明雄死亡,由賴文信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丑○○二人代位繼承,三男賴一中早於賴明雄死亡,由賴一中之繼承人即被告子○○一人代位繼承;次女賴玉卿早於賴明雄死亡,由賴玉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二人代位繼承,其餘均為賴明雄之子女,上開遺產已登記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面稅證明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明雄92年9月19日所為代筆遺囑,於同

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語,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認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該遺囑既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當屬有效之遺囑,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依該遺囑記載:「立遺囑人百年後,依法律規定

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名下所有財產。惟因肆子庚○○平日照顧本人之生活起居負擔本人之生活費用,對本人非常孝順,深得吾心,故本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村鄉○○段651-7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820平方公尺全部由肆子庚○○繼承。其餘財產,即本人百年後如有其他剩餘之財產時,仍由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足見本件已有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遺產彰化縣○村鄉○○段○○○○○○號即重測後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等語,被告寅○○、子○○、辛○○、丑○○則辯稱: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顯已侵害原告以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自得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查:被繼承人賴明雄雖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亦即指定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485分之112762之土地全部給予原告,則被告依民法之規定,應有特留分,即因前開遺囑而遭侵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且此一扣減權屬形成權,因權利人即被告之扣減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㈣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本件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授首揭說明予以計算,原告及被告癸○○、寅○○、己○○、壬○○以及訴外人賴文信、賴一中、賴玉卿均為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子女合計8人,渠等之應繼分應均為1/8,特留分應均為1/16,而賴文信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辛○○、丑○○二人代位繼承,被告辛○○、丑○○之應繼分應均為1/16,特留分應均為1/32,賴一中部分則由繼承人即被告子○○一人代位繼承;另賴玉卿部分則由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二人代位繼承,被告甲○○、丙○○之應繼分應均為1/16,特留分應均為1/32,扣除上開特留分後,剩餘部分則依遺囑由原告取得,故本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算定被告特留分以及兩造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比例、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遺產中並無現金可供扣除,該墊支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喪葬費用花費共計227,502元,已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以確定。另被告寅○○、子○○、辛○○、丑○○等人雖辯稱領得喪葬津貼288,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勞工保險局對被繼承人賴明雄所核發給原告之喪葬津貼總額為153,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99年6月29日,保受給字第09910027790號)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227,502元,扣除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原告尚墊支喪葬費用74,502元。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癸○○、寅○○、己○○、壬○○以及訴外人賴文信、賴一中、賴玉卿均為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子女,即被繼承人賴明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其中賴文信、賴一中、賴玉卿均先於賴明雄過世,故對賴明雄負有扶養義務者為原告及被告癸○○、寅○○、己○○,而不及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被告子○○、辛○○、丑○○、甲○○、丙○○,依此計算,負有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者為原告及被告癸○○、寅○○、己○○、壬○○等5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故上開5人每人應負擔之喪葬費用為14,900元(74502÷5=1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其他義務人負擔上開喪葬費用,而其他義務人對喪葬費用之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癸○○、寅○○、己○○、壬○○各給付原告14,900元,即屬有據。惟有關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癸○○、寅○○、己○○、壬○○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既非已經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最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有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4年12月修訂版,第181頁可參),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被告癸○○、寅○○、壬○○均自99年3月11日起,己○○自99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其餘被告子○○、辛○○、丑○○、甲○○、丙○○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賴明雄生前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代墊支出,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賴明雄之子女,應共同擔負支付被繼承人賴明雄之扶養費,其已墊支被繼承人賴明雄喪生前養老院、醫療費、看護費494,126元,扣除被告所辯保證金25,000元及伍倫醫院預收住院費用13,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至於和園養護中心95年4月30日之收據其中掛號費1,340元部分,並未列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並無該筆金額之掛號費,另93年6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養護中心收據應該是重覆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繳費明細、收據、繳費憑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養護中心收費收據、看護費證明、收據便條等為佐,而被告寅○○、子○○、辛○○、丑○○則辯稱應扣除保證金25,000元、預收住院費用13,000元、93年6月安養中心費用18,000元等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予以扣除,至於上開被告所辯應扣除和園養護中心95年4月30日收據所列載掛號費1,34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並無此項請求,尚難認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故不予扣除。從而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438,126元。又上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明雄之代筆遺囑,即附有原告應「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負擔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繼承人賴明雄前揭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百年後,依法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名下所有之財產。惟因肆子庚○○平日照本人之生活起居、負擔本人之生活費用,……故本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一二八0平方公尺,全部由肆子庚○○繼承。……」等語,即知被繼承人明知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均分,但因原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起居及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用,因而將遺產即系爭土地以遺囑指定分配給原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雖然該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因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為被告所扣減,然原告因上開遺囑取得被告特留分以外之其餘土地,上開對價關係依然存在並未因此而消滅,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一切生活費用,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用即前述438, 126元,係履行自己之義務,既非謂他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部分,因該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癸○○、寅○○、己○○、壬○○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繼承被繼 ││ │ │(各取得如下權利範圍)│承人所遺土地之比例)│├──┼───┼───────────┼──────────┤│ 1 │賴文杉│ 0000000分之634286 │ 9/16 │├──┼───┼───────────┼──────────┤│ 2 │己○○│ 0000000分之70476 │ 1/16(特留分) │├──┼───┼───────────┼──────────┤│ 3 │壬○○│ 0000000分之70476 │ 1/16(特留分) │├──┼───┼───────────┼──────────┤│ 4 │甲○○│ 0000000分之35239 │ 1/32(特留分) │├──┼───┼───────────┼──────────┤│ 5 │丙○○│ 0000000分之35239 │ 1/32(特留分) │├──┼───┼───────────┼──────────┤│ 6 │癸○○│ 0000000分之70476 │ 1/16(特留分) │├──┼───┼───────────┼──────────┤│ 7 │寅○○│ 0000000分之70476 │ 1/16(特留分) │├──┼───┼───────────┼──────────┤│ 8 │辛○○│ 0000000分之35238 │ 1/32(特留分) │├──┼───┼───────────┼──────────┤│ 9 │丑○○│ 0000000分之35238 │ 1/32(特留分) │├──┼───┼───────────┼──────────┤│10 │子○○│ 0000000分之70476 │ 1/16(特留分) │├──┴───┼───────────┼──────────┤│ 合 計 │ 0000000分之112762 │ 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繼承被繼 ││ │ │(各取得如下權利範圍)│承人所遺土地之比例)│├──┼───┼───────────┼──────────┤│ 1 │賴文杉│0000000分之0000000 │ 9/16 │├──┼───┼───────────┼──────────┤│ 2 │己○○│0000000分之112762 │ 1/16(特留分) │├──┼───┼───────────┼──────────┤│ 3 │壬○○│0000000分之112762 │ 1/16(特留分) │├──┼───┼───────────┼──────────┤│ 4 │甲○○│0000000分之56381 │ 1/32(特留分) │├──┼───┼───────────┼──────────┤│ 5 │丙○○│0000000分之56381 │ 1/32(特留分) │├──┼───┼───────────┼──────────┤│ 6 │癸○○│0000000分之112762 │ 1/16(特留分) │├──┼───┼───────────┼──────────┤│ 7 │寅○○│0000000分之112762 │ 1/16(特留分) │├──┼───┼───────────┼──────────┤│ 8 │辛○○│0000000分之56381 │ 1/32(特留分) │├──┼───┼───────────┼──────────┤│ 9 │丑○○│0000000分之56381 │ 1/32(特留分) │├──┼───┼───────────┼──────────┤│10 │子○○│0000000分之112762 │ 1/16(特留分) │├──┴───┼───────────┼──────────┤│ 合 計 │ 128485分之112762 │ 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