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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法官詹秀錦、吳惠郁承辦異議人請求不孝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未知收到不孝子女多少好處,竟然偏頗審理採證,且對異議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事項置而不理,背職犯行枉法判決。而再審法官吳惠郁更是偏頗審訊,違法亂紀。

(二)當初狀告女兒不孝,法官應該查明事實,且法院既然同意法扶會之說法,訴訟費用即不應由伊負擔,且法扶會之律師亦曾告知伊不需負擔費用。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法官詹秀錦及台中高分院法官吳惠郁、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負擔,因為本件訴訟事實錯不在伊,伊不應該敗訴,是因法官都只聽對造的話,未盡心盡力查明案情之故,況伊係低收入戶。

三、經查:異議人李金龍與其子女李雄淵、李秀錦、李雄雲間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訴訟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異議人李金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李金龍負擔,全案於9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李金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同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李金龍負擔,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本院據以裁定異議人李金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經核亦無違誤。至異議人指稱承審法官偏頗、未盡心查明案情,因此訴訟費用應由當初承辦之詹秀錦、吳惠郁、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等人負擔,而聲請異議,則異議人此揭聲明,於法並無所據,且無涉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則異議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