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72號原 告 黃雪妮被 告 林忠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在彰化縣埤頭鄉的中華電信門市聲請門號(0000-000000),因被告名下無法辦理任何門號,需由原告辦理後,由被告使用。故自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帳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83元,101年1月至3月份帳單費用分別為1,779元、983元及983元,且被告未去繳款,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係拿來與工程合作相關的合夥人聯繫,故其友人、同事及被告家人均清楚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且被告於101年4月3日下午2點30分本院言詞辯論庭雖表示上開門號不是被告名字,但被告曾以此門號自99年10月17日至101年2月9日傳送恐嚇簡訊給原告,足認被告使用該手機門號。
(二)又原告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號)是名下財產,但該車並非原告使用,而係被告與其母親之同居人黃進財所使用的,其二人積欠罰單及稅款多筆,更於100年間遭吊銷車牌,更曾寄放隔壁鄰居修車廠賣車,原告現已不知該車去向。經原告向彰化監理所查詢積欠罰金及稅金,共計113,600元(其中罰單七筆為48,600元,三筆強制險為30,000元,稅金為65,000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需付清彰化監理站所欠罰金及稅金,總計113,600元,且返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費用,總計5,252元,共計118,852元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可以問被告的母親買這台車的經過為何,被告是有問過伊沒有錯、伊有答應沒有錯,是被告的母親及叔叔他們要求,因為他們信用破產,94年是伊的信用最好,才用伊名字去車貸,車子是男方的叔叔在使用,她母親有時候也會使用,被告現在怎麼可以這樣說呢?
2.原告沒有先繳納稅金,電信費用有繳納。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她名下財產只有這台車,買這台也是經過她本人同意,裡面有伊紅單,伊簽字的紅單伊繳,但是稅金應該由原告負責,當時是她有答應才會買在她名下,她要給誰用是她的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聲請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使用。故自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帳單費用為5,252元;又原告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號)雖是名下財產,但該車並非原告使用,而係被告與其母親之同居人黃進財所使用的,其二人積欠罰單及稅款多筆,總計113,600元等情,而被告對於手機部份不為爭執,惟對汽車部份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話費5,252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電信費用,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繳費通知書影本為證,足見原告已代墊上開電信費用,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電信費用5,252元,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積欠其名下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號)之罰金及稅金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如數之支出及各該費用與監理所之罰金、稅金有關等事實先行舉證。是本件原告雖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影本、稅費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四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件為憑,然原告於辯論日期上自承其並未繳納稅金等語,是本件原告之部分並無金錢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3,600元之不當得利,要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支出之電信費用數額為5,25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電信費用,亦應准許。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使用其車所致罰金及稅金之款項,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113,600元一節,因原告自承並未繳納該款項,且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受其他不利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