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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銀題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相 對 人 林陳寶花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銀題與相對人林陳寶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婚後創業由自營水電裝修之小本生意起家,嗣於68年成立振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外營運,聲請人負責公司之對外營運,每天工作逾16小時,從工程標案估價、採購、施工、品管、工地安全等均由聲請人統籌管理,相對人則負責公司款項之核撥、調度,是以聲請人負責公司對外營運與業務擴展,相對人負責公司金錢款項之調度,在夫妻二人共同努力下陸續接下並完成諸如台北新店保三總隊、台中市政府員工宿舍改建、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台塑六輕、長庚醫院嘉義新建等大型工程,公司營收獲利累積,聲請人與相對人乃於69年購入彰化縣○○鄉○○段○○○○號部份土地並於其上築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買賣之初因受限於田地無法移轉,故遲至98年8月始為移轉登記)、81年購入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52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因921地震土地及建物傾倒,93年2月12日與政府交換土地)及88年3月15日再購入雲林縣○○鄉○○○段○段○○○○○○號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姻中之公司及家中金錢款項均由相對人統籌管理,所購入之不動產亦以相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上揭不動產均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可證。

(二)詎近年來相對人對聲請人日漸疏遠,視聲請人猶如陌生人,夫妻間情感淡薄,聲請人生病住院治療,相對人甚拒絕到醫院簽署相關檢驗同意書,聲請人僅得請求姐妹等其他親屬簽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簽署同意書均不願意更遑論照顧臥病之聲請人,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基礎早已喪失不存在,日前經調閱雲林縣○○鄉○○○段○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始知相對人竟隱瞞聲請人,逕將婚後購入之上揭土地於100年11月間即出售予第三人張孝蘭,所得價金亦不知所蹤。復於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由銀行函覆之資料又再得知,據相對人10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參考清單,相對人於二林郵局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3098元之利息所得,若以年息百分1.3計算,二林郵局之本金即約408萬元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之對帳單顯示各有約92萬21元及28萬9559元之存款債權,是相對人於二林郵局、花旗及匯豐銀行均有高額之存款往來,然至本院102年度執全清字第239號查封時,相對人於二林郵局僅餘23967元、花旗文心分行僅22964元、匯豐文心分行甚不足1000元之存款債權,顯徵相對人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正積極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三)相對人於100年11月間蓄意隱瞞聲請人而逕自將雲林縣○○鄉○○○段○段○○○○○○號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不知所蹤,而原本於二林郵局等之存款債權亦陸續轉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雙方感情又已瀕臨破裂,形同陌路已達無法維持之地步,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上揭雲林縣○○鄉○○○段○段○○○○○○號土地為雙方之婚後財產,相對人處分該婚後財產,並自行取走全部價款,更將存款陸續轉出,實係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土地及銀行存款後,約102年4月間相對人已表示要聲請人與次子自行外出居住、相對人則與長子林建宏繼續同住於原住所,一家人分裂為二,嗣聲請人暫返回母親住處照顧母親,二人自102年5月起分居迄今雙方均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是聲請人於102年5月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已約10個月,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本有隔閡,相對人隱瞞聲請人出售雲林賣寮土地後,雙方更加互相厭惡、不信任,甚於聲請人為假扣押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相對人甚將聲請人趕出原本共同居住的家,互不聞問,分居期間歷經數次庭訊本案及假扣押抗告開庭雙方所注重者僅為相互懷疑他方隱匿財產,卻毫無任何關心他方之舉措,夫妻關係淪為互相猜忌、懷疑、不信任,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是既聲請人與相對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且彼此間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而改用分別財產制,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應屬為對夫妻雙方均為妥適之財產制度。據此,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當事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四)本件尚不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狀所主張之相對人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入之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隱瞞聲請人逕行出售予第三人張孝蘭及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減少等情,相對人之答辯是否屬實,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102年5月24日)及提出本件分別財產制聲請(102年7月24日)後又逕自將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96年9月5日)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坐落彰化市○○段○○○○○號、1172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1648(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權利範圍238分之1,建物用途:守衛室)、建號1729(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4樓之2),於102年10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建宏,相對人其無償贈與上揭不動產與第三人林建宏之行為,應屬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無疑,是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明知聲請人已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仍將婚姻中所購入上揭不動產無償贈予第三人,致其婚後財產減少,則相對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有受到侵害之虞,應合於前法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五)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關於二林郵局存款利息減少部分:相對人主張依據100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二林郵局之利息所得4萬3696元、101年之綜合所得稅二林郵局之利息所得為5萬3098元,而102年5月28日發文之鈞院102年度執全清字第239號假扣押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總額為23萬967元,其原因為二林郵局之定存未予扣押之故,惟鈞院之上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為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存款債權本應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甚甲存帳戶亦應屬假扣押之範圍,否則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何以會扣押定存200萬元,且就相對人所主張之二林郵局定期存款未扣押導致存款金額減少乙節,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似難認為真實。

2.關於相對人出售其名下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部分:

相對人主張100年11月出售予第三人之總價金為528萬元,而101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入相對人國泰世華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然總價金528萬元,扣除匯出之500萬元,所餘28萬元未見相對人說明去向,如仍係存於二林郵局帳戶內,則又何以102年之二林郵局存款餘額僅為23萬697元。

3.又相對人匯入國泰世華彰化分行00000000000之500萬元,101年6月28日轉帳支出400萬元及轉入定存100萬1238元,其中證4-2之交易明細相對人主張南非幣曾到期而轉買美金,故102年9月26日之交易明細0000000.44元,45333.44元部分為獲利(本院執行命扣押之南非幣0000000.63元),爰此就400萬元台幣轉換成南非幣部分尚且不論,而於聲請人為假扣押後,相對人證4-2之美金存款102年9月23日曾匯入美金14萬元(匯率以30計,約台幣420萬元),係於假扣押執行後轉入旋即轉出,相對人於本件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求後仍大筆匯出近14萬美金,顯徵相對人現仍正在積極減少其名下之財產。

4.相對人花旗銀行對帳單原有92萬21元,相對人證5-2餘額23萬7743元,亦減少約69萬元。相對人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彰化市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林建宏,林建宏縱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書狀誤載為次子),相對人於無告知聲請人下即為贈與,無論移轉對象為何人,況移轉贈與時間又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後,於此情形怎能認為非屬惡意,故應屬相對人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無疑,且即使是小套房仍屬不動產,有一定市場價值,並非數千或數萬元之物,又怎得謂無損及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顯有誤解,相對人並無減少或隱匿婚後財產之不當行為:

1.有關二林郵局存款利息之問題:⑴雙方100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相對人100年度在二林郵局利息所得為43696元。

⑵雙方101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相對人101年度在二林郵局利息所得為53098元。

⑶上開款項:

①一則為歷年定存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額之利息;其餘則為活存利息,且因利率不同而有增減。

②相對人至今仍將此款項於二林郵局存定存,並未變動,聲

請人於102.5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函查者為「相對人之活儲存款餘額」,並未包括定期存款。事實上依10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相對人二林郵局之利息所得尚較101度為高。

2.有關相對人名下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⑴相對人確於100年11月間出售與第三人,總價金為528萬元

,其資金流向有相對人二林郵局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所示:

①買受人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

16日、101年4月10日匯入「0000000元(扣30元匯款費)、0000000元、528000元及0000000元」,合計5,279,970元。

②相對人帳戶於101年6月15日提款匯出500萬元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購買外幣。

⑵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該帳戶於同日即101年6月15日轉帳入500萬元。

②該帳戶於101年6月28日轉帳支出400萬元。

③該帳戶於同年7月5日轉帳支出0000000元---轉存定存。

⑶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相對人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外幣買賣明細:

①證4-1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同日即101年6月28日出現存

入南非幣(幣別代號ZAR)「1,111,111元」(折合台幣400萬元)至102年9月26日該南非幣逾額為「1,156,444.44元」,獲利45333.44元。

②證4-2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在買賣南非幣期間曾有因期滿

而轉買美金,101年8月15日-137449.51元、101年12月21日-130387元。

3.有關花旗及匯豐銀行對帳單存款920021元、289559元之問題:

⑴上開帳戶均係相對人用以買賣外幣,故資金流通且可能轉

至其他帳戶-聲請人雖多年來未給付家用,然相對人之存款、利息所得仍逐年增加。

⑵有關花旗銀行帳戶-因花旗銀行所提供之「花旗綜合月結

單」達數百頁,自97年12月24日至102年9月24日,茲先狀附月結單,其餘庭呈。

⑶有關匯豐銀行對帳單,有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所示,聲請

人所主張之金額289559元約1萬美金,目前仍用以向匯豐銀行購買定期美金,聲請人僅扣押活儲帳戶存款餘額,自有誤解。

4.反觀,聲請人疑有隱匿婚後財產之嫌,即雙方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聲請人100年度在台銀彰化分行利息二筆所得合計為72294元,若依定存利率推估本金約為530萬元---惟其於101年度雙方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無任何存款利息所得。

(二)聲請人提本件請求前,已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就14萬美金部分,僅係相對人一交易紀錄,且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現住所鑰匙,只要聲請人願意回來,相對人沒有異議,雙方並無未共同生活居住的問題。倘相對人有意移轉財產,將全部現金都移轉。聲請人物品都在家中,僅偶爾返家一下。聲請人從102年4月離家迄今。

且聲請人請求前有減少自己財產的動作,想利用本請求想要多分。聲請人在100年度的所得利息約有20幾萬元,101年度其利息所得就為零了。

三、按(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2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已有明文。又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要旨內容可供參照。從而,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生活不和,已自102年4月起離去雙方共同住處迄今已逾6月之情並不爭執,顯合於前揭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示者,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裁判之事項已臻明確,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攻擊、防禦資料核不影響裁判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聲請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