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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朱黃合美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上 三 人之監 護 人 陳添旺利害關係人 賴黃足美上列當事人聲請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定朱黃合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等3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春福、陳添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黃足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惟原監護人之一黃春福於104年2月24日身亡,後經親屬會議決議再增加受監護人陳梅之二姑、受監護人黃志忠、黃秀滿之姑媽即聲請人朱黃合美(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監護人陳添旺共同擔任受監護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增加聲請人朱黃合美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卷宗查證無訛,復經受監護宣告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監護人陳添旺到庭表示同意,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朱黃合美為受監護人陳梅之二姑、受監護人黃志忠、黃秀滿之姑媽,實屬至親,且有意願共同擔任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且監護人陳添旺及受監護人黃志忠、黃秀之姑媽賴黃足美、表哥賴致富等亦均同意增加聲請人朱黃合美共同擔任監護人,此有渠等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查,是增加聲請人朱黃合美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增加聲請人朱黃合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梅、黃志忠、黃秀滿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