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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周O德被 告 周O德

周O龍周O鳳周O華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周OO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坐落同段七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坐落伸仁段五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所為繼承登記,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七一一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所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登記為被告之母周OO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坐落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坐落伸仁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周O勝之遺產,原告就周O勝上開遺產之繼承權遭周OO雲生前侵害,請求回復,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周O勝於民國80年6月2日與其母詹O儉結婚,周O勝旋於同年月17日死亡,當時詹O儉已自周O勝受胎,而懷有原告,原告就周O勝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遭被告之母周OO雲生前侵害,請求被告塗銷周OO雲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為登記及其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為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尚無由公同共有人詹O儉共同起訴或得詹O儉同意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登記於被繼承人周OO雲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及伸仁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未盡一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父周O勝於80年6

月2日與原告之母詹O儉結婚,周O勝旋於同年月17日死亡,當時詹O儉已自周O勝受胎,而懷有原告。周O勝生前為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亦為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及伸仁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周O勝死亡時,原告雖為胎兒,至81年0月00日始出生,依民法第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周O勝之遺產,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詎原告之祖母周OO雲即周O勝與被告之母,乃周O勝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竟於80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周O勝所遺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嗣○○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周OO雲又於100年5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分割後增加之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周OO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周OO雲之遺產准予分割,惟該件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則認定屬於周O勝之遺產,而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告就周O勝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既遭周OO雲生前侵害,為此請求被告塗銷周OO雲所為上開土地登記。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原告為周O勝之遺腹子,周O

勝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被告甲○○、丙○○曾以被告乙○○涉嫌侵占周OO雲之遺產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

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原為周O河

即周O勝與被告之父所有,乃周O河之遺產,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周OO雲死亡前,未以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補償被告。

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即周OO雲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乙○○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而依兩造之陳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周O勝之遺產?㈡被告有無塗銷周OO雲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登記之義務?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

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周O勝於80年6月2日與其母詹O儉結婚,周O勝旋於同年月17日死亡,當時詹O儉已自周O勝受胎,而懷有原告,至81年1月28日始出生;周O勝生前為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亦為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及伸仁段54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周O勝死亡後,原告之祖母周OO雲即周O勝與被告之母,於80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周O勝所遺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嗣○○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周OO雲又於100年5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分割後增加之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周OO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15、29至39、48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61號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周O勝係因其父周O河死亡,於79年7月5日就坐落分割前○○段000地號、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及伸仁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共有人(本院卷第30、34、38頁),則依民法第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周O勝死亡時,系爭土地均為周O勝之遺產,由詹O儉即周O勝之配偶與原告即周O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至於周O勝之父周O河則因先於周O勝死亡,無繼承權可言,周OO雲為周O勝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無優先於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丙○○徒以系爭土地原為周O河所有一節,否認系爭土地為周O勝之遺產,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既為周O勝之遺產,則周OO雲死亡前,有無以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核與原告得否繼承周O勝所遺系爭土地,毫無關連,且原告繼承周O勝之遺產,既屬合法正當,自無庸對未有繼承權之被告予以補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周O勝之遺產,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為周O勝之遺產,並由原告與詹O儉共同繼承,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而周O勝死亡後,周OO雲於80年12月2日辦理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坐落伸仁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之繼承登記,及於100年5月4日辦理坐落伸榮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違民法第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周OO雲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周OO雲所為上開土地登記,以除去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