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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月上列上訴人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50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