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文宏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 條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具狀對於本院106 年6月22日106 年度家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抗告人業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卷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資料、司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紀錄等件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林幸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