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蕭玉春相 對 人 羅翠玉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羅翠玉為聲請人蕭玉春之姨嬤(外祖母姊妹),依舊戶籍資料記載,前於民國41年1月25日遷出後即行蹤不明,致戶長羅榮瑞於43年4月6日補辦遷出登記,迄今失蹤已逾67年,生死不明,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下稱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親屬關係表及繼
承系統表資料,固可認其為昭和18年9月16日死亡之關係人柯國蘭繼承人。然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養聲字第7號,另以相對人羅翠玉與關係人柯國蘭間收養關係已消滅為由,聲請宣告終止相對人羅翠玉與關係人柯國蘭間收養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翠玉間是否具有前揭利害關係,而得對相對人羅翠玉聲請死亡宣告,自應先予查明。
㈡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舊戶籍資料,可知大正4年0月0日出生
,生父為林仁,生母為陳氏治,設籍「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松山53番地(戶主為張高氏綢)」之「林氏翠玉」,於大正4年7月13日因出養予關係人柯國蘭,而自原生家庭除籍,因而變更姓名為「柯氏翠玉」,且載明為戶主柯木之「婿柯國蘭養女」、戶主柯兩成之「父柯國蘭養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82頁),足認相對人羅翠玉確於大正4年7月13日與關係人柯國蘭間成立收養關係。
㈢依卷附舊戶籍資料,可知「柯氏翠玉」於昭和5年7月23日以
「寄留」為原因,遷入「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大雅86番地」魏阿貴戶內,於昭和6年7月1日遷出該戶(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事由」欄);嗣於昭和9年8月10日以「同居寄留」為原因,遷入「臺中州臺中市梅ケ枝町26番地」陳成木戶內,於昭和9年12月5日,「轉寄留」於陳成木戶籍「臺中州臺中市旭町六丁目9番地」,嗣於昭和11年6月1日,因婚姻關係而以「柯兩成ノ」身分入籍「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井字竹坑66番地」戶主陳成木戶內,並為戶主陳成木之「妻」,同時自柯家除籍,更名為「陳氏翠玉」(參見同上卷第15、17頁「事由」欄)。
㈣嗣陳成木死亡後,戶主由陳水盛相續,「陳氏翠玉」於昭和
12年10月25日以「同居人」為原因,入籍「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臺北州臺北市)松山53番地」張氏呆戶內,而其身分則自陳家「兄陳成木ノ妻」、「陳水盛ノ」轉成「兄林仁長女」,並更名為「林氏翠玉」,亦有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23頁,第77至79頁)。而依上開「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松山53番地」舊戶籍資料所示(參見同上卷第75至79頁),張氏呆乃係因前戶主張高氏綢死亡而相續該戶戶主,「林氏翠玉」之生父林仁與生母陳氏治,則不論在「林氏翠玉」出養予關係人柯國蘭前,抑或在「林氏翠玉」昭和12年10月25日再度入籍之時,均設籍該戶,堪認「林氏翠玉」於昭和12年10月25日再度入籍「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松山53番地」,乃係以「林仁長女」身分返回本生家。
㈤又「林氏翠玉」於昭和13年4月3日,因與戶主羅阿輝長男羅
榮瑞締結婚姻關係,而入籍「臺中州臺中市頂橋子頭57番地」戶內,並更名為「羅氏翠玉」即相對人羅翠玉,其戶籍事由欄雖仍有「陳水盛ノ」之記載,但已無任何關於關係人柯國蘭之紀錄,亦有「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松山53番地」、「臺中州臺中市頂橋子頭57番地」舊戶籍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至81頁)。
㈥而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關係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習慣,收養,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迭經法務部以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100年7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號函所釋明。本件關係人柯國蘭係於昭和18年9月16日死亡,已見前述,是相對人羅翠玉於昭和12年10月25日自陳家除籍之時,若仍與關係人柯國蘭間有養親關係,自應回歸養父家,而與關係人柯國蘭同戶,洵無入籍「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松山53番地」本生家後,再以「林仁長女」出嫁羅家之理。因此,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難認相對人羅翠玉於關係人柯國蘭死亡時,仍為關係人柯國蘭之養女。相對人羅翠玉於關係人柯國蘭死亡時,既非其養女,自與聲請人間不生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則其請求對相對人羅翠玉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