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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盧洵明相 對 人 王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363號民事判決有關離婚判決確定部分,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2017)桂0103民初5363號判決兩造離婚,已於107年4月24日發生效力確定,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3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份(其中1份蓋有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章)、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19)桂南證字第00082號公證書、(2018)桂南證字第2565號公證書、(2016)桂南證字第1170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2月13日(108)中核字第008865號、107年10月2日(107)中核字第066571號、105年6月7日(105)中核字第045066號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等情,有其提出之(2016)桂南證字第1170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6月7日(105)中核字第045066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本案中,原(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經人介紹認識,雖係自願結婚,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僅同居三天便分居至今,未能建立正常家庭生活。由此可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繼續維持如此婚姻關係將對雙方無益,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此部分,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