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昱賢相 對 人 李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賢為相對人李立祥之父,查相對人因案有進行訴訟之必要,但相對人為智能不足之患者,無訴訟能力,又涉世未深,不諳法律,是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有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刑期長達十餘年之久,服刑期間雙親、胞姊相繼往生,次子李立誠下落不明,妻離子散,毫無親屬家眷探視,無人接濟,且聲請人無積蓄,在監期間又無經濟來源收入,告貸無門,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不等之在監勞作金可用,目前積存之積蓄一萬餘元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72號、108年度司執字17232號強制執行查封,顯無資力可支出程序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36號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審理中,有該等案卷可憑。而聲請人因以其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花蓮地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10126919號公函、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5月17日桃院豪輔字第1070100922號函、107年9月5日桃院豪輔字第107010164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1日桃警防字第1070060473號函、離婚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核之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可知其自104年至107年間,固均無任何所得收入,但其於108年12月24日調取資料時,名下仍有汽車1部(1994年出廠),且有土地2筆(均為建地,公告現值分別為76,337元及135,433元,均106年11月29日登記),自非全無資力之人。再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時,應依聲請人經濟及財產現狀與訴訟費用金額相較,本案聲請費用1,000元,加計鑑定費用12,000元(參見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第47頁電話記錄),與聲請人財產總額相比,金額尚非龐大,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述身陷囹圄,無從變賣財產乙節,核其另自陳尚有同母異父長姐李麗君存在,且依其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亦有前妻可聯繫代為處理,是尚難認全然無法自由處分上開財產。至聲請人是否信賴該等人員,核非本院所應審酌。
四、又依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事件中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工作照會單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罹有「行為與情緒之混合障礙,輕度智能不足」症狀,於語文量表、作業量表、全量表、語文理解及專心注意等項表現,分別屬輕度障礙或邊緣程度,而其精神狀態經刑事司法鑑定,認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為降低」(參見花蓮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54頁),故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容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