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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沈妙相 對 人 施文雄關 係 人 施明傑

施鴻鵬

施淑芬

施鴻璋

施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施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嘉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妙為相對人施文雄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有小中風,嗣於同年5月20日因胃出血送醫急救後,即陷入昏迷至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籌措相對人之醫藥費用,需變賣財產,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施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睜開之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年籍及住所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測定;3.定向力:無法測定;4.計算能力:無法測定;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102年5月20日因胃出血和中風,腦缺氧,意識逐漸不清醒,身心狀況變差,目前對外界無法反應,無法言語,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5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74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男施鴻鵬、三男施鴻璋及長女施淑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施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施嘉蓉亦具狀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10年4月16日陳報狀附卷為證。另關係人施明傑雖未於同意書上簽名,惟關係人施明傑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並無意見,業經聲請人所陳明,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施嘉蓉為相對人之次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嘉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