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姚美玲相 對 人 邱中詮關 係 人 邱創閔
邱仲益
邱彥甄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出生時因羊水早破,致缺氧傷及腦部,現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診斷書日期:民國110年8月26日)。因相對人讀五專時被霸凌,且常受騙而在外借貸,需為其處理債務問題,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關係人丁○○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精神醫學部診療紀錄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畢業學校時,均能正確回應,並能為通常之對談,惟其表示不明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為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邊緣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障礙程度:邊緣障礙」、「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言語溝通,可行動自如,對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社交等,皆可獨立完成。會騎機車、開車,有駕照,也會搭車,可以在奶粉工廠上班,也可執行家居事務,會玩手機,下載APP,平時可自行安排活動。個案了解金錢可以買賣東西,可以用現金購物,會加減乘除計算,會使用銀行帳戶存提款,但不會使用信用卡等其他電子票證、行動支付等工具。」、「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且可切題溝通;2.記憶力:記憶尚可;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能算出簡單算數;5.理解‧判斷力:可理解他人說話內容。有基本判斷力能力;但對於法律及財務處理的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較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注意力較不佳,較衝動。否認目前有幻覺及妄想;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110年08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75,達邊緣智能不足:成人ADHD自填量表(ASRS):不專心=18(邊緣顯著),過動/衝動=20(邊緣顯著);110年11月18日衛服部彰醫院院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77,達邊緣智能不足:班達完形測驗(Bender-Gestalt Test):個案犯3個錯誤,未達腦傷切截分數(5個),表示個案為腦部受損的可能性不高;以繪圖品質來說,個案對事務難以妥善規劃,明顯抑制自身受,容易出現僵化、脫離現實的判斷。」、「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邊緣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回復可能性低,加上病識感不佳,個案會自行停用藥物,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行為更為顯著。」、「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邊緣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其程度達邊緣障礙,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邊緣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複雜的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不佳』。」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12月1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46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由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丁○○擔任輔助人即可,而關係人丁○○亦當庭表明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亦表示對本件人選無意見,有聲明書在卷。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又有擔任輔助人意願,且獲得家屬同意,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關係人乙○○雖自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