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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翊華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相 對 人 洪恭慶關 係 人 洪森暉

洪灯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灯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翊華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相對人洪恭慶及關係人洪森暉為系爭訴訟之被告,然因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且未受監護宣告,又無法定代理人。惟為使相對人得有效行使訴訟行為,以及避免爭訟久延而生損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兩造之共同堂妹洪灯姿為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而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2月3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0376635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心智功能障礙程度鑑定為中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洪森暉前於調解程序中雖表明希望選任兩造之叔父洪豊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經本院通知洪豊吉,其並未遵期到庭,足見無協助相對人處理本件訴訟之意。又依卷附彰化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之父系長輩中,伯父洪長春已過世,現僅33年次之叔父洪豊吉在世,其餘姑母若非已謝世,即未與相對人同住,可知本件無協助處理意願之洪豊吉及其餘姑母均非適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關係人洪灯姿為洪豊吉之女,居住於與相對人相鄰之二林鎮,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又非本件之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又當庭表明同意由關係人洪灯姿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洪灯姿擔任相對人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