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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鈺萍代 理 人 呂庚宜律師相 對 人 林雲龍代 理 人 朱清奇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關 係 人 林朝崇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關 係 人 林美蕙

林金冠

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汶津上二人代理人即抗告人 林鈺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選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抗告人己○○提起本件抗告,原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定己○○為監護人。㈣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人協商後已達成協議,抗告人爰變更聲明為:選定丁○○、己○○為受輔助宣告人戊○○之共同輔助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人己○○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關係人丙○○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配偶黃吞已逝,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及第7類,具智力功能障礙及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智商僅介於55至69間,或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不具備接受或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相對人曾表明願與關係人丙○○同住,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現況亦按相對人之意願與關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林美惠照顧其起居。2人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建物,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相對人之存摺、印章亦係由關係人丙○○保管中。相對人之外籍看護是由關係人乙○○找的,而非關係人丁○○。

二、抗告人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將相對人於霧峰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62,000元匯至抗告人個人帳戶,上開財產均須列入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中。

三、相對人於107年6月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罹患失智症,惟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至遲於108年10月8日明知上述事實,仍於109年8月31日要求相對人贈與三筆土地予關係人丁○○。

四、綜上,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等語。

貳、原審調查後,認為:

一、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戊○○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但僅能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失智症、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是故,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重大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中度,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及詞彙仍有困難,可為輔助宣告,重大決定仍應先和家人討論後再決定。」等語。故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原審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丁○○之住處相距確不到800公尺。雖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實際上與相對人住的最近,也會早晚去關心相對人,伊希望由伊擔任輔佐人,有狀況的話伊會立即通知關係人丁○○等語;抗告人則主張:伊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照顧相對人,關係人丙○○會幫忙先處理,伊從以前就一直在照顧父母等語。惟關係人丙○○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雖其陳稱目前有吃藥控制,然相較於其他無精神症狀之關係人,仍屬較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之人選;至抗告人聲請部分,縱抗告人所稱伊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照顧相對人,並有其他姊妹擔任支援的系統等語所述為真,仍無解於其平日住居於臺北市而無法就近照顧相對人之問題,且若有緊急情況發生,抗告人亦無可能直接輔助相對人處理任何重要事宜,毋寧仍係由關係人丁○○就近主持,是三者相較之下,原審並參酌相對人於原審當庭陳述之意見,認由關係人丁○○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裁定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參、本件抗告意旨及相對人、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係人丁○○趁相對人持續治療失智症而照顧其生活之際,排

除其他關係人或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介入安排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判斷能力不足、意思能力薄弱之情狀,嘗試建立某程度之操控或排他支配性關係,進而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己,洵有利害相反之實。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不宜選定關係人丁○○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㈡按相對人配偶生前或車禍後之親屬會議,應屬相對人生病後

最合適之照顧規劃,實然,依相對人配偶生前安排或親屬會議共識,關係人丁○○身為長男亦僅保管印章而已,照顧者主要仍為其餘四女,不因關係人丙○○為思覺失調症患或抗告人住台北距離較遠即無照顧能力,畢竟,實際上,最常照顧者乃受雇之專門監護工,而非家屬。且通訊暨交通工具日益發達,訊息或距離來回均便利且迅速,自無遠近或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照顧之問題。實則,若關係人丁○○甘於親屬會議共識,不予爭吵,四女同心協力照顧如相對人配偶生前安排,不僅未生本案紛爭,且系統性相互支援照顧,關於相對人財產上亦相互監督,亦因多名親人照顧、陪伴,當屬更佳。考量相對人既因中風而致大腦受損、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減損且回復可能性低之事實,又因意思能力薄弱,於受關係人丁○○長期說教養成,而潛移默化影響相對人之意識,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易被關係人丁○○所操控,其陳述自難採信,或為評斷根據,其意見自非優先考量選項,又關係人丁○○與相對人利益相反,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有鑑於此,雖抗告人住台北距離較遠,然與相對人無利害相反,且始終照顧、陪伴、關心相對人,此有其餘關係人認同在案,是非不可與其餘關係人一如往常合作、同心協力系統性相互支援照顧相對人,以維其安老及健康,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退步言,抗告人亦不反對成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一,至於是否仍由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關係人丁○○共同監護或輔助,自當由鈞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加以審酌。

㈢緣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雖已持

續接受治療,惟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使相對人於辨識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時發生困難。然嗣經相對人全體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協商決議,由己○○及丁○○為共同輔助人,期能全體子女彼此系統性相互支援照顧,且相對人財產上亦能相互監督,俾利為相對人最佳利益,完善照護。亦因多名親人照顧、陪伴、交談促進相對人大腦之活動,均較特定單獨親人為唯一照顧者,更可提升失智患者康復或延緩惡化之能力,當屬更佳。綜上,爰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書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確實係自身自由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丁○○,相對人於110年8月26日到法院出庭,原審法官親自單獨訊問時,相對人已表明係因丁○○是家中獨子,所以將前開土地贈與丁○○,是自身自由意願為之,並經筆錄記明在卷。辦理過戶係由相對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亦是親自向承辦代書表明意願辦理贈與之過戶。綜上,相對人將前開土地過戶給兒子丁○○,是經過考慮所作規劃,抗告人及其他女兒亦明知此情,執意本案之聲請及抗告,相對人實無法接受。相對人意識清晰,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及抗告實無理由。若鈞院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相對人希由丁○○擔任輔助人,理由已向原審法官敘明。

三、關係人丁○○意見略以:㈠抗告人主張伊雖於台北任教,仍不辭奔波,於106至107年間

與關係人乙○○共同陪伴相對人定期回診,有關係人丙○○與關係人甲○○從旁協助,然抗告人並未考量相對人現階段之需求,且無解於抗告人平日住居於台北市而無法隨時、就近照顧相對人之事實,況亦未考量相對人已表達本身自由意願由丁○○照顧,再者,丁○○照顧相對人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且亦係真心孝順父親即相對人戊○○,業經相對人於原審供明:

丁○○每天早晚各1次來探視相對人之情形,且關係人丙○○於原審亦陳稱:「有狀況的話我會立即通知我弟弟」(見原審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第8頁),足證相對人有任何狀況時均由丁○○處理。綜上,原審認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並無違誤。

㈡另丙○○受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指稱丁○○曾以不當手法取走

受宣告人名下3筆土地,而認丁○○不適合擔任輔佐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戊○○本人於鈞院原審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考量,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並非事實。且於訪視中,丙○○亦陳稱:丁○○目前針對保管及使用受宣告人財產部分,應無不妥之處。(見本院二審卷第168頁7.對於未來財產管理與使用看法(1)之部分)。

㈢丁○○並無抗告人指稱「逐漸排除其他關係人成為唯一對相對

人影響者」之事,實則,關係人乙○○本身罹有癌症、關係人丙○○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抗告人己○○居住於台北市,在東吳大學任教,又因工作因素,平日已無分攤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僅偶於六、日回來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甲○○雖住彰化市中山路,但亦有自己的家庭需照顧,其目前有孩子2人,分別就讀國中、小學,平日均無分攤照顧相對人,其本身又在台中上班,現實上亦無能力及時間可照顧相對人。復觀原審證22關係人乙○○安排照顧相對人之排班表,亦可見丁○○確實承擔大部分照顧相對人之時段,又上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均未否認,抗告人卻一再將丁○○長期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之事實扭曲為「說教、影響相對人思想、對相對人操控及支配」等不實指控,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均屬空言臆測、誣陷、以此等言詞破壞家人間之和諧,實希盼公道自在人心。㈣基於本案於111年6月27日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由丁○○及己○○為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期能讓父親戊○○晚年能安詳度日,不致因法庭訴訟而感痛苦,同意抗告人之變更後聲明。

四、關係人丙○○意見略以:同意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擔任共同輔助人。

五、關係人乙○○、甲○○則委任抗告人為代理人,由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由抗告人跟丁○○擔任共同輔助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乙節,經抗告人及關係人等於抗告審審理中就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事既表示不予抗告,因此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事即已確定。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戊○○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受輔助人戊○○之配偶黃吞已歿,最近親屬為抗告人己○○及關

係人丁○○、丙○○、乙○○、甲○○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抗告人及關係人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原審考量關係人丁○○與相對人戊○○同住在彰化市,丁○○於原

審訊問時陳稱:其與相對人之住處僅約800公尺,可隨時看相對人,相對人有事都是打給伊等語,是以關係人丁○○可便於就近照顧、關懷相對人,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本人也明確表示希望由丁○○擔任輔助人等情,原審乃選定關係人丁○○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輔助人,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兩造及關係人所述,抗告人、關係人丁○○間彼此指責,互

不信任,且雙方間有家產糾紛,並均表示對方不適任輔助人,然在本院數次審理中,抗告人、關係人丁○○有開始互相讓步和釋出善意,家屬間亦傾向認為應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戊○○彼此合作,相互支援照顧,以達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及關係人等(即相對人全體子女)間共同協商做成決議,由抗告人和關係人丁○○擔任共同輔助人。

⑵且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等做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總建議:一、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抗告人己○○為應受宣告人之三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具輔助能力、輔助時間和輔助計畫,期待能與應受宣告人討論未來照顧安排,使其受妥善照顧,並保全其財產利益。惟抗告人及關係人1(即丁○○)之間因應受宣告人之不動產有衝突並有訴訟關係。因考量本案抗告人了解應受宣告人之生活、健康、受照顧和財產狀況,並願意與關係人1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請法院審酌是否請抗告人與關係人1列舉需共同輔助人同意之事項,使雙方有合作擔任輔助人之可能,並使之相互制衡而確保應受宣告人之利益。以上僅提供訪視抗告人之評估,建請議法院參酌其他當事人之訪視報告、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晟台成字第1100178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稽。另份報告結果略以:「總建議:一、其他對法院之建議事項(一)對於本案訪視單位無法完整訪視時之建議:本件僅訪視到戊○○(受宣告人)、丙○○(關係人)、丁○○(關係人),致無法對本案輔助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本會了解,受宣告人目前居住在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打理生活起居,而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受宣告人的次女及長子,其中關係人丙○○考量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因此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關係人丁○○身心及經濟能力、良好,其目前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丁○○與受宣告人互動關係良好,其對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有所了解,綜上評估,關係人丁○○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然針對關係人丙○○指稱關係人丁○○過往曾以不當手法取得受宣告人的土地,對此部分,本會無法查證真實性,致無法評估關係人丁○○是否有不利於受宣告人之情事,又本會此次僅訪視部分人選,致無法針對本案輔助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調閱關係人丁○○過戶土地之相關資料及參酌他造訪事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1010019號函暨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附卷可稽。

㈢綜上,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認由抗告

人己○○、關係人丁○○共同擔任輔助人,不僅可以分工合作,以減輕彼此間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戊○○處理重大事務之身心負荷,亦可集思廣義,互相督促、監督,以避免單一輔助人行使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事務有所不足或疏漏之虞,並期兩人能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最佳利益全力輔助,並成為不同意見兄弟姊妹間互信之基石,消弭雙方猜忌,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戊○○得以安心終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關係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輔助人部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法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請本院依職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法無從依職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我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