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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輔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明宏

許金枝相 對 人 鄭宇辰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鄭宇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明宏、許金枝分別為相對人鄭宇辰之父、母,相對人於1歲時感染寄生蟲性腦膜炎,致反應遲緩情形,且影響視神經,自就讀國小起成績差,及國三後因罹患白血病而就讀特教班,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鄭明宏、許金枝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現居地址、今年幾歲、現與何人同住、有無兄弟姊妹、長兄的姓名為何、有無結婚、學歷為何、今日的日期、100-7、93-7、86-7、79-7為何、眼前的工作狀況、曾遭友人叫去申請貸款與開店做生意之過程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目前神智清醒,可簡單的言語溝通,且行動自如,對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社交等,皆可獨立完成,且會騎機車、開車,有駕照,亦會搭過公車、火車,可以執行如掃地、洗碗等家居事務,亦會操作電視、洗衣機等家電,平時在家會運動,幫家裡煮東西,亦會看電視、追劇。因父母擔心相對人在外又被騙,故讓相對人在父親的工廠擔任論件計酬的臨時工,相對人了解金錢可買賣東西,與用現金購物,會加減乘除計算與使用銀行帳戶存提款,但不會使用信用卡等其他電子票證、行動支付等工具。相對人清醒且可切題溝通,記憶力尚可,定向力正常,於計算能力,能算出簡單算數,於理解判斷力,則可理解他人說話内容,但判斷力不佳,有時需他人提醒才能答(如接到詐騙電話要如何處理等),且對於法律及財務處理的判斷力差,另於104年7月、106年7月之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分別為66、68,達輕度智能不足。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言談及生活自理皆可獨自完成,但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雖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9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42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鄭明宏、許金枝主張其等均相互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明宏、許金枝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鄭明宏、許金枝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