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石宗旻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代 理 人 薛博元關 係 人 石志遠

阮雪幸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石宗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石宗旻領有第一類心智功能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障證明

,先天智能不足,目前精神狀況及自身一般性、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雖均尚可,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又聲請人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科服務期間,金錢皆由保護科社工協助管理,惟後續聲請人自行管理不當,存款及生活補助金皆於短時間花用完畢,無節制能力,並曾疑似遭友人冒用身分向他人借款,且曾被人帶去辦理門號及手機,造成聲請人之困擾,故聲請對本人為輔助宣告,以自我保護,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本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石志遠為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者,

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之母即關係人阮雪幸,疑似精神狀況不佳未就醫,而聲請人於105年至108年間由保護科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但成年後保護科評估聲請人不適合返家,目前則在外租屋獨居,並由彰化北區身障個管中心提供服務中。對聲請人之相關事宜,聲請人之父、母無法提供決策、教育及判斷,因此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石宗旻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聲請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088529號函)。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對於本院之訊問均可正常回應,並能正確回答戶籍地、目前住址等提問,且知當日到場是為輔助宣告事件,惟不知輔助宣告對其有何法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可以自行購買生活物品,但簡易加減乘除計算有困難;3.社會性:

可與他人一般互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處,可以口語溝通;2.記憶力:近期記憶較差(三樣東西,只記得一樣);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不佳(31-19=38錯誤、45÷9=不知道、24÷6=不知道);5.理解‧判斷力:較常人差(聽過成語一刀兩斷,但說不出其意思,指針時鐘看了一段時間,才說出幾點幾分);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說明:聲請人從小有智能障礙,目前已經20歲,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0年5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7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關係人石志遠因案多次進出監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依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護字第34號卷,可知聲請人自105年3月間起,迄至108年6月間,即與其妹因未獲關係人石志遠、阮雪幸適當照護,而迭經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安置;再依上開延長安置卷宗所附法庭報告書,關係人石志遠亦有輕度智能障礙,關係人阮雪幸則疑似有精神及情緒問題;復佐以聲請人社工當庭陳稱關係人阮雪幸於110年3月進行鑑定後,研判有輕微思覺失調情事,堪認關係人石志遠、阮雪幸2人均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胞妹石軒汝雖即將成年,但依上開法庭報告書所示,亦有輕度智能障礙,同樣非合適之輔助人人選。再依彰化縣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社工員陳乙萱所述,關於本件輔助人之人選同聲請狀所載,即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本件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至親既均不適任其輔助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且曾安置聲請人多年,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當為妥適,且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