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蔡招治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分割遺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遺產之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蔡萬戶興建,但借用蔡永盛、蔡永達、蔡永豐名義登記。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登記資料,門牌214號建物登記為蔡永盛、蔡永達、蔡永豐各持有3分之1;216號建物無稅籍資料(可能隱藏在214號裡面?);217號建物登記為蔡永盛持有。為此,請法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登記資料,並變更登記為蔡萬戶所有;或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本件所有當事人共同會勘,以利辦理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案件之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蔡永雪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萬戶遺產事件,兩造對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蔡萬戶之遺產,門牌214、216號為二層樓建物,坐落竹塘鄉竹政段1516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86.54平方公尺、95.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217號建物其坐落土地及占用面積則如本院判決附圖三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所有權範圍已足以特定,本院並據以判決蔡萬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查稅籍登記僅屬稅捐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理事項,房屋於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出資興建人,故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既本院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誰屬,並不受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之拘束,聲請人聲請釐清並更正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非屬本件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