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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謝文明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天逸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一、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家事追加被告暨更正(三)狀,就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何人為被告,於書狀並未敘明,且就先位聲請部分,似仍有漏列蕭隆昌(於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85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仍請補正正確繼承人。

二、依上開更正結果,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應併追加該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三、被繼承人蕭清歪除起訴狀附表三所列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應來院閱卷,並更正正確之聲明。

四、依上開更正結果,重新提出記載適格當事人及正確聲明之起訴狀,並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重新提出全體被告未省略記事之最新戶籍謄本。

六、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姓名勿遮蓋)、門牌號碼田中鎮和平路崁頂巷8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當事人姓名勿遮蓋),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提出該建物稅籍登記資料。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