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上
陳玉雪
林昭明
林昭煌被 告 陳宗揚
陳宗科
陳黃桂
陳錦淵
陳錦沼
陳美玲
陳錦澄
陳錦岳
陳錦益
陳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辦理遺產繼承分割。㈡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辦理遺產繼承分割。㈢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辦理遺產繼承分割。㈣訴訟費用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1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共同公有。㈡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㈢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㈣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㈤上三項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留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房辦理繼承分割。㈥分割方式按所有繼承人按房分割及同意部分相對人到庭調解。㈦訴訟費用由所有繼承人按房平均分攤(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被告陳宗科、陳黃桂、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原告之祖父陳查某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下同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查某取得,因台灣長兄為父之習俗,遂於民國41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告陳黃桂之夫陳舜邦名下。被繼承人陳查某嗣於42年4月19日死亡,其妻陳洪隨分因兒子成家各自耕種需要,於50年後陸續將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留農地,分割給三名兒子,並口頭聲明系爭土地亦應由三兄弟均分,然未為登記。又被繼承人陳查某既已過世,則其與陳舜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陳舜邦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豈料,陳舜邦並未返還,竟於85年4月19日,為減少被繼承人陳查某次子即原告之父陳丁彬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被繼承人陳查某之三子即被告陳德義(亦即被告陳宗揚、陳宗科之父)要求,通謀虛偽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分別贈與予被告陳宗揚、陳宗科;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因陳舜邦於107年6月2日死亡,現則繼承登記為被告陳黃桂所有。因陳舜邦將部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陳宗揚、陳宗科,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上開受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陳舜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等7人,應就上開被告陳宗揚、陳宗科塗銷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連同被告陳黃桂名下土地(即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大約於50幾年間即分配,系爭土
地原由被繼承人陳查某及其妻陳洪隨分各蓋了一棟房子於其上,但是被繼承人陳查某蓋的那一棟在70幾年颱風來的時候倒掉,大房陳舜邦及二房陳丁彬一起於70幾年間又在系爭土地上各蓋了一棟房子,陳洪隨分蓋的那棟沒倒分給被告陳德義,後來被告陳德義自己把它拆掉,故系爭土地上現在是2棟房子,由此可證系爭土地自始即有三等分均分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三名兒子之協議。爰請求依法將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留系爭房地,按上述㈠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按房分辦理遺產分割。
㈢再原告於先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是因為否認借名登
記,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祖母陳洪隨分分配給其等,而系爭土地為陳查某之遺產,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非借名登記,即為被繼承人陳查某因分家贈與給陳舜邦,應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要歸扣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共同公有。⑵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⑶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⑷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⑸上三項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留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房辦理繼承分割。⑹分割方式按所有繼承人按房分割及同意部分相對人到庭調解。⑺訴訟費用由所有繼承人按房平均分攤。
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宗揚、陳宗義部分:
⒈本案系爭土地事實部分,原、被告雙方於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均已有充分調查、答辯,然原告均因無法自證其詞,致受敗訴判決在案。
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即已說
明有關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宗揚 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及陳黃桂961/48000,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700/48000)既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之通謀虛偽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
即已調查陳洪隨分於76年間已將陳查某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之農地等遺產,分(割)配予各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丁彬亦因該次分割(配)獲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乙節,有原告陳日上繼承陳丁彬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卷二第7頁】,承上,原告亦因該次分配獲有相當面積之土地,狀内均隱匿不答且刻意忽略被告陳德義之繼承權,復而對他人繼承之建地要求分配,於法無據,實不可採。
⒋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業已分配完畢,被告否認遺產分
配時有約定要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繼承人間並未如此約定。陳查某死亡時所有遺產、土地都先登記在大房陳舜邦的名下,陳洪隨分後來將遺產分配給大房、二房、三房,系爭土地的持分,是分給大房陳舜邦、三房陳德義。系爭土地分配不均,乃因長子陳舜邦是大房,就以前慣例長孫的份會比較多,被告陳德義三房這部分會比較多,因為那時候被告陳德義還沒結婚,還在讀書,所以那時候多按一份以後要結婚的。二房他們本來要蓋的房子,是要坐落系爭土地隔壁的農地上,因為大房已經建了,二房說要跟大房一起建,所以也建在系爭土地上,才衍生後面這些問題。原告一直爭執其等有建地,但原告多年來是否有繳納過地價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錦淵、陳錦益部分:大房的房子是61年蓋的,門牌
號碼是芬園鄉護岸街一段477巷14弄28、30號。當初分配只有陳德義、陳舜邦、陳丁彬與陳洪隨分在那邊,我們沒有參與,不知道真正細節,但是尊重前人的分配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宗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書狀答辯同被告陳宗揚、陳宗義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黃桂、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宗揚應有部分2870/4
8000、陳宗科應有部分2869/48000及陳黃桂應有部分961/48000,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1.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下稱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等7人)共同公有。2.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3.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部分:
⒈原告陳燕妮、陳淑惠、陳日上、陳玉雪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⑵經查,原告陳燕妮、陳淑惠、陳日上、陳玉雪(簡稱
原告陳燕妮等4人)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主張本件兩造為陳查某之繼承人,系爭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00/4800係陳查某所有,於41年12月27日借名登記於長子陳舜邦名下(即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查某於42年4月19日死亡,則其與陳舜邦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陳舜邦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惟陳舜邦竟於85年4月19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分別贈與予陳宗揚、陳宗科(即陳查某三子陳德義之子)名下;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因陳舜邦於107年6月2日死亡,則繼承登記為被告陳黃桂所有名下土地。陳舜邦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陳宗揚、陳宗科,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陳燕妮等4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請求:(變更訴之聲明)⒈陳宗揚應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陳宗科應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9/48000,於85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原起訴聲明為應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等7人公同共有),⒉陳黃桂等7人應就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聲明),⒊陳黃桂等7人應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⒋陳黃桂應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陳黃桂等7人應連帶給付478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其餘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判決認定無法認為系爭569號土地應有部分確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及陳舜邦於85年4月19日將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宗揚、陳宗科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駁回原告陳燕妮等4人之訴確定在案。
⑶又本件原告陳燕妮等4人起訴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700/4800為陳查某所有,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陳查某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陳舜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陳舜邦竟於85年4月19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分別贈與予陳宗揚、陳宗科名下,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陳舜邦死亡後繼承登記於被告陳黃桂名下,主張依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上開受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陳舜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等7人,應就上開被告陳宗揚、陳宗科塗銷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連同被告陳黃桂名下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陳燕妮等4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本件關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駁回之。
⒉原告林昭明、林昭煌部分:
⑴原告林昭明、林昭煌於本件以起訴狀主張陳查某與陳
舜邦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陳舜邦與陳宗揚、陳宗科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僅據其提出系爭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查某、陳舜邦及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陳舜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宗揚、陳宗科名下,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陳舜邦死亡後繼承登記於被告陳黃桂名下,且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56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舊式手抄謄本及土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僅見陳舜邦於76年7月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700/48000,在土地重劃前及重劃時,均未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陳查某名下之任何紀錄,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為真,亦難認定上開土地為陳查某之遺產至明。
⑵且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既已判決確定,無法認定陳查某與陳舜邦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陳舜邦與陳宗揚、陳宗科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林昭明、林昭煌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自不再再為相反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1.被告陳宗
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下稱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等7人)共同公有。⒉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⒊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部分:
原告主張陳查某與陳舜邦間就系爭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僅提出系爭5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查某、陳舜邦及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陳舜邦死亡後繼承登記於被告陳黃桂名下,且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574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舊式手抄謄本及土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僅見陳舜邦於76年7月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38/48000,在土地重劃前及重劃時,均未見上開土地曾登記於陳查某名下之任何紀錄,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為真,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陳查某之遺產,礙難採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宗揚之應
有部分2870/48000、陳宗科之應有部分2869/48000)、陳黃桂之應有部分691/48000,及同段574地號土地被告陳黃桂之應有部分538/4800,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洵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及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查某之上開遺產,並按房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均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
00、陳宗科2869/48000)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共同公有。⒉被告陳黃桂、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⒊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⒋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所有繼承人共同公有。⒌上三項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留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房辦理繼承分割。⒍分割方式按所有繼承人按房分割及同意部分相對人到庭調解,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