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蕭家任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蕭輔齡
蕭筑云
蕭素珍
蕭坤承
蕭雪英
蕭家分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張泳諆被 告 蕭家申
蕭家裕
李如仙
李居璋
李孟珊
李金謙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李仁靜被 告 蕭輔柱
蕭得賢
蕭美琦
蕭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家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蕭家任與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蕭家申、蕭家裕、李仁靜、李金謙、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就被繼承人蕭清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家任與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蕭家申、蕭家裕、李仁靜、李金謙、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蕭家申、蕭志宏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蕭家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蕭家分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而其與原告為本件兩造,利益對立,不宜由原告為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其指定同住之張泳諆為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蕭清三於民國84年9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女李蕭蘭、二子蕭家展均已往生,李蕭蘭之繼承人為被告李仁靜、李如仙、李居璋、李孟珊及李金謙,蕭家展之繼承人則為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等人。又被繼承人部分遺產已經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或處分,然目前仍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為早日解決爭議,爰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李蕭蘭、蕭家展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命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李如仙、李居璋、李孟珊、李金謙、李仁靜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蕭蘭公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家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對被繼承人蕭清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併按上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居璋自始未曾到庭為陳述,僅以111年12月27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民事聲明狀陳述略以:被告蕭家分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家產糾紛中,殘弱者皆被強取豪奪,最後落得遺棄社會角落,請法院行善舉,為被告蕭家分權益所得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以求其有所依靠。原告以親情勒索、利誘加威脅騙取同意書,以達其目的,使繼承人半數以上同意分割遺產,原告分割遺產勝訴拍賣遺產得利,被告李居璋受原告威逼不從,亦有其他繼承人非自願簽下分割遺產同意書,故請重新進行分割遺產同意人調查。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乃有惡心之人倚法院公器行欺壓善良人之實,善良人不願與法院有干係,避而遠之,有惡心之人利用此特性討得便宜,還不用繳納訴訟律師費用。請本院勿成有心人之工具,屏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款項。本件為家產變賣之戲碼(變價分割),天天於法庭上演,浪費社會資源,已有被告願出價買取遺產,鑒請本院裁判原告敗訴或責其家屬協商買賣結案(拍賣不一定價格比較高)。答辯聲明:⒈被告蕭家分權益所得設立專款專用帳戶。⒉分割遺產同意人重新調查。⒊屏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款項。⒋鑒請法院裁判敗訴或責其家屬協商買賣結案。
㈡被告蕭家申答辯略以:本件只要兩造同意就可以處理,並無
起訴之必要。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應先分割遺產後,如何分割再討論。希望全部按應繼分分配,事後再討論各土地應如何分割。
㈢被告蕭志宏答辯略以:同意本件分割遺產,希望分錢等語。
㈣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及
其特別代理人張泳諆、蕭家裕、李如仙、李孟珊、李金謙、李仁靜、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前於84年9月30日死亡,身後尚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仍未分割,被繼承人之長女李蕭蘭、次子蕭家展分別於96年4月7日、109年5月20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仁靜、李如仙、李居璋、李孟珊、李金謙(前開5人為李蕭蘭之繼承人)、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及蕭志宏(前開4為蕭家展之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5年8月1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映山段2
8、29、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㈢惟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
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第50-154頁、第366-380頁),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社頭鄉「新社段488、492」地號土地,因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已於96年3月27日經訴訟上和解,將原「新社段488」地號土地面積中164.65平方公尺之H部分,分割予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原名蕭志興)、蕭雪英、蕭家分、李蕭蘭、蕭家申、蕭家裕、蕭家展及原告(原名蕭家壬)等11人(以下合稱被告蕭輔齡等11人)共有(權利範圍:1/1),並編定為同地段488-7地號;另將原「新社段492」地號土地中面積75.38平方公尺之M部分,分割予前開被告蕭輔齡等11人共有(權利範圍:1/1),並編定為同地段492-6地號,足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原「新社段488、492」地號土地,業已變形為現在之新社段488-7、492-6地號土地。
㈣又新社段488-7、492-6地號土地,均於97年7月2日以「調解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仁靜與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蕭家申、蕭家裕、蕭家展及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而新社段468、489地號、映山段28、28、30地號等5筆土地,則均以於84年9月30日發生「繼承」原因,而於85年9月2日將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蕭家申、蕭家裕、蕭家展及原告等10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新社段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24,映山段部分權利範圍均為4650/20840),嗣又均以於96年4月7日發生「分割繼承」原因,而於同年5月21日將被告李仁靜登記為其中新社段468、489地號等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24),將被告李金謙登記為映山段28、28、30地號等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4650/20840)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李蕭蘭之繼承人於其96年4月7日死亡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已就李蕭蘭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完成繼承登記,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分由被告李仁靜繼承,編號5-7不動產分由被告李金謙取得,是李蕭蘭之其餘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因與被告李仁靜、李金謙就李蕭蘭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渠等應繼分移轉予被告李金謙、李仁靜,而就本件不復有應繼分存在,故原告本件猶以被告李如仙、李居璋、李孟珊等3人為被告,容有誤會,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㈤再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另包含社頭鄉
「許厝寮段386」、「映山段230」、「廣興段1374」、「映山段47、48、49、51、52、53」地號土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埤清段8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10-314頁),可知該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即為「許厝寮段386」,而該土地現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中均無「公同共有」之記載(謄本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映山段51、52、53、2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316-320頁、第332-348頁,謄本列印日期均為111年5月23日),亦可知該等4筆土地業已分割為分別共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映山段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330頁),也可知該筆土地已於93年6月21日分割為單獨所有;復依原告所提出之映山段48、49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參見同上卷第350-364頁),同樣可知該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於88年間因「繼承」原因而發生地籍異動登記,嗣更發生以「拍賣」為原因之變更登記。據此,足認前開「許厝寮段386」等8筆土地,現已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㈥另觀之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廣興段1374地號
土地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筆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見本院卷二第51-56頁),發覺該土地登記次序編號2之所有權人確實與被繼承人同樣名喚「蕭清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廣興段1374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知廣興段13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315-1地號)之所有權人「蕭清三」,乃係前曾設籍「臺中縣○○鄉○○○○○號」之人,其共有人為「蕭陽」與「蕭國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650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91-95頁),而以之與設籍「社頭鄉社頭156」名喚「蕭清三」者戶籍資料相勾稽,可知符合上開條件之「蕭清三」,乃係「大正0年0月0日生」(按即0年0月0日生),父為「蕭發」,母為「蕭黃氏西」之人,並有彰化○○○○○○○○112年7月17日彰田戶字第1120002076號函及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83-90頁),顯與被繼承人乃00年0月00日生,父為「蕭塗全」,母喚「蕭陳色」之資料不同。由上堪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廣興段1374地號土地,顯非本件遺產。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乃係就現存已知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並未違反整體分割之法則。
㈦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蕭家展既已於109年5月20日死亡,然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繼承人即被告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蕭家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關於李蕭蘭部分,其繼承人被告李仁靜等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李仁靜等李蕭蘭之繼承人亦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斟酌該等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意見,認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㈨被告李居璋雖具狀請求駁回本件,以免遺產遭原告變賣予他
人。惟依前開法律規定,任一繼承人在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時,即得單獨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須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法院在合乎訴訟要件之情形下,依法並無拒絕之空間,是被告李居璋以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請求駁回本件,容屬誤解法令。至被告李居璋請求為被告蕭家分設立專戶乙節,核非分割遺產訴訟所得審酌之範疇,被告李居璋若對本件確定後,被告蕭家分應如何取得所分配之權益有所疑慮,自應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清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65㎡ 權利範圍:1/1 分由原告蕭家任、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蕭家申、蕭家裕、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李仁靜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仁靜已就李蕭蘭部分為繼承登記。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5.38㎡ 權利範圍:1/1 同上。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0.27㎡ 權利範圍:2/24 同上。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37㎡ 權利範圍:2/24 同上。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9.99㎡ 權利範圍: 4650/20840 分由原告蕭家任、被告蕭輔齡、蕭筑云、蕭素珍、蕭坤承、蕭雪英、蕭家分、蕭家申、蕭家裕、蕭輔柱、蕭得賢、蕭美琦、蕭志宏、李金謙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金謙已就李蕭蘭部分為繼承登記。 6.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7.27㎡ 權利範圍: 4650/20840 同上。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5.42㎡ 權利範圍: 4650/20840 同上。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家任 7/54 7/54 2. 蕭輔齡 7/216 7/216 3. 蕭筑云 7/216 7/216 4. 蕭素珍 7/216 7/216 5. 蕭坤承 7/216 7/216 6. 蕭雪英 7/54 7/54 7. 蕭家分 7/54 7/54 8. 蕭家申 1/9 1/9 9. 蕭家裕 1/9 1/9 10. 李金謙 7/54 7/108 共同繼承李蕭蘭之應繼分比例。 11. 李仁靜 7/108 12. 蕭輔柱 7/216 7/216 13. 蕭得賢 7/216 7/216 14. 蕭美琦 7/216 7/216 15. 蕭志宏 7/216 7/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