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當庭言詞追加同法第105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原告前於109年7月23日,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
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受理,嗣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4、5號成立調解。被告前雖遭原告以通姦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但雙方已於上開調解中互相原諒,撤回離婚訴訟及通姦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主張之離婚事實均係在110年3月17日調解後所發生之事由,故得再持以請求裁判離婚。
㈡查被告於上開事件調解後,因訴外人陳修佬對其與長子、長
媳提出傷害、侵入住居及恐嚇等刑事告訴,心中不悅,因而對原告展開折磨,自110年4月中旬起,只要被告或長子接獲案件通知,被告即會酗酒,無端妄想,誣指原告與臉書許姓好友及某位鎮民代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於酒後以「臭雞掰」、「老雞掰」、「你去找你的客兄」、「爽在外面爽,現在要我照顧」、「三小」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人格尊嚴,甚至動手毆打,並自同年5月至12月3日間,對原告施以家暴,經本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42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核發保護令。雖兩造現已分居,然被告仍於112年6、7月間,透過臉書帳號「訴還真」在原告臉書留言,侮辱、嘲諷原告,散布不實謠言,並製作圖片以:「會再告我侵占嗎?我真的好怕怕~~」、「聽說妳跟某縣副議長旁隨扈教唆買兇介入,好有人脈~~歡迎妳再告我呀!我真的好怕怕~~」、「好棒!好棒!就節錄這一小小段,我記錄比這更精彩許多。人家待我如何冷暖自知,我為何會出口成章,妳先檢討自己再說,我買醉是麻痺自己,然後出一口氣,是為人家怎麼待我我怎回敬回去而已,我有一大堆妳的錄音檔,還有一堆骯髒見不得人的事錄影檔,想看的上法院網站查詢她的就明瞭,我不必在此費周章。」、「109年1月14日被我抓姦,同1月21~23日妨礙自由不讓人使用車輛,我有錄影及照像存證,同109年2月27日故意把公司執行業務的車輛開走,衝突中誰先傷害我的,檢庭上有附證我有提告妳嗎?我只是要抱妳下車你不肯下車雙雙跌倒在地,臉書一直說我打斷妳的腿,說謊作偽證者也已受現世報報應。我已易科罰金,而且和解不要亂說什麼~~苦苦哀求妳,妳到底是人是鬼我也迷糊了,而且重複的PO文,妳的心態可議」、「妳是什麼身份的人耶!三字經也成恐嚇文訴說著,佩服妳的智慧」、「最後叮嚀不要人前說一套,背後又一套桶人一刀,凡事有因果,切記卡實在。記得三餐+宵夜按時服藥,不要發作又拿刀殺自己的親人,不是妳的東西不要把它全部搗毀喔!」、「曙光中看見素還真不做作」等語,嘲弄、騷擾原告。
㈢又兩造婚後雖共同經營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利旺公
司),但原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而長利旺公司因經營困難,加上積欠稅款,故於111年10月18停業。而原告因乳癌舊疾復發,無法工作,但被告卻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雖經原告以微薄積蓄支應,仍無法滿足被告需求。又原告為籌措生活及醫療費用,本欲於112年4月間出售名下唯一房產,但被告屢屢騷擾仲介及買家,以致無法成交,而對原告進行經濟上騷擾。原告之所以將長利旺公司車輛註銷牌照,乃因該2部車輛為84年間出廠,已過於老舊而不堪使用,且被告使用車輛不繳納稅金、保險及違規罰單。㈣被告為報復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濫行訴訟,對原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仍聲請再議;而於民事訴訟上,則以不知所云之事由,對原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令原告疲於應訴。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絕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本件,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均是被告在工作賺錢,原告並未幫上忙,只會賭博
、吵鬧、去外面找男人、不顧家裡,甚至外出數日或數月。被告所賺之金錢均匯入原告及長利旺公司之帳戶,但原告將私人名義帳戶內款項拿去投資,又誣賴被告通姦,在臉書上指責、影射被告掏空長利旺公司,並於111年1月9日或10日間將冰箱電線剪斷,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被告個資傳遞給友人,並稱被告為變態,不得好死,到處向他人訴說被告缺點,更私自將夫妻共有之黃金寄放在臺灣銀行保險箱。再於111年4月26日,為報復被告而將長利旺公司名下,尚且十分好用,被告亦有繳納一切相關費用之車輛車牌撤銷,以致車輛無法使用。
㈡原告並未遵守109年離婚訴訟之調解內容,被告已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繫屬中。本件若雙方財產可以釐清,被告即同意離婚,但原告遲遲不願意履行111年4月18日本件調解時被告所要求之條件,顯屬故意刁難。
㈢本件係因原告一再在臉書發布訊息,被告受不了才留言回復
,並非主動騷擾攻擊,被告面對原告之貼文,難度不能回復?「訴還真」乃係因原告封鎖被告帳號,被告另行創立之帳號。原告病中均係由被告照護,但於本件訴訟中卻亂說。並聲明:暫時不離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9年5月8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又原告前於109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亦於同日對原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受理,嗣經移付調解,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改分為110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109年度婚字第165號改分為110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雙方同意各自撤回他案刑、民事請求,原告同意移轉房地與被告,被告則同意負擔相關不動產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㈢又原告前指控被告於110年5月至9月間,求歡遭拒時會對其加
以言語辱罵或不讓其睡覺;另於同年9月21日動手毆打原告,並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死之前會讓你先死」等語恫嚇;又於同年10月間在原告臉書上留言「不要臉」、「自己選擇的路!跪著也要走完,討客兄」,並將原告不雅照張貼在原告臉書上;再於同11月間酒後以「不要臉」辱罵原告,掌摑原告且將原告自馬桶拉下,以致原告手腳受傷;復於同年11月29日,不僅酒後辱罵原告,用力拉住原告左手腕,揚言「我沒有看她,她就要讓我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手打死你」,且於要求行房遭拒時,以「幹你娘老雞歪」、「臭機歪」、「老女人」、「破麻」等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加強吻;末於同年12月3日,酒後辱罵原告且阻擋原告上樓休息或前往廚房或廁所,更至原告房間破壞原告衣物、房門,將原告衣物自三樓丟至二樓,剪壞原告包包,損壞原告盆栽,且於原告欲離開時,徒手毆打原告右手等節,而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上開110年12月3日恐嚇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按即110年度暫家護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案保護令及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
㈣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雖否認有求婚遭拒時加以辱罵或
不讓原告休息,否認有丟擲原告衣物,否認造成原告傷勢,否認有將原告自馬桶上拉下等情事,但坦認曾指責原告:「你也討客兄你沒檢討自己」,並承認有以「不要臉」、「不得好死」、「幹你娘老雞歪」、「臭機歪」、「老女人」、「破麻」及三字經辱罵原告,有剪破原告包包並損壞盆栽,且在原告臉書張貼原告不雅照,並標註「討客兄一絲不掛」等字眼,此觀之該案卷宗及保護令自明。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調解後,另對原告施以侮辱、恫嚇、毀損財物及張貼不雅照片之家庭暴力行為。
㈤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8至14日臉書截圖,可知被告曾於
不動產仲介帶看房屋時加以阻擋,並於原告貼文下方回文,除與原告爭執資金來源外,另以「不知廉恥、討客兄、偽造文書、偷竊」等語辱罵原告,更留言宣稱:「我有一大堆妳的錄音檔,還有一堆骯髒見不得人的事錄影檔,想看的上法院網站查詢她的就明瞭,我不必在此費周章」等語,暗示其手上握有原告不雅影片。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抱持極高敵意。
㈥本件原告前雖因與訴外人陳修佬於109年1月14日有侵害被告
配偶權之事實,而遭被告提告(刑事部分嗣因法律變更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既已於同年7月23日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雙方嗣於110年3月17日達成調解而同意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猶仍於110年10月張貼原告之不雅照,以「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更於112年7月17日宣稱「我有一大堆妳的錄音檔,還有一堆骯髒見不得人的事錄影檔」等語,足見被告已然不將原告視為可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互信互諒之伴侶,本件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然崩毀,客觀上顯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且無回復之望。
㈦被告雖提出照片等件佐證原告前於109年1月間侵害其配偶權
,另曾在社群軟體群組發訊:「阿旺這個變態不得好死」,並處分不動產、長利旺公司資產、租用保險箱、破壞物品等節,然此苟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案離婚調解之前,即是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