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家合失 蹤 人 李梅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梅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梅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員林272番地)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梅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梅子為聲請人之姑姑。聲請人為辦理地籍清理權利價金領取事宜,向彰化○○○○○○○○查調李梅子之最後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說明,李梅子於日據時期設籍本轄員林郡員林街員林272番地世帶主謝朝㙮戶內為同居寄留人,惟查無該員光復後於本轄設籍資料亦無死亡記事之記載。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等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李梅子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梅子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謄
本、彰化○○○○○○○○112年6月1日員戶字第112000214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失蹤人李梅子查無年籍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李梅子之入出境資料,此有該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9295號函在卷可稽,而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失蹤人原住所為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員林272番地,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10年乙節,足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
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11月11日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11月20日回函在卷可佐,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