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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並有明訂。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8、43建號建物均為被告婚後財產,為確認上開財產實際價值以供會算,前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為鑑定,原告稱願墊付鑑價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9頁),本院乃於114年9月18日函請精豐事務所為鑑定,嗣原告於115年6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附屬太陽能設備及飼料桶追加為鑑定標的,本院於同月16日發函通知精豐事務所此情,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電話聯繫並於同月24日發函精豐事務所,得悉原告迄至115年9月2日仍未繳納鑑定費用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費用22萬元,已繳納初勘費2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及精豐事務所115年9月2日精豐字第1150000209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725頁,本院卷三第15-17頁),致無法續行鑑價作業。核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精豐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差額20萬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