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被 告 黃麗秋
黃大進
黃宗綋受 告知人 黃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受告知人黃燕玉應就被繼承人黃濟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麗秋、黃大進、黃宗綋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燕玉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112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86,721元及如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查受告知人及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按業於111年10月20日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受告知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將被代位人黃燕玉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濟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為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01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現戶全部)、舊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無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彰地一字第1120009338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22265814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另依被告黃宗綋前向本院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01年司繼字第525號),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雖另登載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及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號房屋等遺產,惟經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詢,可知前開新中庄段1075地號土地,業於繼承發生後遭強制執行,於109年7月16日由訴外人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彰資字第9325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溪南街房屋則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0年11月1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訴外人楊惠琴,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彰地一字第1120010037號函所附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4月23日彰稅房字第1136012216號函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等附卷可憑;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彰院毓111司執癸字第34611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濟芳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28.8㎡ 權利範圍:1/8 (公同共有) 由被告黃麗秋等三人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2.9㎡ 權利範圍:1/15 (公同共有)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宗綋 1/4 1/4 2. 黃大進 1/4 1/4 3. 黃麗秋 1/4 1/4 4. 黃燕玉 1/4 1/4(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