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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下合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嗣於114年4月7日以家事準備(四)狀追加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2,015,000元及2,293,75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配偶○○○、子

女即被告○○○、○○○、○○○及早於95年10月2日死亡之子○○○之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嗣○○○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及○○○、○○○、○○○與○○○,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自81年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均居住於原告住處,

由原告之母○○○獨自照顧逾20年,109年10月起至○○○○、○○○分別死亡止,被繼承人改由○○○、○○○、○○○三家人員輪流照顧,非○○○所辯由其一人照顧,斯時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期間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費用,主要由○○○、○○○、○○○及○○○共同出資之公基金支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由○○○記帳,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接手記帳。㈢遺產範圍部分:

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附表一遺產),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生前受贈自○○○;○○○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附表二遺產)。

⒉○○○自111年1月起,趁被繼承人受輪流照顧及長期住院期間,

未照會其他家族成員,自行取得並掌控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在取款憑條上自稱「代理」,陸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匯入○○○本人之帳戶,又私自將○○○之現金存入○○○本人之帳戶,且○○○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被繼承人過世後,經繼承人及家族長輩多次詢問流向,○○○猶置之不理:

⑴○○○○對○○○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債權:

○○○自○○○○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16日提領20萬元、111年4月22日提領28,000元、111年5月3日提領11萬元、111年6月15日提領150萬元、111年7月29日提領4萬元、111年8月22日提領5萬元、111年12月21日提領3萬元、112年4月6日提領4萬元、112年5月2日提領17,000元,共計取走2,015,000元。

⑵○○○對○○○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權:

○○○自○○○前揭帳戶,分別於111年1月26日提領27,000元、111年6月15日提領100萬元、111年8月22日提領5萬元、111年9月30日提領4萬元、111年12月21日提領2萬元、112年1月19日提領3萬元、112年5月2日提領5萬元,共計取走1,217,000元。

⑶○○○對○○○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債權:

○○○於111年11月9日將○○○生前託其保管之現金1,076,753元返還○○○,由○○○在場見證,嗣○○○自行將該款項存入其本人帳戶。

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並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被繼承人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債權之金額(下稱附表四債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稱其中轉帳之150萬元、100萬元係○○○○、○○○分別贈與,原告否認之。

㈣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為

原告之父○○○於95年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建,○○○表明系爭土地於其百年後由原告一家繼承,此為原告家人及○○○、○○○、○○○所明知。

⒉○○○生前擔心晚年無人奉養,堅持其所有之土地於其百年後始

依其指示分配,詎○○○、○○○於○○○90歲高齡十,即○○○生前最後一年之111年6月間,以原告日後不會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吵鬧要求○○○提前移轉土地,○○○生前告知○○○,其不堪○○○、○○○騷擾,遂於111年7月13日將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466之5地號土地(下稱1466之5土地)、1466之3地號土地(下稱1466之3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均遠大於系爭土地。

⒊是依○○○生前之意思、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之使用歷史,系爭

土地應由原告三人及○○○依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附表一遺產、附表二遺產、附表四債權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並聲明:

⒈○○○應給付2,015,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應給付2,293,753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㈠○○○答辯略以:

⒈伊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

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遺產,否認附表四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111年間○○○自○○○房間取出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當○○○之

面交付○○○,由○○○保管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斯時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合計不足300萬元,○○○保管期間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等費用。

⒊○○○於111年6月15日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共2,500,000元至其

本人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表示欲贈與○○○上開款項;○○○於111年11月9日返還之1,076,753元,則係○○○收受後親手交付○○○,再由○○○存入其本人帳戶。是附表四所示款項,均係○○○○、○○○生前贈與○○○。

⒋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財

產之處分,包括贈與、支付生活費用、安排養老花費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未經授權而提領款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被繼承人帳戶有提領紀錄,即謂○○○所提領之款項仍屬遺產。

⒌○○○就系爭土地未立有遺囑,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⒍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被繼

承人之存摺、印章係○○○自行拿走,伊曾詢問○○○○是否交付○○○,母親表示並未交付。伊於111年11月9日返還○○○寄存之現金1,076,753元,當時係交給○○○,○○○於收據上按捺指印時始知伊已返還該現金。○○○生前已將○○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為三份,1466之3、1466之5土地歸○○○、○○○,系爭土地則歸原告之父○○○一房,○○○表示待其往生後再分配土地,因○○○、○○○一再要求,○○○始於生前將1466之3土地、1466之5土地先行過戶予○○○、○○○,○○○生前並以電話告知伊系爭土地要歸原告所有等語。

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於112年4月17日死亡,○○○於112年7月1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子○○○早於95年10月2日死亡,○○○之子女為原告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土地,○○○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存款及土地,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⒊○○○自111年起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並持印章、存摺

至○○鄉農會,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

⒋○○○於111年11月9日返還○○○寄存之現金1,076,753元,該款嗣由○○○存入其本人之帳戶。

⒌○○○於111年7月13日將1466之5土地、1466之3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給付2,015,000元、2,293,753元予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將附表四債權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有無理由?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給付2,015,000元、2,293,753元予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將附表四債權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請求○○○給付2,015,000元、2,293,75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除○○○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除○○○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惟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僅由原告起訴,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均未列為原告。○○○雖到庭表示同原告之主張,然仍未與原告一同起訴,○○○、○○○則自始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行使上開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上開債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請求○○○給付2,015,000元、2,293,753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附表四債權,其存否既未經本院為實體認定,自不宜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如經另案確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兩造自得另行請求分割,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⒊按遺產分割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

分割遺產之效力,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縱經被繼承人之同意,而未違反善良風俗,猶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拘束全體繼承人。

⒋原告固主張○○○生前曾就其所有之土地進行分配,其中系爭土

地歸○○○一家即原告與○○○所有,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縣○○鄉公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49頁)為證。然○○○對其遺產之規劃並未立有遺囑,○○○所述○○○生前曾以電話告知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等情,縱屬實在,亦僅係○○○以口頭表達之意願,並非依民法第1189條所定方式所為之遺囑。

⒌原告復主張○○○生前就其遺產所為之分配,為○○○、○○○、○○○

所明知,然原告就全體繼承人於○○○生前就○○○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據,難認全體繼承人間已就○○○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是○○○生前所表達之意願,既未依法定方式立有遺囑,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生前之意思,分由原告及○○○取得乙節,難謂可採。

⒍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及○○○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受分配,該分配方法已逾原告及○○○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取得之價值,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之價值資料,亦未提出金錢補償之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顯有損其餘繼承人之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仍得依共有物分管或分割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尚無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本院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即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3,67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2 土地 ○○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122㎡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217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2 土地 ○○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237㎡ 權利範圍: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88㎡ 權利範圍:全部 由○○○、○○○、○○○、○○○依每人各4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16分之1 ○○○ 16分之1 ○○○ 16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16分之1附表四(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之範圍):

編號 種類 標的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對○○○之債權:○○○自○○○○之○○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2日間分9次提領之款項(其中111年6月15日之1,500,000元轉入○○○帳戶)。 2,01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債權 ○○○對○○○之債權:自○○○之○○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2日間分7次提領之款項(其中111年6月15日之1,000,000元轉入○○○帳戶)。 1,217,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債權 ○○○對○○○之債權:○○○於111年11月9日返還○○○之寄存現金(○○○存入其帳戶1,076,000元)。 1,076,75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