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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律師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審理中。因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同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與其監護人即被告○○○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及禁止代理問題,是原告聲請為被告○○○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律師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認由關係人○○○律師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被告○○○之權利,自屬適當。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