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西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黃佳靜被 告 王維彥訴訟代理人 林春棉被 告 王健椎
王健村
王啓育
王鴻名
王銘鑫
王銘裕
王曉菁
王文敬
王文勇
王文官
王文正
王明吉
王文煌
王慈慧
王俊祐
王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67-1地號土地(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並就前開二筆土地各按附表二「應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列被告王通成、王鴻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同年7月27日死亡,王通成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銘鑫、王銘裕、王曉菁等3人,王鴻仁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啓育。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王陶派下員王通成繼承異動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聲明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卷㈢第131頁至第1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起訴時,原列王廣章等52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3.32平方公尺,及同段467-1地號土地、面積135.81平方公尺,按附表二所示「王陶派下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經原告迭次追加、變更及減縮聲明,最終於11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廣章、王廣文、王英雪、王健格、王育璿、王建廷、王芷嫻、王正奇、王秀蘭、王秀霞、王戯童、王光雄、王本源、王耀龍、王芯語、王俞捷、王依霖、王紘宥、蘇雅婷、王金淑、王佐榮、王黃勇、吳俊成、王欣玲、王欣怡、王叔霞、王耀生、王碩妤、王辰瑄、王文龍、王碧雲、王淑媛、王淑娟、王文雄、王文傑、王湘淇、王淑幸、王淑華、王進義、王進中、王明琛、王明瑞、王明琪、王國樑等44人之訴,並變更聲明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3.32平方公尺,及同段467-1地號土地、面積135.81平方公尺,依祭祀公業王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附表二所示「王陶派下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之「應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核其撤回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其歷次追加、變更及減縮聲明,均係請求依規約將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相關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國忠、王維彥、王文敬、王文勇、王文官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被告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同段467-1地號土地、面積135.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7-1地號土地),均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陶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王陶之派下員,有王陶派下員異動後現員名冊、王陶派下員異動後全員系統表各乙份為證(最後異動後派下現員人數為63人),並有王陶、其後代神主牌位及後代子孫祭拜相片15張為證。祭祀公業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等民事裁判可據。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王陶派下員,系爭467、467-1地號土地均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而認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之意旨,祭祀公業之規約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參照。另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爰依下述規約約定,請求將公同共有祀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㈢、次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所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現為同條第3項),即如規約另有約定者,則依規約約定處分之。依祭祀公業王陶之王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公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共有,依據往年向政府繳納負擔土地稅之王傳、王孔、王水盛、王大樹、王水木、王連、王瓶公等七大房均等原則登記與派下員,詳如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並全權授權管理人代表辦理。」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附王陶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王陶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各一份為證。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依上開規約約定,應按民事變更訴訟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最新異動後之「王陶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之「應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惟因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派下員拒絕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爰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國忠、王維彥、王文敬、王文勇、王文官答辯略以:不同意協同辦理登記。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467地號、467-1地號土地,均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陶名下,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王陶之派下員。
2、原告民事變更訴訟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四「派下全員系統表」及附表三「王陶派下員異動後現員名冊」均為真正(最後異動後之派下現員人數為63人)。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祭祀公業王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並各按附表二「應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467、467-1地號土地均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陶名下,該公業業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報經主管機關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又依祭祀公業王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土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並依往年向政府繳納負擔土地稅之王傳、王孔、王水盛、王大樹、王水木、王連、王瓶公等七大房均等原則,按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所載應分配持分辦理登記,且全權授權管理人代表辦理。惟因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派下員拒絕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爰訴請附表一所示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並各按附表二「應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王陶管理暨組織規約、王陶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王陶派下員異動後現員名冊、王陶派下員異動後全員系統表,以及王陶派下現員王通成及王鴻仁繼承異動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325頁至第329頁,卷㈢第289頁至第293頁),並有前揭不爭執事項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以系爭規約所定內容為據: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祭祀公業於符合法定要件後,得依有效規約所定方式,將其土地或建物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之有效規約就祀產處分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約定辦理,非均須另經派下員全體同意。
2、查祭祀公業王陶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共有,依據往年向政府繳納負擔土地稅之王傳、王孔、王水盛、王大樹、王水木、王連、王瓶公等七大房均等原則登記與派下員,詳如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並全權授權管理人代表辦理。」該規約及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附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所函文、規約及分配清冊可稽。上開規約雖記載「個別共有」,惟參酌其援引之法條、七大房均等分配原則及依分配清冊所載持分辦理登記之內容,應係指由派下員按應分配持分分別共有而言。足認祭祀公業王陶就其土地應如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規約明定處理方式及分配標準。
㈢、上開規約經合法成立並報請備查後,對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派下員即負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共同目的而存在之團體,其內部關於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權利整理,應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其合法成立之規約為之。凡經法定程序制定且內容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約,對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個別派下員尚不得僅以不同意為由,拒絕受其拘束。倘容許個別派下員僅憑其反對即排除有效規約之適用,將使祭祀公業財產之整理與管理,因少數人反對而無從進行,顯與上開條例容許祭祀公業依規約處理土地權屬之立法意旨有違。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業經合法制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規約第11條已就公業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原則及管理人代表辦理之授權內容,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之「王陶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已載明各派下員應分配持分比例。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規約及分配清冊之真正均不爭執,且該規約內容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規約第11條雖明定「全權授權管理人代表辦理」,然該項授權係為執行既定之分配方案,尚不能僅據此認定個別派下員依規約所生之請求權,應專由管理人行使。是原告為實現既定分配方案,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未配合之被告履行協同義務,自屬有據。
㈣、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辦理登記負有協同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依前揭規定及規約意旨,祭祀公業王陶之土地既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被告既均為其派下員,自應受上開規約拘束,就完成該項產權清理程序,負有必要之協同義務。被告等如對派下規約效力或分配比例並無具體合法之爭執,僅單純以個人反對或消極不作為拒絕配合辦理登記,致產權清理作業無法完成,即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
2、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3.32平方公尺,及同段467-1地號土地,面積135.81平方公尺,均為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陶名下之土地,原告本於派下員之地位,依系爭規約所定之分配內容,請求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附表二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核與前揭條例及規約意旨相符。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同辦理,自屬未盡其依規約及團體法律關係所生之協同義務。
㈤、綜上,祭祀公業王陶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明定系爭土地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王陶派下現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作為各派下員應分配持分比例之依據。原告身為該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於規約所生之實體權利,自得請求其他派下員履行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附表一所示被告既均為派下員,同受規約拘束,即負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其等迄未協同辦理,致原告無從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派下員之地位,依上開條例、規約及兩造間所生之團體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協同其將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467-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附表二「應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表一:應協同辦理登記之被告名冊編號 被告姓名 01 黃國忠 02 王維彥 03 王健椎 04 王健村 05 王啓育 06 王鴻名 07 王銘鑫 08 王銘裕 09 王曉菁 10 王文敬 11 王文勇 12 王文官 13 王文正 14 王明吉 15 王文煌 16 王慈慧 17 王俊祐 18 王錦昌
附表二:祭祀公業王陶派下員土地持分分配清冊編號 派下員姓名 應分配持分 備註 01 王廣章 1/56 02 黃國忠 1/56 03 王廣文 1/56 04 王英雪 1/56 05 王維彥 1/56 06 王健格 1/56 07 王健椎 1/56 08 王健村 1/56 09 王育璿 1/1008 繼承王允 10 王建廷 1/1008 繼承王允 11 王芷嫻 1/1008 繼承王允 12 王正奇 1/336 繼承王允 13 王秀蘭 1/336 繼承王允 14 王秀霞 1/336 繼承王允 15 王西 1/84 16 王戯童 1/84 17 王光雄 1/112 18 王本源 1/112 19 王耀龍 1/112 20 王芯語 1/336 繼承王燿輝 21 王俞捷 1/336 繼承王燿輝 22 王依霖 1/672 繼承王燿輝 23 王紘宥 1/672 繼承王燿輝 24 蘇雅婷 1/56 25 王金淑 1/56 26 王佐榮 1/140 27 王黃勇 1/140 28 吳俊成 1/140 29 王欣玲 1/280 30 王欣怡 1/280 31 王叔霞 1/140 32 王啓育 1/14 繼承王鴻仁 33 王鴻名 1/14 34 王耀生 1/7 35 王銘鑫 1/126 繼承王通成 36 王銘裕 1/126 繼承王通成 37 王曉菁 1/126 繼承王通成 38 王文敬 1/42 39 王文勇 1/42 40 王文官 1/70 41 王文正 1/70 42 王明吉 1/70 43 王文煌 1/70 44 王慈慧 1/70 45 王碩妤 1/280 46 王辰瑄 1/280 47 王文龍 1/140 48 王碧雲 1/140 49 王淑媛 1/140 50 王淑娟 1/140 51 王文雄 1/140 52 王文傑 1/140 53 王湘淇 1/140 54 王淑幸 1/140 55 王淑華 1/140 56 王進義 1/28 57 王進中 1/28 58 王明琛 1/84 59 王明瑞 1/84 60 王明琪 1/84 61 王俊祐 1/84 62 王國樑 1/21 繼承王錦源 63 王錦昌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