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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A08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離婚:

⒈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性情轉趨暴躁,並有酗酒、賭博及至聲色場所消費、買春等情事,自112年上半年間起,經常深夜外出飲酒,凌晨始返家,返家後即無故叫醒原告,並以咆哮、辱罵方式對待原告,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居住安寧。被告於112年3月3日凌晨酒後返家,以未為其慶生為由責罵原告,經原告檢視被告手機,發現被告(穿著綠色上衣者)於前晚曾前往「全國理容KTV」消費,與女子親密互動,並拉扯女子裙子及內褲,嗣又與不詳女子同往「第八月台汽車月台市集旅館」休息。原告嗣發現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至10月4日間,多次與不詳女子聯繫並為性交易,甚者在原告因雙側頸部及臉部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8日住院期間,不僅未曾探視或陪伴,竟於同年8月30日再度與不詳女子性交易。被告長期與不詳女子性交易,與異性間來往顯逾越正常分際,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忠誠及信賴關係,有違婚姻以共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又被告以「○○○」名義(按「○○○」為被告家族中別名),分別於112年7月17日(消費2,800元)、24日、25日、8月7日、30日、9月11日、27日、28日(消費3,000元)、30日、10月4日(消費1萬元)、5日、11月21日、22日、12月22日、113年1月1日、1月9日(消費4,000元),透過LINE社群軟體,與不詳女子聯繫從事性交易。

⒉被告多次以言語或行為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加精神壓力,

曾於112年6月8日凌晨,無端向原告咆哮並喚醒未成年子女,表示兩造不適合繼續共同生活,要求未成年子女選擇跟父或隨母,旋又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驅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離開視線;又於同年7月9日,得悉原告擬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小住,即以:「幹你娘」等穢語相辱,宣稱:「你們最好不要回取,我心情很不好,要發瘋了」等語。

⒊又被告長期沉迷賭博,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幾乎每日

簽賭,輸錢後即將情緒發洩於原告身上,對原告施以言語羞辱、恐嚇及精神虐待,照顧家庭之責均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無端怒罵原告,並取走原告車輛鑰匙,限制原告外出自由3日,原告乃於翌日(26日)趁被告外出時,攜帶行李離家並前往警局聲請保護令,再通知胞弟前來接回娘家。

⒋再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1月12日、26日對

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審理並勘驗相關檔案後,認有家庭暴力情事及再受侵害之危險,而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於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對原告為騷擾,業經原告報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顯見兩造衝突未見改善,原告主觀上已達無法再忍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夫妻情感已因前開爭執而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

⒌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同意閱覽其手機內容,辯稱因此所生相關

證據無證據能力。然相關資料係原告於應被告要求調整手機功能時偶然發現,為保全自身配偶權及婚姻上權益相關證據而翻拍留存;又相關內容乃被告自行拍攝、保存,被告手機未設密碼,原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加以兩造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就雙方手機內儲存資料之隱私期待,與對一般第三人所主張之隱私權,不可相提並論;再以原告所為對被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為實現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等相權衡,顯難認原告取得前開證據資料有違反比例原則,故相關資料仍得作為本件證據。⒍兩造因被告酗酒、買春、賭博、家庭暴力及長期惡劣言行等

情,爭執不斷,感情日漸消磨殆盡,迄今分房已達5餘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彼此間已無互信、互愛及共同生活基礎,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負較重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他人合意性交、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⒈原告具幼兒照護相關專業能力,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目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已穩定建立,且有娘家親屬協助,更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計畫及日常生活,如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可避免被告「濫用親權」並刻意阻斷資源而生衝突,未成年子女也可免除主要照顧者、就學環境之變動與不安,更可如同往日一般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連結。

⒉反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兩造當時位於鹿港之

住處,向原告表示,日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均由其負擔,並將另行僱請他人照顧,無須原告協助,且不同意原告再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或接觸,又於翌(2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另宣稱不會讓原告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亦不允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將另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補習事宜,並丟棄未成年子女目前所使用之平板、手錶等物。

⒊又兩造過去在家庭中權力關係即難謂對等,又有被告家人介

入干涉,難以期待兩造能建立友善合作父母關係。再依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訪視報告,可知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以期待能建立合作父母關係,若共同行使親權,恐將不利各項親權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依「子幼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品行、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依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規定,共同監護無法獲得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⒋家事調查官雖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家事調查官補充調

查報告並未改變其認原告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評價。關於115年春節假期會面交往爭議,依原告與被告三姐A03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乃係聯繫與溝通上誤會,並非原告惡意阻撓探視,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亦認同此點。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會面後身心反應,且關心、重視未成年子女穿著、飲食需求,與未成年子女有高度信任,具穩定、安全且密切之依附關係,另指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固已有改善,但仍有持續學習之空間,且尚未達得以一般探視之程度,是若此時逕將親權酌定由被告行使,顯與家事調查官之評估相違。原告始終尊重並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建立健康親子關係,亦願配合法院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是本件仍應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為宜。

⒌原告本同意家事調查官續行監督會面交往6次之建議,但如被

告不同意再為監督會面交往,原告也拒絕繼續監督會面交往。另關於被告一般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除認平日會面交往應變更為每2月1次,亦即偶數月最後1週進行會面交往,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間變更為會面交往當週週六上午10時外,原告對於其餘條款均無意見。本件如酌定為共同監護,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入出境(不包含移民遷出境外)等監護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被告家境極端富裕,於婚姻存

續期間,未成年子女A01每月花費新臺幣43,200元(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未成年子女A02每月花費40,700元,故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及成長需求,以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爰請求判命被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4萬元(共計8萬元)。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雙方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三「原告主張金額或價額」

欄所載,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有婚後消極財產1,227萬元,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104年2月3日借據及本票(被告大嫂A04)、110年

5月8日借據(A03120萬元)、112年6月8日借據(A03115萬元),主張積欠A041,200萬元,積欠A0327萬元;又於基準日後之113年3月5日,將其所有之鹿港鎮鹿崙段1103地號土地、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福崙街住處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04(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惟該等借據若確分別於104年2月3日、110年5月8日、112年6月8日所簽立,然其時間跨度長達8年有餘(104年至112年),但該等借據外觀、字跡卻均相同,足見係一次簽立。又A03就110年5月8日借據之書寫日期前後證述不一,且將近3年間之「台照」單據編號完全相連,書寫方式同一,衡情乃同一時間填寫,而非陸續簽署;而「估價單」期間跨越逾半年,書寫方式亦相同,應屬同一時間填具,無從認定每次借款即有填載單據之事實。再A04就其借據與本票之書寫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稱係由無公證權責之代書為「公證」,證詞同屬有疑。加以被告所提出之A03、A04借據,形式上在打字部分完全相同,但A03證稱該等打字內容係由其女尤書沛繕打,A04則先稱係由林蕙靚為之,後改稱為書局購入之空白例稿,更見A03及A04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被告係於基準日113年2月1日後之同年3月5日,始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04,如渠等間確有借款,豈有先取得借款,事隔9年之久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理?況A04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有離婚訴訟,身邊無錢,因而設定抵押,並將金額調高為1,440萬元。加以A04為被告大嫂,A03則為被告三姊,均被告至親,故被告主張其積欠A04、A03前開債務,難以採信。

⒊關於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A03雖稱該帳戶係其向被告借用,

然若被告確曾向A03借款高達數百萬,則A03借用被告帳戶,一旦貨款入帳,豈非有遭被告擅自提領之虞?又A03雖可指出農會帳戶部分帳款來往內容,但並無法確認其所述是否真實。況A03為被告胞姐,住處與被告相近,倘能知悉被告農會帳戶往來內容,亦無違常。A05雖到庭為證,但其就A03與其來往所使用之帳戶,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所有,也未曾向被告查證是否提供帳戶予A03使用,其雖稱與A03間金錢來往曾高達上千萬,又無法如實交代細節,加以其為A04胞兄,容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其證詞亦無法遽採。被告主張其農會帳戶內款項為A03所有,不足採信。

⒋被告婚後有嫖妓及揮霍財產等情事,曾於錄音中坦承花錢購

買性服務,並表示如有婚外行為願負相關財產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之所有婚後財產,僅按8(原告):2(被告)比例分配,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屬公允。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請求如上。

㈤並聲明:

⒈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8歲

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4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就上開聲明第4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離婚: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112年上半年起性情暴躁、酗酒、買春、

深夜咆哮、辱罵家人、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成眠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本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及錄影影像資料,均係未經被告同意取得,涉嫌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屬違法取證,欠缺證據能力,且相關內容亦無法辨識影像中人係被告本人,或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3日與他人從事不當行為、性交易或賭博等情事。

⒉又被告未曾於112年6月8日凌晨要求離婚、要求未成年子女選

擇父母一方,也未驅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無於同年7月9日因原告欲返回娘家而出言辱罵、情緒失控等情事。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2年7月17日至10月4日間與不詳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相關對話紀錄來源及真實性均有疑義,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被告也未曾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簽賭,並於輸錢後對原告施以恐嚇或辱罵情事。

⒊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12日爭執中口出三字經,但此乃被告前

因興建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下稱福崙街住處)房屋已向親友借款,又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難以負擔家庭生計而再向親友借貸,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精神狀態不佳,當日又見原告穿著暴露,疑似引誘網友,方一時氣憤而出言不遜,乃係因一時情緒受刺激所致之偶發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言語暴力、摔物或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均屬不實。

⒋被告婚後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雖不求原告能完全體諒,但

被告念及將近13年之婚姻關係及夫妻情份,仍願相信原告僅係一時情緒而提起本件,雙方應仍有機會回復過往幸福和諧,故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揭離婚事由,並無可採。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在福崙街住處成長,由被告負擔主

要家庭經濟來源,基於「維持現狀(變動最小)」原則,親權應由被告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A01即將進入青春期,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應由同為男性之被告照顧較為妥適。

⒉迎曦協會訪視報告雖評估被告社會支持系統中上,環境關係

中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評等均不甚高。然被告環境關係遭評估為中等,乃因未成年子女遭帶離長久居住之福崙街住處所致,整體照顧部分則肇因於原告不友善態度阻礙被告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另經濟狀況則係前開新冠肺炎等因素所造成。由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係一人獨力負擔全家經濟開銷乙節,可知歷經一段期間或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被告即能回復原本之就業及收入水準。迎曦協會對於被告之評等雖然較低,但整體仍認被告可擔任監護權人,肯定被告照顧能力及親職角色。又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提及無法確認原告之親屬支持系統,且原告有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流情事,不具友善父母特質,長期無穩定收入,是否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尚有疑問。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權力不對等或被告家人過度介入情狀,反因被告長期將收入交由原告支配,原告始為家庭動力關係中之高位者。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多次以保護令及訴訟方式阻礙被告探視子女,不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親情。因此,本件若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原告任之,而應由被告任之較為適宜。

⒊家事調查官114年10月25日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雖未詳究原告有前揭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情事,而被告有上開較宜擔任親權人之事由,而非盡然可採,但較之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仍不失為相對適當之方法。又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後,於115年春節期間未依裁定內容安排會面交往,反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北部,致被告無法依裁定內容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有阻礙親子交流情事。家事調查官115年度家查字第57號補充調查報告,未充分查明春節探視受阻原因,片面採信原告說詞,其結論不足採信。本件應審酌原告上揭不誠實且不友善之態度,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告任之,較為妥適。

⒋本件已無再為監督會面交往必要,應採一般會面交往。被告

可接受原告要求調整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上午10時之建議,但希望原告不可遲到。另如酌定為共同監護,同意原告關於同住方監護事項之建議。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且酌定由

被告行使親權,則原告應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由被告代為受領。又被告因有前揭借貸、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情事,允無原告所稱極端富裕之情,是若酌定由原告行使親權,被告顯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原告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4萬餘元乙節,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為據,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絲毫不予分擔,均無可採。被告認本件依111年度臺中市一般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酌定為25,66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以每人每月約12,833元(25,666元/2)較為合理。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婚後非無財產,其除長期從事股票投資外,尚持有投資

型保險及其他資產,婚後財產至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55,142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鹿港鎮農會帳戶截至113年2月1日之存款約

855萬餘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然該帳戶乃被告出借名義予A03開戶並使用,此節業經A03到庭證述明確,且與A05證詞互核相符,故該等存款並非屬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被告農會帳戶都為其使用,但經法院詢問其中多筆交易明細內容,原告卻以需再思考為由,含糊帶過,顯見其並未保管被告之農會帳戶,否則焉能不知帳戶交易內容?且該帳戶內款項又豈可不被原告提領一空,而尚有存款之可能?⒊又被告積欠A03借款27萬元,及因於103年至104年間興建福崙

街住處房屋,而積欠A04借款1,200萬元,合計1,227萬元債務,均應列入婚後負債。A03、A04就簽立借據、本票之時間、地點所述雖略有不同,但此乃係渠等將開始借款之時間,誤認作簽發各該書證之時間,且各該借款初始借款日迄今已歷數年,甚至將近10年之久,渠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為精確證述,亦合乎事理,不能因此即認該等借款不存在。況被告於103年間興建福崙街住處房屋時,年僅約38歲且需扶養妻兒,顯無資力以興建該屋。

⒋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少逾2,000萬元,此節並未見原告

舉證,難以採信。而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之總價值,經調查及鑑定後,尚負債6,020,689元。又依被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2,555,142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負602萬餘元,倘准予離婚,原告不但無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反得請求原告給付差額半數1,277,571元。

㈤被告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兩造雖

偶有爭執,婚姻生活大致尚稱和諧,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性情丕變、酗酒、買春、沉迷賭博、言語及精神虐待等情,均非事實,難認已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故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並答辯略以: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關於離婚及親子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於113年1月間獨自搬離兩造原本同居之福崙街住處,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間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娘家同住迄今。

⑶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間之前,均居住於福崙街住處。

⑷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

號准許,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逾24,0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其抗告。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⑵如准予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⑶如准予離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何?探視方每月

應分擔之金額為何?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⑵本件如准許裁判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2月1日。

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

⑷附表三編號2-5、編號7、8均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⑸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款為8,558,975元。

⑹被告之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於兩造

結婚時為美金6,668元(匯率28.87),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為美金33,314.54元(折合新台幣為1,044,011元)。

⑺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無負債。

⑻被告所有之EAE-2957車輛如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其價額

為新台幣120萬元。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鹿港鎮農會帳戶之存

款8,558,975元,是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⑵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

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美金33,314.54元(1,044,011元),是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是否應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準備金美金6,668元?⑶被告是否對A04負有1,200萬元債務?如有,是否應納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⑷被告是否對A03負有27萬元債務?如有,是否應納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⑸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⑹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晚曾與女子親密互動,拉扯

女子裙褲,又於同年7月17日至10月4日間有多次疑似性交易對話紀錄等節,業經其提出錄影檔案、影像截圖、「○○○」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1-81頁、第263頁)。被告雖不否認該影像中穿著綠色上衣男子為其本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522頁)、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附件(參見本院卷三第7-13頁、第19頁)在卷,但辯稱「○○○」非其社群軟體帳號,且前開錄影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均為違法取證,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縱可作為證據使用,亦無法證明其有與他人為不當行為。

⒊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配偶之一方縱未經他方同意,自行翻拍他方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倘衡酌其取證目的、手段及對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該翻拍照片仍非不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取得上開錄影檔案、對話紀錄雖未經被告同意,但其稱係於應被告要求代為設定手機時,翻找其中內容所取得,而被告就原告檢閱其手機內容,有何逾越比例原則(如長時間、廣泛不法竊錄或涉及第三人談話)情狀,並未為說明或舉證,且前該錄影檔案及對話紀錄又為審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重要證據等,認前開錄影檔案及對話紀錄,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⒋被告雖否認其為原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然依原

告115年2月11日家事陳報狀所附「○○○」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542-543頁),可知「○○○」曾傳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合影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傳訊:「我們還沒離婚那妳就回家隨時隨地都可以看小孩,好好的慰勞我」,另曾向原告傳訊:「老婆~早安~有要回來嗎?」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非前開對話紀錄中之「○○○」,顯然不實。

⒌經本院勘驗前開112年3月3日前某晚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在

場穿著連身洋裙(正面低胸,背部露出上半背部,下身裙襬為短裙長度)女子上前摟抱其同行友人時,上前趨近該女子,伸手自該女子身後膝蓋與大腿處往上撩撥,再抬起該女子大腿,將該女子大腿橫越在友人左大腿上,其舉止輕挑,且明顯碰觸女性大腿及臀部等敏感部位,所為顯然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

⒍又觀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一

第27-31頁),可見被告曾於112年7月17日與「○○○-台中-喝好茶 定點/外約 新會員」聯繫洽談,對方回報:「徐安安現在可以」,並詢問被告何時到場,被告回復後,對方再陸續發訊:「哥 她要1400」、「要幫您改 艾維拉 嗎」、「或品萱」、「品萱/1340/長/2800」、「好~~~我跟妹妹公司延一下」、「因為他們會追蹤 抱歉」、「今天很謝謝帥哥喔~~如果妹妹約有令你不舒服或做錯的地方~~請記得回復 我會叫妹妹改進~~如果有朋友需要在麻煩你多多介紹~」。衡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等對話顯非茶類飲料買賣,而應係風化產業之暗語。

⒎再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另可見被告與「○○○-台中-喝

好茶 定點/外約 新會員」有多次聯繫,除向對方指名「曼莉」(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徐安安」、「安琪」外(參見同上卷第41頁),更探詢:「西屯區港澳妹汽旅現誰可約?」(參見同上卷第43頁)、「請問南屯汽旅現在誰可以約?」(參見同上卷第51頁)、「請問西屯區汽旅現在誰有空?」(參見同上卷第65頁)、「西屯區汽旅現在有女孩可約嗎?」(參見同上卷第71頁)、「我要汽車旅館的」、「南屯區」(參見同上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不僅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晚曾與某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之行為,更與風化業者有諸多聯繫與互動。

⒏佐以被告前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而被告嗣於同年7月5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參見本院卷二第391-395頁);於113年8月28日再度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參見同上卷第381-389頁),有前開保護令、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⒐由上可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除曾有逾越男女來往分際

並與風化業者多方聯繫外,更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數度違反保護令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加以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相互指責,被告雖稱仍有挽回婚姻之意,但並無具體作為,而原告則堅拒破鏡重圓,堪認雙方關係已無從修復,難期渠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原告有前開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交流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同有明訂。⒉經囑請龍眼林基金會與迎曦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財龍監字第113100096號函檢附訪視報告(參見本院卷一第575-585頁),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10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參見同上卷第231-24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過去至今主要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不僅很少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還難以溝通,故原告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整體受照顧狀況屬妥適,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又針對原告之經濟能力部分仍有待進一步衡量之處,又本案涉及保護令事件,故建請法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迎曦協會訪視報告則略以:「如案父(按即被告,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案父述案姑及案伯們皆可提供經濟支援,惟案父對兩名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就學狀況及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且案父與案主們至今已一個多月無法順利執行會面,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故案父現尚不適任為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積極把握 4/4-4/6 與兩名案主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其就學情形,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使方。」、「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欲與案主們安排互動機會,但因案母拒絕透露案主們現階段生活及就學安排,案父無法實際了解兩名案主學校生活及學習狀況,而就案父所述案父母現仍具諸多爭執亦無法有效溝通兩名案主生活事宜,現階段而論可能較難執行共同監護,但觀察案父能把握與兩名案主見面機會並積極了解案主們就學現況,因此評估案父應可擔任監護權人角色,鑑於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分建請參酌兩名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們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親權歸屬部分,應令案父母皆有效建立友善父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以保障案主權益,抑或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可知未成年子女於前往豐原區與原告同住後,渠等受照護狀態雖屬正常,但迄至迎曦協會113年5月間訪視時,被告並無法定期且順利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溝通不良。⒊又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114年度

家查字第156號調查報告略以:「兩造皆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從兩造所述可知過往兩造的分工,即原告全職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負責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因工作時間關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有限,另,兩造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情感表達方式,雖兩名未成年子女可感受兩造都是關愛他們的,但兩造相較之下,被告在情感表達上較為匱乏,且被告似乎也容易受情緒影響而有起伏,因而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存有距離感;此外,佐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原告情感依附較為深厚。其次,對於邁入青春期的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雖父母本意都是為了孩子好,但帶著較多權威與孩子相處,如此孩子也較不願說出心裡話,如兩造分居後由被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期間,雖調查時被告表示因考量住家距離關係,才會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更換補習班,惟此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是有落差,且被告似乎未能顧及到孩子心裡的感受並好好溝通;反之,若能有彈性跟孩子相處,才會讓孩子較願意分享討論事情,如此父母從中瞭解孩子的狀況並討論及教導孩子,調查時原告提及跟兩名未成年子女像朋友般相處,未成年子女會跟伊聊天、分享事情,此確實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一致,兩造相比,原告較可以依照孩子的心理成長做指導。再者,兩造分居時,兩名未成年子女曾由被告單獨照顧一段時間,調查時被告表示由伊照顧期間,伊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的飲食健康,每天早上都會幫兩名未成年子女削水果跟準備早餐,此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一致,可見被告身為父親對孩子生活照顧之用心,惟兩名未成年子女晚上是住在被告大哥家,雖被告與被告大哥住家為兩棟相連之透天建築,但對於孩子而言,孩子所期盼的仍會是以父母的陪伴為主,之後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台中居住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惟本次調查蒐集之資訊可知,孩子面臨父母衝突過程中,為了減少父母的擔憂,所採取的方式是讓自己可以更加獨立生活,雖讓孩子獨立是每個父母在養育子女過程中希望之事,但孩子的獨立倘若是因為大人衝突所致,孩子不願讓父母擔憂,如此對孩子在成長過程中所衍生出的獨立不全然是件好事,此更是兩造該去思考並如何攜手讓孩子在大人衝突中能平安健康快樂長大。綜上,雖兩造皆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但整體評估建議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並無不妥,而兩造雖現在溝通有困難,但從兩造過往照顧子女之分工模式評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兩造分別居住在兩縣市有一定之距離,考量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情的便利性,建議主要照顧事項,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就學、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辦等生活事項,由原告決定。」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單獨決定主要照顧事項。

⒋嗣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准被告得於115年春節假期期間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6次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1至2小時)。惟原告並未按上開裁定於115年度春節假期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或其指定親屬帶回,此為兩造所坦認。本院乃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後雖以115年度家查字第57號調查報告(參見本院卷三第47-52頁)略以:「從與兩造調查之資訊可知,兩造完全沒有聯繫,佐以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6跟7之內容可知,兩造至今仍囿於過往事件難以與對造溝通,惟本次農曆春節的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正因兩造之間的不溝通,所以導致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事產生誤會,此誤會所導致的不僅是被告錯過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機會,更是讓兩造對彼此的誤會又再加深,更不利兩造的互動,此看似兩造之間的問題,但無形中卻是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長遠影響,對於每個孩子而言,其人際互動與溝通方式有一部分是透過父母的互動模式而學習得來,當兩造遇到事情需要溝通時,直覺認為對造對於難以溝通的心態在看待時,進而未思考可以如何去調整並改變互動方式,或許對於兩造而言,會認為孩子並不清楚大人之間的互動模式,但上述農曆春節的會面交往連帶影響到的是兩名未成年子女,如此兩名未成年子女不會察覺父母的互動模式嗎?甚至也會讓孩子在成長過程中學習到當無法溝通問題時就用逃避方式因應,兩造更該思考如此真的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是有助益的嗎?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建議依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6號家事調查報告之結論,但兩造更該撇開過往的恩怨,思考現階段兩造如何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點,學習如何好好溝通才是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助益的。」仍建議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同時指出不僅被告,原告亦有拒絕溝通之情事。

⒌本件自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訴,迄至115年4月家事調查官為

補充調查,歷時已2年2月,然雙方仍有拒絕溝通情形,加以被告在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原告則在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監督會面交往後,另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表明拒絕接受監督會面執行機構所指定之會面交往地點(彰化縣○○鎮○○街0號3樓彰化縣社會服務中心),要求變更地點為臺中市,但又不具體提出地點建議(參見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卷),不無僅為一己之便,而阻礙被告於久別之後,儘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重續親情之嫌,復佐以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審理時,針對被告一般會面交往頻率,僅同意被告每2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足見兩造於友善父母方面,均有所不足。

⒍兩造均非友善父母,已如前述。家事調查官雖建議共同監護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並單獨決定部分監護事項。然兩造溝通不良情狀,於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後,未見改善,原告於115年7月15日研議一般會面交往方案時,其不友善態度更轉趨激烈,是本院認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建議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事實已然變更,為免未成年子女日後相關事務之決定,因兩造持續衝突而受影響,併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全職照顧,與原告間溝通良好,而被告因囿於傳統觀念,於供應家庭支出開銷外,與未成年子女間相處有限,且不擅表達真實情感,並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龍眼林基金會、迎曦協會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復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於適度調整會面交往方案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⒈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不合而喪失。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間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嫌隙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⒉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報告,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雖建議續採監督會面交往(6次),再視執行狀況評估是否改以一般會面交往。惟依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於監督會面交往期間,親子情感溝通上雖仍稍嫌笨拙,但與未成年子女間已能感受彼此關愛之情,加以原告關於一般會面交往方案之意見,不無壓縮或試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之嫌,如續採監督會面交往,嗣再評估執行成效後改行一般會面交往,恐將因原告主觀干擾,而使一般會面交往遙遙無期。是以,本院認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關於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未及審酌原告前開態度變化,尚難遽採。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原告任之,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每月花費43,200元,未成年子女A02每月花費40,700元,故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4萬元,合計8萬元,然其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僅提出自行繕打之清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在被告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萬元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前雖未外出工作,在家照護未成年子女,然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操作股票截圖(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以及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保結投字第1130018442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09-312頁),可知原告有投資、操作股票之事實,加以家事調查官於114年9、10月調查時,得悉原告除在親人公司上班外,另學習美睫美甲,有意開設工作室(參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足見原告顯有相當工作能力。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則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不能分擔之理。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全由被告一人負擔,顯然違反男女平等法則。

⒋本院審酌上情,參以兩造經濟狀況(參見密件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酌以同住方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此即同住方無須另行支付扶養費之理),再參之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666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8,754元之標準,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攤,亦即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28,000元/2)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外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又關於命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乃非訟事件,為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本院雖未採原告關於扶養費期限利益之主張,然此部分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定。惟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發生適用上疑義,始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是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合意以某日為計算基準,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⒉關於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款8,558,975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其名下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8,558,9

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主張該帳戶係A03所借用,帳戶內款項均為A03所有,並以A03、A05為證。而A03於本院作證時,就其借用被告農會帳戶之原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自己沒有戶頭嗎?為何要跟被告借?)我有戶頭,我在做生意,我大伯做生意失敗,錢都被他拿走,我要保護我自己,且我老公要求我把錢借給大伯,所以我要做生意才跟被告借帳戶來做生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指稱係為避免大伯借款,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以隱藏自身財產。

⑵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3頁)

,可知該帳戶於108年3月25日、109年5月5日,因「大雞」分別收入53,160元、132,500元,於108年4月9日因「抓工」支出75,000元,於109年3月17日因「小雞」支出271,000元,於109年6月20日因「益生菌」支出115,500元,於同年7月20日、12月8日因「防疫」分別支出86,700元、88,400元,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3月2日、6月29日因「粗糠」分別支出64,800元、77,100元、64,800元,核與A03到庭證稱其借用被告前開鹿港鎮農會帳戶經營販賣雞肉、雞精等業務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3頁)。

⑶又核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另可知該帳戶曾於111

年5月12日、7月26日、10月12日、28日、11月14日、112年10月13日分別接獲來自A03鹿港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匯款12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共計850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亦與A03證稱移轉自身財產等語相合。

⑷再A05到庭證稱其為碾米廠下游業者,掌管母親名下「東益稻

穀乾燥行」、「東益農產行」及「東鋐農產行」,不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但在收購稻穀時,會向A03借款周轉資金,還款時透過現金轉帳匯入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卷附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東鋐農產行」之匯款即為其向A03借款之利息,前雖曾向A03詢問為何使用被告帳戶,但A03僅稱該帳戶為其所用,並未詳述原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0-403頁),指出其係因與A03有借貸關係,故定期將利息匯入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以為清償。核與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東鋐農產行」於110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3日、4月26日、5月20日、6月22日及7月28日,分別匯款20,625元至該帳戶,並於同年9月7日匯款41,250元等節相符。

⑸此外,A03就被告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中,關於「吳代書」、

「林世雄」、「陳鵬仁」、「黃榆晴」、「陳錫榮」等註記,亦可為梗概說明。足見A03、A05證稱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係由A03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係由其使用管理(參見本院

卷二第403頁),而指A03、A05證述不實。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並詢以:「(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399頁至403頁被告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你剛說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都是由妳在使用,則該帳戶於112年9月7日轉帳匯出140萬是何用途?)我都是跟被告一起做生意,金額我要再想一想。(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399頁至403頁被告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7月6日轉帳匯出200萬是何用途?)這也是做生意用途,我們婚姻期間,被告的所有簿子都在我這邊,我幫被告買車子也都是我去轉帳的,但不是透過這一本。(法官: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是你單獨管理還是你們夫妻共同管理使用?)我單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04頁),足見原告就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前開高達140萬元及200萬元之金錢往來原因,並不知情。是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真如原告所述,均交由其保管,則其因何獨對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交易內容,毫無所悉?由原告前開不知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往來原由之事實,反證被告主張其鹿港鎮農會帳戶係由A03管理使用,其中金錢並非其所有等語,應非無據。

⑺至原告另以若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確係交由A03使用,如有款

項入帳,將遭A03盜領取等節相疑。查A03為被告三姐,而依原告115年3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可知與其聯繫未成年子女115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者即為A03,足見A03與被告手足情深,是被告基於對手足之信賴,而出借帳戶供A03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常。況被告僅需勿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與往來客戶,即可避免爭議,且A03亦證稱前開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均在其住處(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⑻本件被告主張其鹿港鎮農會帳戶乃A03所使用乙節,舉證已使

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則在原告未能以反證推翻之情形下,被告主張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8,558,975元非其所有,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即有所據。

⒊關於被告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

⑴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乃以婚後財產為基準,是自應將

其婚前財產扣除。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時,其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固有美金33,314.54元(1,044,011元),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5569號函(參見本院卷三第39-41頁),可知被告前開保單於兩造100年6月27日結婚時,其價值準備金為美金6,668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準備金,餘額始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⑵又雙方結婚時之美金匯率為28.87,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上開保險於斯時之價值準備金約為192,505元(美金6,668元匯率28.87=192,50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本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前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其金額應為851,506元(1,044,011元-192,505元)。

⒋關於被告與A04間1,200萬元債務:

⑴被告主張其因興建福崙街住處房屋而積欠A04債務1,200萬元

,固提出104年2月3日借據、同日本票(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為證。又A04到庭雖提出其個人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二第147-185頁)並證稱:當初係於104年與被告合建福崙街住處房屋,103年間動工,104年間完成粗胚,興建前開房屋之費用總計約2,000餘萬元,均由其先行支付,事後再與被告計算,被告應分擔1,200萬元;起初並未書立借據,係於104年間粗胚完工時,婆婆提醒應有憑據,方於104年2月3日先將已經支出之泥水等費用計算後,要求被告立據,同時約定被告如於114年未清償,房屋即易手;113年因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前來要求「公證」並設定擔保,同時建議將債權金額登記為1,440萬元,其認如此較有保障,且慮及被告事後仍可能再為借款,因而應允,遂前往鹿港林蕙靚代書處「公證」;被告另曾於104年12月24日以添購家具為由,向其借款100萬元,但迄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6-129頁),指稱被告積欠其建屋費用1,200萬元,且曾簽立借據與本票,並經代書認證,更設定1,44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⑵然A04就簽立借據、本票及代書認證之過程,先證稱借據與本

票均係於104年2月3日在林代書處簽立,借據內容係由林代書繕打,其僅在借據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旋又改稱借據係於104年2月3日在舊家書立,本票則係11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在代書處簽發,借據係自書局購入,購入時其上文字均已印妥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0-131頁),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矛盾。

⑶又審之A04前開個人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所補充,

其上附以註記之A04前開帳號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二第235-249頁),可知經標記為建屋相關支出,其總金額為14,634,785元(103年4月22日600,000元+同年8月15日300,000元+同年8月18日400,000元+同年8月25日300,000元+同年12月1日1,500,000元+同年12月2日200,000元+同年12月5日300,000元+104年2月5日50,000元+同年2月17日534,500元+同年6月25日600,000元+同年7月8日30,000元+同年7月10日60,000元+同年7月15日160,000元+同年7月28日260,000元+同年8月21日500,015元+同年9月21日146,116元+同年9月22日60,000元+同年10月14日23,094元+同年10月21日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900,000元+同年11月10日300,000元+同年11月11日200,000元+同年11月30日990,000元+同年11月30日900,000元+同年12月14日631,900元+同年12月21日2,000,060元+同年12月25日74,000元+105年1月12日91,000元+同年1月26日35,600元+同年2月3日426,000元+同年2月15日560,000元+同年3月10日1,269,600元+同年3月23日71,900元+同年4月25日50,000元+同年5月5日45,000元+同年6月3日34,000元+106年1月5日800,000元+同年4月5日120,000元+同年4月5日12,000元;104年12月21日2,000,060元註記其中100萬元係支付予原告,故以1,000,060元計算),不僅與A04證稱建屋費用約2,000餘萬元,有相當差距,且於104年2月3日簽立借據時,建屋相關支出更僅有360萬元(103年4月22日600,000元+同年8月15日300,000元+同年8月18日400,000元+同年8月25日300,000元+同年12月1日1,500,000元+同年12月2日200,000元+同年12月5日300,000元)。

⑷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A04鹿港鎮農會交易明細,既無法證明福

崙街住處建屋費用有達2,000萬元之譜,而A04就相關借據、本票簽發過程之證述,又有前開嚴重瑕疵,加以福崙街住處房屋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後,始於113年3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A04(參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被告主張其因興建福崙街住處房屋而積欠A041,200萬元,舉證顯無法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無從採認。被告既無法證明對A04有1,200萬元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自無庸將之納入計算。

⒌關於被告與A03間27萬元債務:

⑴被告雖另提出110年5月8日借據(120萬元)、112年6月8日借

據(115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並傳喚A03到庭,主張於基準日時積欠A0327萬元。而A03亦結證稱:被告因工作不穩定,遊藝場又因疫情賠錢,故於110年5月8日、112年6月8日兩度以支應家庭開銷為由,向其借款金額120萬元及115萬元,被告事後以賣車價款及遠雄人壽保險金清償208萬元(120萬元+88萬元),餘額尚有27萬元未還;出借之金錢乃供被告生活費使用,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並登載在「台照」及「估價單」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指出被告向其借款後部分清償,但仍有27萬元債務未結,並提出「台照」及「估價單」帳冊為憑(參見同上卷第191-203頁)。

⑵然A03就前開借據簽立過程,先證稱係因被告借款累積金額已

達120萬元,故於110年5月8日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另於112年6月8日再因累積借款金額達115萬元而簽立借據(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嗣又證稱112年6月8日借據中日期乃誤載,該紙借據應係結算112年6月8日至113年2月8日間借款,110年5月8日則係開始借款之首日,兩張借據均係事後於113年2月8日或10日間,同一日簽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3-124頁)。足見A03就前開借據究係於借款之初即簽發,抑或係於借貸總額達特定金額時,彙算確認後始行要求被告簽立,前後證述不一。

⑶又觀之A03所提出之「台照」及「估價單」資料,可知其時間

區間係記載為110年5月8日至114年1月5日,其中110年5月8日單據僅記載當日借款金額50,000元,並非120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而迄至112年6月8日前(不含當日),相關單據累積金額為120萬元(110年5月8日50,000元+同年6月8日100,000元+同年7月8日100,000元+同年8月8日200,000元+同年9月8日100,000元+同年10月8日100,000元+同年11月18日100,000元+同年12月8日50,000元+111年1月8日50,000元+同年6月8日50,000元+同年8月8日50,000元+同年11月18日50,000元+112年1月8日50,000元+同年5月8日150,000元),112年6月8日至113年2月8日(含113年2月8日當日)累積金額則為115萬元(112年6月8日100,000元+同年7月8日100,000元+同年8月8日100,000元+同年9月8日200,000元+同年10月8日150,000元+同年11月8日100,000元+同年12月8日100,000元+113年1月8日200,000元+同年2月8日100,000元)。經以上開統計資料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相查核,固可知112年6月8日前(不含當日),以及112年6月8日至113年2月8日間(含113年2月8日當日)之累積金額,似與借據所載120萬元及115萬元相符。然前開2紙借據若係於113年2月8日或10日同日簽發,則A03何需分開書立,並約定不同還款期限?又若前開115萬元借據乃係於112年6月8日做成,則A03焉能事先預見迄至113年2月8日止,該借據所涵蓋之債務金額將達115萬元?況上開借據若係分別於110年5月8日及112年6月8日結算時做成,則依A03所提出之資料,110年5月8日間僅有50,000元借款,並非120萬元,112年6月8日前(不含當日)則為120萬元,亦非115萬元。堪認A03就上開借款與借據之證述,容有重大矛盾。

⑷A03關於被告借款乙節,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疑點,加以被告亦

未提出確實接獲A03款項之事證,同難認被告就其主張曾向A03借款,於基準日時尚有27萬元未予清償乙節,已盡「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證明對A03有27萬元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無庸將之納入計算。

⒍關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可知該車輛係於113年3月1日交付買家而移轉所有權,惟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同年2月1日,已見前述,足見前開車輛於基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自應納入計算無疑。⒎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由上,可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3,248,830元(25,250

元+83,485元+700,000元+549,589元+10,194元+991,003元+56,187元+8,675元+10,318元+23,548元+234,450元+231,523元+324,608元),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和為8,300,775元(33,959元+1,066元+3,393元+21,329元+851,506元+876,522元+5,313,000元+1,200,000元),亦無婚後消極財產。經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再為計算,可知其差額為5,051,945元(8,300,775元-3,248,830元)。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2。然原告自言婚後係在家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未外出工作,且依其財產及勞保投保資料(參見密件卷),並未發覺其有可獲得豐厚收入之來源,是其於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歷年來之生活花費開銷,均係何人供應?又何來資金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況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56號調查報告明言本件過往均係由被告負責家中經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允無可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2,525

,973元(5,051,945元/2)及自113年2月7日(起訴狀於113年2月6日送達,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㈠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週週六

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同遊,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原告。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被告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118年…,以此類

推)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間,按㈠之接送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假期。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度。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不得要求補行。

⒉被告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7、119年…,以此類

推)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間,按㈠之接送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假期。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度。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不得要求補行。

㈢寒暑假期間:

⒈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及暑假期間,

除仍得依前述㈠、㈡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10日、暑假得額外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渠等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

⒉前開額外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

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實施日,定為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10日或2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在內。若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平日會面交往時間依例進行,不足之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後接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⒊兩造就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日之行使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依前

開⒉於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行使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時,接送之時間及方式同㈠,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此期間之接送由被告負責。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得於原訂會面交往日當日下午10時前通知原告仍欲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按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被告如未於前開時間通知原告,視同放棄當日剩餘之會面交往。

㈤被告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原告,除原告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得於原訂會面交往日當日下午10時前通知原告仍欲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按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被告如未於前開時間通知原告,視同放棄當日剩餘之會面交往。

㈥會面交往日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

加的學校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被告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被告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未成年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拒絕。

㈦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作息之情形下,前往

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包含安親班、補習班或才藝班等)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以外舉辦之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被告前開會面交往時間。

㈧兩造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回或

送交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回或送交未成年子女,均得委由二親等內血親或姻親代為之,但應於事前3小時通知對造(同時告知代為接送親屬之姓名),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應尊重各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㈠被告得於非會面期間之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許,在不影

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通訊軟體(含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被告得於非會面期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以通訊軟體、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及拍照等行為。

㈢上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三、被告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己方與之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㈠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同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被告應於探視結束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同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

㈡兩造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之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

女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㈢兩造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㈣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㈤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㈥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原告,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

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或有

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移),原告應即時通知他方,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附表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或價額 被告主張金額或價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83,485元 83,485元 83,485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0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4 臺灣人壽價值準備金 549,589元 549,589元 549,589元 5 安聯人壽價值準備金 10,194元 10,194元 10,194元 6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價值準備金 991,003元 991,003元 991,003元 7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 56,187元 56,187元 56,187元 8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 8,675元 8,675元 8,675元 9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 10,318元 10,318元 10,31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 23,548元 23,548元 23,548元 11 元大(原紐約人壽)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價值準備金 234,450元 234,450元 234,450元 12 元大(原紐約人壽)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價值準備金 231,523元 231,523元 231,523元 13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價值準備金 324,608元 324,608元 324,608元附表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或價額 被告主張之金額或價額 本院認定 之金額 1 鹿港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 8,558,975元 0元 0元 2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元。 美金1,051.74元(折合臺幣32,959元) 1,000元。 美金1,051.74元(折合臺幣32,959元) 33,959元 (1,000元+32,959元) 3 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0000000 1,066元 1,066元 1,066元 4 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0000000 3,393元 3,393元 3,393元 5 彰化區漁會存款(00000000000000) 21,329元 21,329元 21,329元 6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 1,044,011元 0元 851,506元 7 遠雄人壽雄富康萬能保險價值準備金 876,522元 876,522元 876,522元 8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福崙街178號;權利範圍1/2) 5,313,000元 5,313,000元 5,313,000元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0萬元 0元 120萬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分擔 1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3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