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8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6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2,525,973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51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901元(計算式:離婚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1,5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6,651元=54,90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