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4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兼法定代理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