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複 代理人 ○○○律師被 告 ○○
○○○
○○○
○○○
○○○
○○○
○○○
○○○
○○○
○○○
○○○
○○○
○○
○○○
○○○
○○○
○○○
○○○
○○○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長子○○○,經○○○、○○○具狀聲請由○○○、○○○二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54年4月3日去世,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就○○○所留之系爭建物予以分割。因系爭建物為座落於○○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原告與被告○○○、○○○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為能使系爭建物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發揮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爰請求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則具狀陳報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54年4月3日死亡,兩造為○○○之全
體繼承人,○○○人死後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內外彩色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第21-25、169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保密卷第7-95頁)為證,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建物,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45-87、145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建物尚未分割,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於54年4月3日死亡,○○○配
偶○○於73年12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長子○○○,而○○○於93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長女○○去世,並無繼承人;次女○○○○於109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次子○○○於111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三女○○;四女○○○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三子○○○去世,並無繼承人;四子○○○;五子○○○;五女○○於115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
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且○○○、○○○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為使系爭建物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為發揮建物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且系爭建物現並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內外照片、○○○、○○○同意書佐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㈤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應座落於○○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且○○○、○○○亦同意系爭建物物分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若由原告取得,將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爭建物與座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且此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亦屬公平,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合計價值為46,800元,有富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是依上開鑑價結果,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後,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原告本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請求分割遺產後,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建物,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訴訟程序費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附表一:○○○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房屋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5,850元。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8分之1(公同共有) 2 ○○○、○○○、○○○ 8分之1(公同共有) 3 ○○○、○○○、○○○、○○○ 8分之1(公同共有) 4 ○○ 8分之1 5 ○○○、○○○、○○○、○○○、○○○ 8分之1(公同共有) 6 ○○○ 8分之1 7 ○○○ 8分之1 8 ○○○、○○○ 8分之1(公同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