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被 告 甲○○(兼癸○○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癸○○之承受訴訟人)丙○○(兼癸○○之承受訴訟人)丁○○(兼癸○○之承受訴訟人)戊○○(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己○○(即辛○○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庚○○(即辛○○兼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子○○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癸○○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公同共有人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5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原公同共有人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且查無辛○○、癸○○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嗣原告於115年5月15日、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355頁),而該承受訴訟狀業已送達被告及子○○,此有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保密卷第69至8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9、357頁)、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4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1、361頁)、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23、325頁、第419至433頁)在卷可參,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子○○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2號卷第9、15頁,下稱竹院卷),嗣於115年8月6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7、407頁)。衡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其中,原告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部分,係對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原告追加命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辛○○、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係本於代位子○○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子○○之債權人,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3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配偶癸○○及子女辛○○、陳雪芳、子○○、被告甲○○、戊○○、乙○○等7人,惟陳雪芳、辛○○、癸○○先後於108年10月31日、115年3月18日、115年6月30日死亡,陳雪芳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己○○、庚○○再轉繼承,癸○○之應繼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甲○○、戊○○、乙○○再轉繼承及被告己○○、庚○○、丙○○、丁○○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子○○,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己○○、庚○○尚未就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子○○亦未就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庚○○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子○○應就其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壬○○所遺)被代位人子○○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竹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中地一字第114000294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11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5、299、35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8月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09441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儲字第1150046476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3、34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保密卷第69至85頁)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子○○之債權人,子○○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己○○、庚○○迄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子○○迄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癸○○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子○○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子○○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子○○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與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己○○、庚○○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子○○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癸○○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子○○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取得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子○○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040分 之688 935,112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040分 之688 547,086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040分 之688 1,003,97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00分之100000 6,3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二水郵局 454,419元 ,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6 債權 郵局-9、10月敬老 7,544元,如有孳息 ,含孳息 。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2分之1 2 庚○○ 12分之1 3 子○○ 6分之1 4 甲○○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 乙○○ 6分之1 7 丙○○ 12分之1 8 丁○○ 12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之負擔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己○○ 12分之1 2 庚○○ 12分之1 3 原告 6分之1 4 甲○○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 乙○○ 6分之1 7 丙○○ 12分之1 8 丁○○ 12分之1